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劉文媖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七六五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奕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陳奕彰提供H二—五0五號營業 小客車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原告之營業車額牌照營業等事項。嗣上開車輛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六分 ,在國道南下二十五公里處,查獲由訴外人雷耀華違規超速行駛。案經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裁二字第○九一四七八二一八○○號 函移請臺北市監理處查明處理,該處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九一 三五六二三一○○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原告僱用雷耀華是 否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嗣經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 二年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二六○四○二三○○號函查復結果,雷耀華 原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於八十四年五 月十五日為該局註銷在案。臺北市監理處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監四字第 ○九二六○一二七二○○號函檢送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二三六八 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嗣被告機關審認原告未善盡車 行之管理責任,及僱用駕駛人雷耀華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 察機關申辦異動,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規定,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四六六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僱用訴外人雷耀華駕駛H二—五0五號營業小客車未向核 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未善盡車行之管理責任, 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對所屬陳奕彰駕駛人負管理責任,本為原告應負行政法之義務,在原 告為H二—五0五號汽車登記人與該汽車所有權無關時,擁有所有權占有車 輛之陳奕彰在何種情況下交付車輛予雷耀華使用之行為,均為陳奕彰占有H 二—五0五車輛所支配的範圍,原告尚難有預見或管領能力。因此,在原告 知悉陳奕彰交付車輛予雷耀華使用而受行政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起 訴願時,其陳奕彰與雷耀華造成違規事實已發生,本應盡監督管理及契約責 任行使權利,惟陳奕彰不按約履行義務、行蹤不明,積欠原告各項費用達二 十餘萬元,為防止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公司法益損害發生擴大,仍在內部管理 機制追蹤,存證通知,陳奕彰隱匿行蹤不為所獲,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透過原告所屬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請求臺北市警察局協助查扣車 輛,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尋回車輛,終止契約。惟,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知悉如同前案之違規事實處分原告,謂雷耀華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遭查獲違反處罰條例,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僱用駕駛人雷耀華未向核發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申報異動。可見,雷耀華能取得H二— 五0五號車違規事實發生,原告根本不能預見陳君所為是否構成行政法義務 之違反,同時不可能有法律義務(事前知悉)監督及控管陳君交付車輛予雷 君之行為,所以也就沒有可能防止陳君的行為造成雷君違規事實發生;因此 ,原告對於陳君行為的選擇並無支配力。陳君既為汽車持有人,尚負有契約 義務與法定義務防止他人的非容許以及不合理、違法使用,並且不得供予無 執業登記證資格的人使用,如果陳君未盡上該義務,把該車輛交與第三人使 用營業,對於因此所造成的不法事件或違規事實,就該負責,而該當處罰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證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 ,罰鍰新臺幣一、五○○至三、六○○元」。被告直指摘原告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受公路法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不符合 上開事貴,顯適用法令違誤。
⒉原告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在公司處所公佈欄明顯處及自民國八十六 年起在每一部所屬車輛上均製作警示貼紙黏貼,告知駕駛人「不得任意將車 輛交予無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者,違者應自行負責」,足以證明原告 經常性採取積極教示,故原告實已盡到對所屬駕駛人管理之注意義務。 ⒊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受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處分,究為一行為或 二行為,倘係一行為,被告就不得重複處分,請求鈞院撤銷之。綜前陳述之 事實,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普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雷君違反上該條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遭查獲違 規事實,適用刑訴法同一案件法理,為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對於同一
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 ,為刑訴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乃案件同一性最主要的效力。再從行政罰法 草案,就原告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受公路法罰則約制 ,倘其違反上該行政法義務均屬違反同一行政罰制裁行為,尚無法條競合, 及分屬不同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亦無不法利益,科處二次罰鍰,顯然被告違 行政罰法草案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 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 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一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各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第二項)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 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 辦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 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第二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 ,參加新管轄警察局講習及換領新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 三字第○九一○六八二三五○○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按全國計程車客運業所有車輛(車體)來源分為「公司所有」及「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二種皆以公司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交由其僱用之駕駛
人營業。除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警察機關 辦理執業登記或執業事實之異動申報外,計程車客運業者另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僱用駕駛人,並對 其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責任。另因汽車運輸業每家停車位數不得少於 其營業車輛數六分之一及簽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制式契約者,得免計停車位 數等規定,公司於申領車輛牌照時,皆檢附「切結書」或「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其應有之停車位數(查後發還),前者內容 詳如附件範本,概約說明車輛係由公司所購,非屬靠行車輛等;後者則依臺 北市監理處備查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範本,由計程車客運業者與駕駛 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彼此遵循,藉此證明車 輛係駕駛人自備而得免計停車位數。依臺北市○○○○路監理電腦系統「公 司現有簽約車輛明細查詢」表之紀錄,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領 取系爭車輛牌照時,並非檢附「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亦即,系爭車 輛屬原告購買,原告只要遵守覆實申報僱用/解僱駕駛人之規定,可將車輛 交由其所僱用之任一駕駛人駕駛營業。按原告向臺北市監理處領取系爭車輛 牌照時,係以切結書切結車輛為原告所有,迄無辦理變更之紀錄,是系爭車 輛駕駛人可為原告僱用駕駛人之其一,惟其後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申請歸責違規案件時,卻持用與陳奕彰君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則不無疑義。再依原告申請歸責違規案件之陳述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系爭營業車 輛當時確為雷耀華君駕駛使用,則原告應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申 報僱用駕駛人雷耀華,惟依臺北市監理處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查復得知,雷君並未於臺北市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當無辦 理執業事實之異動,是原告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辦理申報僱用駕駛人乃是不爭事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四三八八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下稱前次處分),針對原告未善盡管理責 任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形成既判力,則本件對同一訴訟標 的之再行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查前次處分,乃係駕駛人雷耀 華君無執業登記證,卻駕駛系爭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除舉發駕 駛人未領取執業登記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外,另舉發原告僱用駕駛人未盡查 核駕駛人資格之責,任將車輛交予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雷耀華 君駕駛營業車輛。前次處分「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與本件「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申報」乃是不同事件、不同發生時間,且具不同構成要件之處分,雖 二案駕駛恰為同一人,二不同事件各為不同之處分,尚難謂重覆處分。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 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 部營業車輛牌照。」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 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 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二、查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查獲由雷耀華違規駕駛,經函轉查證雷耀華於當時並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 此有被告檢送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經雷耀華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裁二字 第0九一四七八二一八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 0九一三五六二三一00號函及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 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0四0二三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系爭車輛交予有執業登記證之陳奕 彰駕駛,並檢具當日雙方所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證,嗣陳奕彰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交付雷耀華駕駛 ,均非原告所能控管與預見,且原告均在所屬每一部車輛上黏貼貼紙,告知駕駛 人「不得任意將車輛交予無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者,違者應自行負責」等 語,足證原告對所屬駕駛人已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按: ㈠原告對所屬車輛及其所僱用之駕駛人需負管理之責,為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因此,系爭車輛於交付有執業登記證之陳 奕彰駕駛後,原告對系爭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仍應負管理之責,並不因陳奕 彰或原告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脫卸此責任。
㈡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在臺北市 市○○道與林森北路路口,遭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臨 檢查獲駕駛人雷耀華無執業登記證而駕駛上開車輛,除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雷耀華外,並移由被告查明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 雷耀華駕駛,雷君確無執業登記證,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四三八八號處分書,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在案,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駁回在案,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臺 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提 起訴願時,即已知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無執業登記證之雷耀華駕駛之事實, 卻仍由雷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駕駛,顯然原告未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不 因原告於其所屬車輛上黏貼警示貼紙,告知駕駛人「不得任意將車輛交予無執
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者,違者應自行負責」,即免除此義務,原告主張其 已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四三八八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針對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之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本件對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查被告 上開處分,乃係駕駛人雷耀華君無執業登記證,卻駕駛系爭車輛,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除舉發駕駛人未領取執業登記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外,另舉發原告 僱用駕駛人未盡查核駕駛人資格之責,任將車輛交予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雷耀華君駕駛營業車輛,而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係因原告「僱用或解僱駕駛 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此二事件為不同事件,且具不同構成要件之處分 ,雖二案駕駛人為同一人,尚不得據此即認定二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上述主張 仍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車行之管理責任,及僱用駕駛人雷耀華未向核發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等規定,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 九千元罰鍰,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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