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黃麗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五二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八、三00、六七六元、淨額為五、七二七、七八八元,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北市調處)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其虛報捐贈扣
除額一、一三0、000元及漏報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六五、一三一元,逃
漏所得稅額四五三、0九一元,被告除核定補徵稅額四五二、000元外,並處
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四五三、000元(即第一次核定,此部分業經原告提起
另件行政訴訟)。嗣經市調處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再查得原告虛報捐贈扣除額五
00、000元,連同上開虛列捐贈之扣除額合計為一、六三0、000元,被
告乃據以重新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三六五、八0七元、淨額為七、四二六
、七二八元,再發單補徵稅款二00、000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
00、000元(即第二次核定,此部分即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被告第二次
核定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核定稅額與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綜合所得稅部分:
①被告訴願決定略以「:::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本件訴願人八十六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訴願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之薪資、:::
及虛列當年度對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捐贈扣除額一、
六三0、000元,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及市調處查得,此有
:::與中華民國親子關懷協會捐贈收據四紙、市調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二五五五0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0)肆字第
九0四二八二五號函檢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影本暨本部:::
」等語,查原告本件補徵扣除額稅款係就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之捐贈收據
四紙,並無述及相關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捐贈之事,故市調處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三日尚未查得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捐贈扣除額稅款之情事,而原告早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即補繳漏報之稅款,原決定書與訴願書核定原告應補繳
稅款二00、000元,顯有錯誤。
②另查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六一二四號復
查決定書內明載有市調處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對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捐
贈事件立案偵辦,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為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捐贈事件之
調查基準日,職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捐贈
扣除額漏列所為主動補繳應納稅額乙事,實早在市調處進行調查之前,而被
告強將對「中華關懷親子協會」調查程序與「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捐贈事件
混為同一事件,除已違反證據原則之外,就被告核定原告應再補繳稅額二0
0、000元乙節,顯然損害原告權益。又被告一方面核定原告應補繳稅款
二00、000元,至於原告主動自行繳納之稅款則迄未退回原告或為任何
處理,亦有損原告權益。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
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此為稅捐稽徵第四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②市調處對於中華金齡關懷協會之調查基準日乃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然
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二五五
0號函主旨「納稅義務人甲○○:::購買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捐贈收據
逃漏稅案,本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函邀甲○○到案:::」,則觀之
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二五五0函所示,市調處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調查者為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捐贈事件,全然未觸及
中華金齡關懷協會之捐贈事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補繳中華金齡
關懷協會捐贈扣除額漏報之稅款係自行主動向被告繳納,並非經稅捐稽徵機
關或調查人員查獲後始行補繳,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行為自在免罰之列。被告原處分書與訴願書罰鍰部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稅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
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
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所明定。
②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初經原核定補徵稅額二六、五0四元
在案,嗣經市調處及原核定查得虛報捐贈扣除額一、一三0、000元(取
自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及漏報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六五、一三一元
,漏繳所得稅額四五三、000元,除補徵稅四五二、000元外,並處以
罰鍰四五三、000元(即第一次核定內容)。嗣復經市調處及原核定再查
得虛報捐贈扣除額五00、000元,併前次合計虛列捐贈扣除額一、六三
0、000元及漏報薪資、利息暨其他所得計六五、一三一元,此有八十九
年三月六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一次處分)、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二次處
分)與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捐贈收據四紙及市調處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二五五0號、原告與案關人等談話筆
錄,附卷可稽。被告再據以作第二次核定(即本案)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八、
三六五、八0七元,淨額為七、四二六、七二八元,再補徵稅款二00、0
00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③至原告主張於被告尚未查得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捐贈扣除情事前,即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補繳漏報稅款,被告向其補徵稅款二00、000元,顯然
損害其權益乙節,本案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市調處接受訪談
時,即坦承以現金三二0、000元分別購得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齡協
會捐贈收據五00、000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二十二、二十六等三
日之親子協會捐贈收據五00、000元、五三0、000元及一00、0
00元,有相關捐贈收據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方
補繳稅款,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告虛報捐贈扣除額情事,甚為明確,被告予以補稅處罰,並無違
誤。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此為所得
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
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
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
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虛列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捐贈收據三紙,金額一、一三0、00
0元及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捐贈扣除額五00、000元,已如前述,原核定
分別據以按前後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合計六五三、000元(前次四五三、0
00元,後次二00、000元)。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原告均執
前詞主張,於作成處分前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自動補繳補報八十六年
度及八十七年度所漏稅款計七0八、二一五元(其中八十六年四九二、六九
七元,八十七年一五九、三0三元,小計六五二、000元,加計利息五六
、二一五元),符合自動補繳補報規定,應免予處罰,以資爭議。查原告購
買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捐贈收據三紙,金額一、一三0、000元及中華
金齡關懷協會捐贈收據乙紙,金額五00、000元,虛報捐贈扣除額一、
六三0、000元乙案,業經市調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肆字第八
九四二五五○號函稱「納稅義務人甲○○涉嫌購買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捐
款收據逃漏稅案,本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函邀甲○○到案,查明詳情
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移送台北地檢署依法偵辦」,而原告始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補繳補報所漏稅款,已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調查基
準日,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適用。
③又原告既有前揭購買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及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捐贈收據四
紙,虛列及漏報之事實行為,難謂無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依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原告縱非故意,仍難辭其過失虛列及漏報責任,
是仍須負過失責任,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
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
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
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額,依原應
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其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徵收。」,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中華
金齡關懷協會之捐贈扣除額共計一、六三0、000元,經被告予以剔除,其中
本年度取得五00、000元之收據係取自中華金齡關懷協會等情,有原告八十
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
實在。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徵稅款係就中華金齡關懷協會部分而為處分,惟該部分
與其前自承購買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收據部分係二事,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三日即自行補繳該部分及八十七年度所漏稅款(含加計利息)計七0八、二一五
元,符合自動補報繳規定,自應予以免罰等語。然查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有販賣捐
贈收據供人逃稅,以牟取利益之事實,業經該協會理事長艾祥雲於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在北市調處調查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王釔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北
市調處調查中所述艾祥雲以透過其帳戶,向捐款人收取收據面額十分之一之現金
,再開立全額之收據與捐款人,作為扣抵綜合所得稅之依據,遂達販賣收據圖利
之目的等情相符,有偵訊(調查)筆錄二份等影本在卷足憑,是中華金齡關懷協
會確有以販賣捐贈收據供人申報稅賦據以逃漏稅款之事實,至堪確定。第查原告
於本年度取自中華金齡關懷協會計五00、000元之收據,八十七年度取得三
00、000元及二七0、000之收據,除有收據影本可資參照外,復為原告
所是認,是原告以該協會所出具不實之捐贈單據,引為其確有捐贈之行為而虛報
捐贈扣除額,其有違章之事實,甚為灼然,而系爭捐贈扣除額五00、000元
並未經第一次核定,則被告以原告系爭年度虛報對中華金齡關懷協會捐贈扣除額
五00、000元,漏繳所得稅額二00、000元,而予以發單補徵稅款,即
非無據,原告所言重複課徵云云殊有誤解,自無可取。又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核
稅處分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自動補報補繳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所漏稅
款(含加計利息)計七0八、二一五元,本件自應免予處罰一節。經查北市調處
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二五五0號函請原告就其八
十六年度虛報捐贈扣除額一、六三0、000元一事調查,有上開函及偵訊(調
查)筆錄一份等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於調查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補報
補繳所漏稅款,即難謂本件係未經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相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委無可採。故被告以原
告取具業經認定販賣之捐贈收據,而予以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及課處罰鍰,
即非無憑。至原告已補繳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稅款及利息,亦經被告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法裁第八九0三九五四一號函請其所屬中和稽徵所本
諸職權辦理退稅事宜在案,附此陳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