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640號
TPBA,93,簡,640,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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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七七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大同稽徵所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九十年五至六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悅華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華欣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五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二七、六三○元(不含稅),作為進 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二一、三八二元。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 告虛報進項稅額一二一、三八二元(已准予自累積留抵中抵繳),因原告自行為 發生日至發函調查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尚有八四、一八五元,故核定逃漏營業稅 三七、一九七元,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三一 三號函釋意旨,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一、三八一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謂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而原告確有買商品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認定,而原告於 交易當時已盡所有能力注意交易對手之營業情形,卻仍取得不適法之統一發票, 則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依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得免予處罰。 ㈡原告於本案相關進項統一發票確係善意取得,並於得知該等統一發票非由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後,即自動向被告補繳營業稅額。原告原支付之進項稅額既已因不得 扣抵而蒙受損失,則原告在本案中實屬受害者,被告仍對原告處以罰鍰,實已造 成原告雙重損害,已非被告素所自詡之愛心辦稅可言。況被告身為營業稅主管稽 徵機關,掌握全國營業稅申報資料,尚不能及早發現虛設行號,卻一再而再的售 予統一發票,則原告本身才有過失,從不聞自被告至財政部有何改善芻議,可以 避免人民在合法交易中受虛設行號之害,卻苛求納稅人應在事先發現虛設行號, 反而對受害之人民課以行政處罰,實為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依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悅華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五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七七號起訴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 年八月六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四頁、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九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同營字第○九二○○○七二一五號調查函、原告委 託丙○○至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所作談話筆錄,及原告所出具之聲明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經查悅華欣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之事實,業經檢察署起訴在案, 其起訴理由略以:「...十二、陳義明明知年籍不詳而自稱『李喜斌』男子, 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要求陳義明擔任悅華欣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悅華欣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一九○之七號)之掛名負 責人,利用悅華欣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供其使用,再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 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 『李喜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同意擔任悅華欣公司掛 名負責人。嗣『李喜斌』即領取悅華欣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 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悅華欣公司(誤植為全包公司)發票 予...廠商,幫助逃漏...稅捐...,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 自台中市等處取得...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 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證悅 華欣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向該等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灼然可 明,且同一起訴書中載明原告之經理(誤植為負責人)丙○○所取得悅華欣公司 發票係向楊健發(同案移送被告)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六.五購買,實際並無交 易行為,業據原告之經理丙○○結證在案,益證原告與悅華欣公司實際並無交易 事實。
㈢次查,經查核原告帳載進銷情形,尚未發現漏開發票及壓低售價情形,在未查獲 無進貨事實之相關事證下,本件乃核認其有進貨事實,另原告雖於談話筆錄中聲 稱實際交易人為葉姓男子,但未能提供確切資料供核,且聲稱付款方式係以現金 方式支付予上開涉嫌虛設行號之悅華欣公司,亦無法證實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交易人,故其虛報進項稅額顯已構成逃漏營業稅。至原告主張係善意取得,不 應受任何處分乙節,按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原告縱非故意,然非無過失,即難卸免其責;又原告已於被 告所屬大同稽徵所違章裁罰處分核定(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前,即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且漏稅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業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後, 依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函釋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二、四二 七、六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一、三八一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



函釋,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㈣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 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 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
二、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五至六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悅 華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二、四二七、六三○元(不含稅),作為 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二一、三八二元。原處分機關乃認原告虛 報進項稅額一二一、三八二元,因原告自行為發生日至發函調查日最低累積留抵 稅額尚有八四、一八五元,核定逃漏營業稅三七、一九七元,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一、三八一 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確有買商品之事實,而於交易當時已盡所有能力注意交 易對手之營業情形,卻仍取得不適法之統一發票,則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依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得免予處罰。其於本件相關進項統一發票確係善意 取得,並於得知該等統一發票非由實際交易對象開立後,即自動向被告補繳營業 稅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至六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悅華 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金額計二、四二七、六三○元(不含稅),作為進 項憑證,有悅華欣所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在卷足憑;另依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書略以:「...十二、 陳義明明知年籍不詳而自稱『李嘉斌』男子,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要求陳義明擔任悅華欣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利用悅華 欣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供其使用,再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 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李嘉斌』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同意擔任悅華欣公司掛名負責人。嗣『 李嘉斌』即領取悅華欣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連 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悅華欣公司(誤植為全包公司)發票予如附表十四之二 廠商,幫助逃漏...稅捐...,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 等處取得...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 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等語,且陳義明 因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被處有期徒刑五月之 事,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證悅華 欣公司係一虛設行號公司;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件原告之負責人甲○○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於被告機關所屬大同稽徵所陳稱 本件實際交易人為葉姓男子,惟原告並未能提供有關葉姓男子確切資料供核,且 聲稱付款方式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予上開涉嫌虛設行號之悅華欣公司,亦無法證實 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足認原告取得悅華欣系系爭統一發票,縱非故 意,卻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仍應受罰。 ㈢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 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 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 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 稅並處罰。」及「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之案件,依本 函規定辦理。...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 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一二一、三八二元,惟原 告自行為發生日至發函調查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尚有八四、一八五元,核定逃漏 營業稅三七、一九七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 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一、三八一元,依法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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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