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祥久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乙○○兼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五六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科罰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職員余忠修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任職期間借用 港都報關行之名義代理永勝纖維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進口GLASS FIBRES PARTITION HOT PLATE乙批(報單號碼:第AA\九○\七三三七\○○一四號 ),被告依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認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 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原告涉有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口報 關納稅業務之行為,違反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乃援引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 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
被告以原告之職員余忠修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借用其他報關行之名義辦理進口貨 物報關納稅之業務,違反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三日生效)之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乃依據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修正公布(第三日生效)之關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是否 有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係規定「...其(指報關業員工)向 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 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 責任」,依該規定係指該報關業員工於接受報關業者之委任執行報關業務時,在 此個案(即報關業者所委付予報關業員工之案件),報關業應對該員工之行為負 全部責任,並非泛以任何該報關業員工所私人從事之報關業務行為,報關業者均
需負責,此參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 務之經理人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可知報關業員工並非不得兼職,若有兼職 於其他報關業者,則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即非雇用人報關業者所能監督 ,自無從令報關業者就報關業員工使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之行為,依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負全部責任。
二、另報關業者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報關業不得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 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亦不得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 關納稅之業務」,該規定係規範報關業者,並非係規範報關業之員工,蓋僅有報 關業者有權力出借其名義,報關業員工焉有如此權力,是以該條規定之後段「亦 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當亦如是解釋限於報關業 者,而不及報關業員工。若非如此,則科以報關業者之義務實太廣泛,而有不當 。是以,被告及訴願機關誤會報關業者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 規定,曲為解釋,實有違誤,今余忠修個人使用港都報關行之名義辦理報關業務 ,並非係執行原告祥久報關有限公司所委任之業務,自與原告無關,豈能遽加對 原告科以罰鍰。
三、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需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為必要,此大法官會議第 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資參照。今查,余忠修於 九十年七、八月期間已有鼻咽癌現象,經由基隆長庚醫院長期看診住院詳查後, 於九十一年二月證實有鼻咽癌併頸部淋巴結轉移,因此原告體恤余忠修,而對其 停職停薪,故余忠修在外之一切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原告無關,縱認確如 被告機關所認係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 五條規定,則原告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不應科以行政罰。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接獲永勝纖維有限公司陳情後,隨即會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赴受任報關 人─港都報關行營業處所查訪,當時該報關行員工游福清供認其只負責連線,其 他通關手續、驗關、繳稅、提貨、也由余忠修自行辦理,余忠修亦切結如前所述 :「本案之提貨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均由余忠修提供」,足徵原 告所僱用員工余忠修有借用港都報關行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AA\九 0\七三三七\00一四號進口報單內所列進口貨物報關業務之情事。依據「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報關業員工辦理報關納稅業務應視為代表 報關業,原告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負全部責任。據此,原告核有借用他 人名義辦理出口報關業務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處分及駁回其復查之決定,係依 上開法條轉據同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經查本件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五六三八號訴願決 定理由係以「...依據首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是訴願人之員工余忠修君借用港都報關行名義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關納稅等 各項業務,違反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等駁回,被告機關所
為處分及駁回其復查之決定與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悉依上開法條轉據同辦法第 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論處,適用法據並無違誤。三、經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 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 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條文中已明訂「...其向海關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所稱之「報關業 務」自然係指報關業員工所有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之各項業務而言。查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及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等條文中,已明 訂報關業員工,包括報關業負責人、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 及一般職員等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其目的在避免責任混淆不清,準此,報關 業對員工所從事之任何報關業務行為自需負全部責任,無得推諉。原告援引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得在其 他報關業兼職」規定,藉以證明「報關業員工得兼職,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 務,非雇用人報關業者所能監督,自無從令報關業者就報關業員工使用他人名義 辦理報關業務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一節,顯係辯詞,核無足採。 訴訟事實及理由
四、查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報關業所僱用之員工,如出借其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辦理 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報關業者責無旁貸,應負起全部責任。原告所僱用 之員工余忠修借用港都報關行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AA\九0\七三 三七\00一四號進口報單內所列進口貨物報關業務,依前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法據,原告顯已違反該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轉據同辦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稱:「是以,被告及訴願決 定機關誤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規定,曲為解釋, 實有違誤,...」一節,原告非但誤解,尚且誤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併予陳明。
五、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訂:「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 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 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離職時,應於十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 其報關證。」,報關業對所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其僱用或離職時,均需向 海關申請登記或報原告身為報關業者理應對此營業項目登記,規定知之甚詳,根 據原告向本局登記紀錄,余忠修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止,於原告之公司任職。本件報關時,余忠修適值為原告所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 員工,並未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述之「...九十一年二月...原告體恤余 忠修,而對其停職停薪」等情,據此,原告所稱之:「...故余忠修在外之一 切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不應 科以行政罰。」等,顯係辯詞,規避責任,核無足採。綜上,本案原告所舉證「 九十一年二月,余忠修停職停薪」不確,原告難謂無過失,所僱用員工向海關辦 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有違規情事時,原告自應負起全部責任。六、查不肖之徒冒名申報進、出口案件,其目的在規避查驗或走私漏稅,此種違法犯 紀行為已擾亂經濟貿易秩序,損害國家形象至深且鉅,海關為杜絕此類案件再度
發生,乃斷然採取及時有效措施。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查獲冒名報關者十餘案件, 九十二年間,卻多達將近三十案件,不法案件暴增,其嚴重性不言而喻。有鑑於 此,被告及時採行一連串防弊措施,其中包括對不肖業者科以重罰,此一措施施 行以來,已促使不肖業者假冒優良廠商報關等不法行為大幅減少。治亂世用重典 ,對此類不肖業者科以重罰,實為阻卻此類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最有效辦法之一。七、依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六五0一0號令修正 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 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故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適用之「報關行設置管理辦 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均屬有效。又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 從優原則(附件0六),本案原依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之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予以科罰,應屬適當。
八、次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行政機關即應依據行 政處分時有效之行政規則為行政行為,否則即屬違法。本件被告機關依處分時有 效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科罰,應非無據。 理 由
一、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 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 證照。」固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三日生效)之關稅法第十八 條第三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報關業員工...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 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報關業不 得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亦不得借用他 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及「報關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固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三日 生效)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條及第三 十五條所明定。惟按行為是否應施予行政罰,如何處罰,及是否該當於處罰之構 成要件,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及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為準,於行政訴訟之撤銷 訴訟程序,本院審究該科罰處分是否違法,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參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增訂版第一九九頁、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 五六八頁所採見解)。如果行為時法律及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對該行為尚無 處罰規定,或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尚未完備,雖然行政機關於事後為科罰處分時, 已有處罰規定,或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已經完備,仍不能溯及至行為時加以適用。二、查本件原告前職員余忠修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任職期間借用港都報關行之名義代 理永勝纖維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進口GLASS FIBRES PARTITION HOT PLATE
乙批,依據處分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第三日 生效)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 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被告乃以原 告涉有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口報關納稅業務之行為,違反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 援引同辦法第三十五條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三日生效)之關稅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 鍰三萬元。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告係報關業,其前職員余忠修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任職期間借用港都報關行之 名義代理永勝纖維有限公司,透過電腦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進口GLASS FIBRES PARTITION HOT PLATE乙批,被告於同日收單建檔,同日計稅及由電腦核發稅單 ,同年月十二日登稅放行,此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並有第AA\九○\七三三七 \○○一四號進口報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被告所提通關狀態流程表附本院卷可稽 。可見本件原告員工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口報關納稅業務之行為,自九十年十二 月十日開始,至同年月十二日即已結束,其時,關稅法雖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修正公布(第三日生效),且係全面修正,由原五十九個條文增為九十六個條 文,其中增列關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 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 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 務證照」,顯係以違反依前揭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作為處罰要件 ,但依前揭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所定之辦法,即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全文 四十二條,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由財政部發布施行(第三日生效),其乃 由原「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修正名稱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並由原五十 四條全面修正為四十二條,故實質上係依新修正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重新 制訂之行政命令(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八頁)。足見本件報關納稅之行 為時,財政部尚未依前揭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授權制訂發布「辦法」,前揭 關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尚未完備,原告員工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口報 關納稅業務之行為,於行為時無從該當於該處罰要件,本無法適用前揭關稅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加以處罰。易言之,前揭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所定之辦法, 即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於本件行為時既尚未發布施行,本件行為即無從違反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報關業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 之業務」之規定,自無法援引同辦法第三十五條「報關業違反...第三十條規 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及前揭關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加以處罰。 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處分時,援引本件行為後才發布施行之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及本件行為後其處罰要件才完備之前揭關稅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前段處罰內容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相同),裁處原告 罰鍰三萬元,無異將行為後才施行之法令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於行為時,揆諸前開 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雖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前適用之「 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均屬有效,依舊的報關行設置 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一條、四十七條規定,若有借用名義的行為,可以撤 銷執照。又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本案依據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後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予以科處罰款,應屬適當云云。惟查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僅係用以規範「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之基準時點,此觀其條文文義自明。而本件係被告對人民作 出科罰處分,並非「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本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 定之適用,自難執此作為本件法令溯及既往適用之依據,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至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前適用之「報關行設置 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十一條固亦分別規定「...報關行員 工...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行,報關行對其報關 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報關行不得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辦 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亦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 業務」,並於該「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報關行違反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撤銷其營業執照」,惟該「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係依據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以前關稅法第六條之授權所訂立,因修正前關稅法第六條僅 概括授權財政部訂立「報關行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得訂立 違反管理辦法之罰則,修正前關稅法本身亦無規定違反管理辦法之罰則,則該「 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逕自規定:「報關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撤銷其營業執照」,恐有逾越法律授權而抵觸母法之嫌,故本件行為時,該「報 關行設置管理辦法」雖尚未廢止,亦難援用其中第四十七條之處罰規定,併此敍 明。
四、綜上所述,原科罰處分既有前述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 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就前述違誤加以指摘,但原處分之適法性乃本院應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依卷內及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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