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276號
TPBA,93,簡,1276,200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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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崴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劉秋絹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趙文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
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八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委由華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 香港進口"HELLO KITTY" BRAND AM/FM LED CLOCK RADIO等乙批(報單號碼:第 AA/九0/五五五一/00九一號),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九六 三、六二一元。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按原申報稅則號別及完 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改 按原申報價格另加計權利金四九八、二二六元核估完稅價格,致稅額增加一一八 、0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 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現行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計入 關稅完稅價格者,應為貨物進口時存在該貨物上之價值,如依進口人與供貨人 之交易條件本應支付權利金,則無論該權利金何時支付,其數額均係該貨物由 供貨人移轉至進口人時交換價值之一部分,固應計入「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



價格」。反之,「與進口交易條件無關之權利金」,則非貨物於進口時具有之 交換價值,自不應計入完稅價格。本件被告認系爭權利金應計入進口貨物完稅 價格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七 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參照)。 ⒉關稅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完稅價格規定,係參照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於六十八 年四月十二日達成之「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下稱關稅估價協 定)所制訂,此項協定於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中經締約國加以修正,其中 第八條第一項c款之附註對「權利金」有如下解釋:所稱權利金與許可費,包 括有關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等項及其他事項支付之價款。惟為在輸入國內 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不得加計於實付或應付價格中,作為完稅價 格。買方為經銷或轉售進口貨物之權利而支付之費用,若非為該貨物銷售至輸 入國之交易條件之一,則不得計入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財政部八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台財關第八六0一八二九九八號函意旨,乃確認有關權利金之支 付是否為進口之交易條件,應參考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 第七條執行協定原則。買方為取得銷售權利而支付之權利金,如非供貨商銷售 該貨物之交易條件,依上開協定規定,則應免計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依前 述關稅估價協定第八條第一項c款附註⑵及財政部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 稅發第一三四七0號令:「進口機器所含專利費及設計費如係在國外製造,應 併入機器售價內課徵關稅,如屬機器進口後製造成品之專利費及設計費,不予 課徵關稅,而應課徵所得稅...」亦均認貨物進口前已附於其上之專利費、 設計費等附加價值,始應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貨物進口後依另一法律關 係支付之權利金,其價值於進口時既尚不存在,自不應課徵關稅。現行關稅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或報酬,應 計入完稅價格」者,其所謂「依交易條件支付之權利金」,係指權利金之支付 為買方與賣方交易中明示或默示之條件,如未支付權利金,則買方依其與賣方 之契約將無法進口該貨物而言。申言之所稱「交易條件」,應指「進口商」與 「供貨商」間之買賣交易條件,而「非」指「進口商」與「任何其他第三人」 之交易條件,否則該條文應規定為「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均應計入完稅價格」, 而無須限制規定為「依交易條件」支付一語。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法理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其非依交易條件所支付之權利金,自不應計 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參諸併世各國多簽署GATT關稅估價協定(俗稱交易價格 制度),我國雖未簽署該協定,但因應美國一再要求我履行GATT關稅估價協定 中有關適用於開發中國家義務之規定,我國遂於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採行「 關稅估價制度」。日本於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亦採行「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七條施行協定」規定之「關稅估價制度」,該國於實施七年餘後編著之「關稅 評價の實務」一書,嗣經譯成中文列為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世界租稅著作翻 譯叢書65之「日本關稅估價實務」一書中指出:就權利金或許可費之支付,是 否為進口交易之條件,實務上亦須根據進口交易之各種不同情況,就各進口交 易以為斷;其中第一0八例係買方與第三人約定支付之權利金,則不必計入完 稅價格(見該書第一0七至一一0例;第一七六頁至一八二頁)。



⒊原告係直接向訴外人香港MASTER ELECTRONICS LIMITED(美捷電業有限公司, ;下稱美捷公司)進口HELLO KITTY品牌音響視聽產品等,另依原告與訴外人 台灣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麗鷗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按建議零 售價之百分之六點五向該公司支付權利金。原告與訴外人美捷公司買賣契約中 既未就是否應支付權利金等相關事項為任何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訴外人美捷公 司更無從過問原告支付權利金之相關事項。原告與訴外人美捷公司之交易,並 不以原告(買方)支付權利金為交易條件。訴外人美捷公司(賣方)與台灣三 麗鷗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其間本無任何關聯,原告向訴外人台灣三麗鷗公司支 付權利金,乃與訴外人美捷公司無關之事項。
⒋原告並非向訴外人台灣三麗鷗公司進口其產品,而係向與其無關之訴外人美捷 公司進口貨品,故交易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香港訴外人美捷公司間,與訴外人 台灣三麗鷗公司無關。雖訴願決定援引授權人證稱本案香港賣方(指訴外人美 捷公司)與授權人香港分公司(指日商三麗鷗公司)間為授權廠商關係云云。 惟上開證人究係何人?其實際所為證言為何?有無經具結程序?有無與原告踐 行對質?何以遽為憑採?容有傳訊之必要,況縱認上開訴外人美捷公司與香港 三麗鷗公司間為授權廠商關係,亦僅能證明訴外人美捷公司經香港三麗鷗公司 之同意,取得在「香港地區」之授權,不惟與原告獨立支付授權金予訴外人台 灣三麗鷗公司而取得「台灣地區」之授權有間,亦無干涉。是原告如欲在台灣 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製造(包括加工、組合等)授權產品之一部或全部時,始依 原告與台灣三麗鷗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之特別約定,須得訴外 人台灣三麗鷗公司之同意,並非謂原告支付權利金後,授權人始能同意買方委 託第三人在授權區域以外的國家或地區製造授權產品。 ⒌另所謂「交易條件」係指交易雙方明示或默示約定之條件,必交易雙方主觀上 確有以之為交易條件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本件訴外人台灣三麗鷗公司之授權 ,原係獨立於原告及訴外人美捷公司買賣雙方交易之「各別事實」,並非交易 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原告與賣方即香港訴外人美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原告與臺灣三麗鷗公司間授權契約暨香港訴外人美捷公司與香港三麗鷗公司間 之授權契約間,係屬個別相對性之契約關係,尚難徒以香港訴外人美捷公司與 香港三麗鷗公司間有授權關係,遽謂本件買、賣、授權公司三方互負權利義務 關係,否則香港訴外人美捷公司既與香港三麗鷗公司間有授權廠商關係,原告 自香港訴外人美捷公司買受系爭進口貨品之同時,又何庸再行支付訴外人台灣 三麗鷗公司上述權利金是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逕以推定本件本案買、賣、授 權公司三方可說互負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容嫌速斷。 ⒍至依授權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約定,實因系爭進口貨品 ,附有HELLO KITTY知名註冊商標圖案,為免賣方(委託製造業者/貨品出口商 )即香港訴外人美捷公司違反相關之商標法等法令所致糾紛,乃由原告提出由 訴外人台灣三麗鷗公司所發給之授權證明及相關授權標籤等,以證明係經合法 委託者,初與香港訴外人美捷公司有否經三麗鷗公司授權與否無關,遑言係原 告與賣方即香港美捷公司交易條件之有。且訴外人台灣三麗鷗公司授權原告使 用該商標,而為上述之約定者,無乃鑒於授權契約之內容,該公司並不提供產



品,亦不指定產品之製造工廠,而又為保護其卡通造型之品牌與品質,故於授 權契約中約定,提示原告於提供相關之產品時,給予應行注意之事項,此與系 爭貨品係由原告直接自香港訴外人美捷公司買賣輸入者,亦無干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 算根據。」、「第一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 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行 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款所明定【現行關稅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款】。原告提供與原申報價格相符之 資料:PROFORMA INVOICE、PURCHASE ORDER、L/C電文、進口結匯證實書、進 口證明書等交易文件供參,經核原申報價格與上列交易文件載明價格相符,依 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原申報價格核估,惟其進 口證明書載明本案已支付權利金,且查該權利金之支付⑴與進口貨物有關⑵尚 未包括在實付或應付價格內⑶係買賣雙方交易條件之一。查本案經驗估處查得 賣方繕具之PROFORMA INVOICE上載有THIS LICENSE PRODUCTS SHOULD BE PROVIDE A COPY OF CERTIFICATE FROM STEFAN(即原告)TO MATESTAR(美捷 公司,香港賣方)WHICH ISSUED FROM SANRIO TAIWAN(臺灣三麗鷗公司,授 權人),且上開PROFORMA INVOICE上另有與交易條件有關之ALL ORIGINAL L/C & ARTWORKS/FILMS MUST BE RECEIVED AT LEAST 30 DAYS PRIOR TO DELIVERY DATE SELLER DOES NOT UNDERTAKE ANY DELAYED SHIPMENT DUE TO LATE L/C OPENING AND/OR ARTS WORKS FILM SUBMISSIONS.之記載。原告與授權人之授 權合約就有關使用其卡通造型圖案係按建議零售價之六.五%支付權利金予授 權人,故任何個人或公司非經授權人之授權,並依合約支付權利金,即不得製 造、進口、行銷及販售授權產品;本案買賣雙方就權利金之支付雖未明文規定 ,惟買方(即原告)若無授權人之授權,即不可能進行此項交易,是為得到授 權人之授權而支付權利金,於取得授權證明後始能成就買賣雙方簽署PROFORMA INVOICE上之交易條件;故原告為進口貨物支付之權利金既為進口之條件,且 為進口時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至於財政 部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發第一三四七0號令,係就進口後「製造」所 支付權利金為解釋,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
⒉「日本關稅估價實務」第一0八例中,買、賣、授權人間就交易條件並無任何 形式之約定,而本案在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是以取得授權證明為先決條件,原 告若無授權人之授權,則不可能進行此項交易,二案案情顯然有間。 ⒊本案授權人證稱本案香港賣方與授權人香港分公司間為授權廠商關係,足見賣 方所製造銷售之卡通造型圖案之授權產品為經授權人授權製造具有應付未付權 利金之真品,而與該真品之任何交易均與權利金有關,且該權利金與交易貨品 同時存在。縱使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中未就是否支付權利金等相關事項為任何 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並不能否定該權利金之支付非為間接之交易條件,何況雙 方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上甚至指名需有CERTIFICATE ISSUED FROM SANRIO



TAIWAN之載明,此即可證明賣方為免違反相關商標法等法令而要求原告提供授 權人之授權證明,以證明其已獲合法委託,賣方雖與授權人之授權無關,但是 於買賣雙方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直接要求需有授權人之授權證明,難謂本 件交易關係僅限於買賣雙方之間,則賣方之要求為買賣雙方之直接交易條件。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及被告代表人分別由謝銘偉洪啟清,變更為甲○○及朱 恩烈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 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一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 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三款所明定。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 HELLO KITTY " BRAND AM/FM LED CLOCK RADIO等乙批,申報完稅價格一、九六三、六二一元,經被告依 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按原申報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 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改按原申報價格另加原告支付訴外 人台灣三麗鷗公司按「售價」之百分之六‧五之權利金四九八、二二六元核估完 稅價格,致稅額增加一一八、0七四元。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主張系爭貨物 係原告直接向訴外人美捷公司購買,其貨價及品質控制均與日商三麗鷗公司及訴 外人台灣三麗鷗公司無關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台灣三麗鷗公司授權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訴外人台灣三麗 鷗公司將三麗鷗卡通造型圖案之商品化權利授權原告在授權區域內製造、販售 、散布,第七、八條則規定原告在海外自己或委託第三人製造授權產品,須得 訴外人台灣三麗鷗公司同意,再原告與訴外人美捷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 (成交文件)載:「THIS LICENSE PRODUCTS SHOULD BE PROVIDE A COPY OF CERTIFICATE FROM STEFAN(按即原告)TO MATESTAR(按即訴外人美捷公司) WHICH ISSUED FROM SANRIO TAIWAN(按即訴外人台灣三麗鷗公司)」,因而 原告於支付權利金之後,授權人台灣三麗鷗公司始同意買方委託第三人美捷公 司在授權區域(台灣地區)以外之香港地區製造授權產品,訴外人美捷公司亦 始願意製造授權產品;再上開授權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製造授權 產品時,不可損害三麗鷗卡通造型圖案之名譽、信用、評價及形象且維持授權 產品之高品質,並注意授權產品之包裝,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申請人委託予委託 製造業者製造全部或一部之授權產品時,應將「三麗鷗卡通造型圖案產品製造 、加工、零件組裝合等相關注意事項」交予委全部之相關委託製造業者,且以 該注意事項之規定作為原告與委託製造業者間之委託製造契約之內容;另訴外 人台灣三麗鷗公司人員林親民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訪談時,稱本件訴外人



美捷公司與三麗鷗公司香港分公司間為授權廠商關係,足證買賣雙方交易條件 包括必需取得授權證明,而買方對授權人支付權利金後始可取得授權證明,授 權產品之設計草稿圖,才能交給賣方製造授權產品及出口完成交易,因而本件 買賣雙方雖未明文規定應由買方支付權利金,惟買方若無授權人之授權,即不 可能進行此項交易,是此因授權人之授權而支付權利金,應可認為系爭貨物買 賣之交易條件之一,況事實上買方已依其與授權人之合約支付權利金予授權人 ,是買方因進口系爭貨物支付之權利金既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時實付 、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課徵關稅(相同見解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九00號判決)。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美捷公司 之交易,並不以原告(買方)支付權利金為交易條件,訴外人美捷公司(賣方 )與台灣三麗鷗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其間本無任何關聯,原告向訴外人台灣三 麗鷗公司支付權利金,乃與訴外人美捷公司無關之事項,交易關係僅存在於原 告與訴外人美捷公司間,與訴外人台灣三麗鷗公司無關云云,並不足採。(二)、原告所舉「日本關稅估價實務」一書上之見解案例,並無拘束本院及被告之效 力,且案情亦不相同,原無從援用。如以該書所舉之案例,本件以前述 (一) 之事實關係觀之,形同授權人台灣三麗鷗公司已要求賣方美捷公司僅能對支付 權利金予授權人之人,製造供應授權產品,且訴外人美捷公司與三麗鷗公司香 港分公司間為授權廠商關係,反而較接近該書中所舉之第一0七及第一一0例 ,而非原告主張之第一0八例。
四、從而,原處分改按原申報價格另加計權利金四九八、二二六元核估完稅價格,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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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