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延聘律師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009號
TPBA,93,簡,1009,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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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複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八九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以下稱宜蘭國稅分 局)課員,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任職臺灣省立宜蘭醫院即被告(按: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總務室課員任內,因辦理新建 醫療大樓資訊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電腦採購案),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無罪,復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據以申請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 ,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宜醫人字第二五○三號函否准,原告不 服,提起復審,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辦理系爭電腦採購案,未依法令執行職務,而否准原告 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是否有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考試院乃會同行政院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依該辦法第三條規 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 、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故依上開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參照觀之,必於公務人員涉訟 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時,方得不予以補助。此參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八七)公保字第一○三一三號函示意旨謂:「公 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 涉訟或遭受侵害始有本辦法之適用,所謂『依法令』,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 法令規定者,即無本辦法之適用;至是否為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應由服務 機關就個案本於職權認定之。是以,如服務機關已就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 行職務為初步認定後,認無顯然違反法令之情事,無論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均應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即明。
⒉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為被告辦理系爭電腦採購事宜,當時係擔任公開 招標之業務承辦人員。被告於辦理是項採購,係先由電腦業務之承辦人員蔡 文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簽呈簽請院長核准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 相關所需採購之項目、規格亦由蔡文玲提出,該項簽呈於會簽會計室時,會 計室提出意見,總務主任葉淑靜乃以另簽對會計室所提出之異議加以說明, 於簽呈上並表示:「本次估價係訪過國內信譽廠商之報價。」、「本次估價 係訪過省立新營等醫院,係合理之估價。」,總務主任葉淑靜並表示意見謂 :「本室通盤考量,多處訪價並依規定辦理,陳情鈞長核示,以利預算(公 務)之執行。」,其後此一簽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月,由代理院長嚴大 中批示:「如總務室葉主任擬,並依規定辦理。」,此有蔡文玲簽呈可參。 由於對總務室與會計室之爭議,業經院長批示,且於此一階段係由蔡文玲承 辦,被告並未承辦此一階段之業務,則復審決定書謂:「該件招標採購曾經 會計室會簽表示『本案開列之規格老舊,估價過高,應多處訪價,予以重估 』,惟原告依據該簽呈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程序時,對會計室之意見未再予以 酌參審視」云云,根本誤認本件辦理之流程,復審決定據此而謂原告有重大 過失云云,更無理由。
⒊前開簽請採用公開招標辦理之過程,係由負責電腦業務之承辦人蔡文玲辦理 ,相關之採購項目、規格、估價等,亦由負責電腦業務之承辦人員蔡文玲辦 理,原告僅係於代理院長批示後,負責後段之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辦理。原 告於接辦此一公開招標作業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請院長核准於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辦理開標,原告並將蔡文玲所交付之單價分析表一併呈上 ,以作為稽核小組訂定底價時之參考,其後經代理院長嚴大中批示:「一、 請稽核小組召開會議。二、請總務室葉主任擔任主持人。三、請政風室、會 計室協助辦理。」,原告即依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宜蘭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臺北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請其轉知優良廠商參與投標,並依規定刊登報紙 ,此有辦理第一次招標之相關文件可參,故原告於辦理過程中均依規定辦理 ,並無任何違失之處。
⒋至於底價之訂定,其流程係由原告在底價單中提出「總務室訪價」之金額, 以供稽核小組參酌,其後由稽核小組開會決定「擬定底價」,最後再由院長



「核定底價」,並以院長最後核定之「核定底價」作為此次開標時之底價。 原告於承辦過程中雖曾提出總務室之訪價數據,惟因原告對於電腦設備根本 外行,對於相關電腦之規格、價格等並不知悉,甚或其中所使用軟體ACUCOB -OL ,係相當專業之軟體,於宜蘭地區根本無從查價。而被告之電腦承辦人 員蔡文玲於簽請院長核准採購時,業已提出所欲採購電腦之規格、單價分析 等,該單價分析表上已載明訪價之金額,原告乃參考蔡文玲所提出之單價分 析表上之金額作為訪價,提供予稽核小組作為參考。故關於底價之訂定,並 非原告之權責,而係由被告稽核小組擬訂底價,最後由院長批示確切之底價 ,原告根本無權決定,故此次採購底價之形成,係由原告參考電腦業務承辦 人員蔡文玲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以作為訪價參據,而最後之底價係由院長 決定。且開標時之審標事宜,係由負責招標審查之主管決定,原告亦無審標 之權,則原告又何來「審標時僅作形式審核,又遽然大幅提高底價」之情事 。
⒌又原告並未承辦電腦相關業務,根本不認識訴外人宋承穎,原告僅係因承辦 招標之行政業務,而與本件有關。宋承穎於宜蘭法院調查時法官曾訊以:「 本件採購案除葉淑靜、蔡文玲外,尚與宜蘭醫院何人接洽過?」時,宋承穎 答稱:「甲○○。只有買標單與送發票。」,故依宋承穎之供述,原告與宋 承穎之間根本未曾就本案採購之實質內容有所接洽,宋承穎亦未曾交付報價 單給原告,原告所取得者僅為電腦業務承辦人員蔡文玲所提出單價分析表上 之金額,該等單價分析表並非報價單,亦非葉淑靜所交付,則被告謂原告係 以宋承穎之報價及前總務室主任葉淑靜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據以填入底價 單「總務室訪價欄」乙節,與事實根本不符。乃保訓會對此亦未察,竟仍謂 被告於三次公開招標流程均僅依循當時蔡員及葉前主任提供之訪價金額作為 其訪價依據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⒍另查被告以本件採購係以高價向大同公司採購舊機型電腦,低價高買結果, 已使醫院蒙受重大損失,而謂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 ⑴本件經宜蘭法院調查結果,其判決理由中即謂:「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宜蘭 醫院會計室主任黃繡基於系爭採購案件進行中屢次上簽表示系爭電腦採購 案使用之軟硬體規格已屬老舊等語,建請再予訪價抑或採購新式產品等語 為據,認被告葉淑靜宋承穎間,有共同使大同公司得標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自行提高公開招標底價之舞弊情事。然證人黃繡基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 結證稱:其係自行以大同公司提出之設備及相關原廠經銷證明等資料,參 酌市場價格而擬定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之第一、二次公開招標 底價。其私底下雖曾像宏碁電腦經銷商及宜蘭縣電算中心電算人員詢問相 關產品在市場上之定位及各形式間之比較,但並未詢及價格問題。當時僅 以產品本身是否仍繼續生產為詢問重點。其認軟體部分縱有相容性之問題 而需採購大同公司提供產品,但硬體部分則可採購市場上已屬先進之規格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是綜合證人前開證言 ,即徵公訴意旨認定之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八十五萬元等二次招標公開底 價,亦僅為證人黃繡基依自己意見參考市價所作之初步擬定,要難以此逕



行推認系爭電腦採購案件第三次公開招標時訂立之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 即為被告葉淑靜宋承穎共同舞弊後,將之驟然提高之結果。況被告宋承 穎到庭所執:以一般公家機關採購電腦時,大抵希望由較知名之廠商得標 ,蓋此較能顧及日後維修及保固之問題。且在軟硬體部分,亦多由相同廠 商得標,因若電腦軟硬體設備係分屬不同廠商得標時,在電腦發生使用問 題時,甚難判斷究屬軟體抑或硬體部分故障,亦難委請軟、硬體提供廠商 同時到場實施檢修。況大同公司得標後,尚負有事後到場維修之服務,一 般店家或在相同規格之產品上,價格本即與廠商本身提供之價格有所落差 ,且可削價出售,但一般店家事後之維修保固,並無法達到大同公司可得 負擔之程度,若與一般店家採購大量物品,所冒之風險實屬巨大(見本院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辯詞,亦與一般交易常情及事理相互契 合,復與公家機關採購物品時,首重日後維修保養及發生問題時可得及時 處理等態度、觀念相符一致,是難以其針對系爭電腦採購案中,所為對大 同公司有利之建議及說明,遽然認定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公 訴人單以系爭電腦設備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底價,與一般店家可得提供 之較低價格作為比較基準,本質上並未全盤考量廠商信譽、維修能力、保 固期應承擔之風險及檢修速度等系爭電腦採購後使用上將面臨之具體態樣 ,即導出系爭電腦採購案導致宜蘭醫院以每部電腦高於市價七千元至一萬 元價格之結論,其立論基礎亦非堅實,所依憑支撐之證據要嫌薄弱,確難 引為認定事實之主要論據。再者,系爭電腦硬體設備部分,係參考當時全 省十數家醫院使用之設備所為之決定等情,實質上並未見有何舞弊抑或違 法情事混及其中」等語,足證被告指稱:「本件採購係以高價向大同公司 採購舊機型電腦,以低價高買」云云,根本不實。 ⑵又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理由亦認為:「系爭採購案之規劃均由 業務承辦人員蔡文玲辦理,被告甲○○均未參與其中,僅係依代理院長嚴 大中批示,辦理公開招標之業務,觀之原審卷附相關辦理過程之資料,可 證就辦理公開招標之作業程序而言,被告甲○○並未有任何違法失職之處 。公訴人雖以甲○○一再依葉淑靜違法指示,逕以宋承穎之報價作為總務 室之訪價,且在審標時僅作形式上之審核,認其亦有共同圖利之犯意。然 查,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中所為『係按葉淑靜指示作為訪價』、『發 現楊院長葉淑靜公、私交密切,據我瞭解,本院相關採購案,葉淑靜均 會事先請示楊益元後辦理』、『前述電腦採購案係由我審核廠商資格,再 由主持人葉淑靜複審,及會計室監標人員審核,並由我負責審核廠商檢付 之押標金、型錄等廠商資格之資料,但葉淑靜事先向我表明投標廠商均安 排好了,僅做形式上之審核即可,我並不確知投標廠商所檢付之資料是否 符合規定。』之陳述,已經原審調取錄音帶勘驗結果,發現均屬逾越被告 甲○○之陳述,或無該部分錄音(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自難以此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況系爭電腦採購相關事宜,於簽請院長核准時,業已由需 求單位提出所欲採購之規格、單價分析等,被告甲○○認該單價乃先前承 辦人員所訪得,亦足為訪價之依據,遂以蔡文玲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中為



第一次公開招標時之總務室訪價,應與常理無違。」,故由判決理由中謂 :「系爭電腦採購相關事宜,於簽請院長核准時,業已由需求單位提出所 欲採購之規格、單價分析等,被告甲○○認該單價乃先前承辦人員所訪得 ,亦足為訪價之依據,遂以蔡文玲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中為第一次公開招 標時之總務室訪價,應與常理無違」等語,更足證明原告未有任何過失, 更遑論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被告以本件採購係以高價向大同公司採購 舊機型電腦,低價高買結果,已使醫院蒙受重大損失,而謂原告有重大過 失云云,亦與事實有出入。
⑶至於監察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八九)院臺財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九號 函檢附調查意見謂「……二、該院辦理八十七年度配合綜合門診大樓電腦 設備採購案,明知水電工程延誤,仍匆促進行採購,致閒置倉庫,浪費公 帑。採購作業,既未訪價,遽然提高底價,合約未訂定履約保證金,驗收 不完備,經核均有未洽:(一)……。(二)按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 定,……。惟查,宜蘭醫院前項電腦採購,除堅持採購較舊規格外且未確 實訪價……。」云云。惟查:原告在本件中僅係依院長之批示辦理招標作 業,於招標作業前之作業程序,及招標完成後之使用程序,根本非屬原告 之權責,復審決定以上開監察院之指摘,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亦屬無據 。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 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 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復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 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 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準此,公務人員因公 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始有本辦法之適用,所 謂「依法令」,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即無本辦法之適用,此有保 訓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公保字第○五六四○號函足稽。且是否依法令執 行職務,則由服務機關本於職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與法院判決結果並 無必然關係,此亦有保訓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公保字第九○○六三二三號函 之說明。是故本件被告應否補助原告律師費用,胥視原告執行職務是否依法 令而為,合先敘明。添
⒉查本件原告涉及刑事爭訟,乃因其於任職被告總務室課員期間,辦理系爭電 腦採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該室辦事員蔡文玲簽請公開招標,案經會 計室主任黃琇基加註意見「本案開列之規格老舊,估價過高,應多處訪價, 予以重估」,嗣經總務室雇員林謝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另簽略以該案估價   係訪過省立新營等醫院,時任總務室主任葉淑靜加註意見以「本室通盤考量 ,多處訪價宜依規定辦理,陳請鈞長核示,以利預算(公務)之執行」送請 代理院長嚴大中批核「如總務室葉主任擬並依規定辦理」。同年五月八日該



室簽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雖會計室主任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加 註意見「本室意見已經提出,未蒙採納,僅表遺憾!請將信譽廠商估價單原 件附呈由稽核小組參考」及政風室同年五月十三日加註意見「建請在相同價 位採購較新先進的設備,並請附上廠商估價單參考」表示異議,且於被告之 稽核小組八十七年度第十次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第一項亦記載:「會計室 黃主任建議此價格不應高於壹佰捌拾伍萬元正,因為此機型已不再生產,政 風室曾主任亦同意。」。惟該件仍經時任被告院長楊益元批示「應尊重本院 資訊人員,依規定辦理」,經同年六月一日(核定底價為一、八○○、○○ ○元)、六月十一日(核定底價為一、八五○、○○○元)及六月二十四日 三次開標結果流標,改以議價(核定底價為二、三七六、○○○元)辦理, 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二、三七三、○○○元得標,原告時任被告總務室課 員,承辦系爭電腦採購案,對電腦採購業務自有執行之責,倘採購案有瑕疪 ,其當應負責。
⒊復按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各 機關辦理招標、比價、議價案件,其預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或 規範,逐項編列。各項目單價,應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計,彙總後加計稅捐 與政府規定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覈實估列。依限送達審計機關查核,並應 檢附各項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及核算價格所依據之資料與說明。其項 目簡單者,主辦機關得將預估底價及其計算依據與有關資料於開標、比價、 議價前提供監視人員查核辦理。前項預先送核之預估底價,於開標、比價、 議價前,如因市場價格狀況變化,主辦機關得提出確實資料,會商監視人員 加以修正,並將修正理由、計算依據及有關資料,一併列入紀錄。預估底價 ,應嚴守秘密。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比價、議價前會核底價時,應 以主辦機關之預估底價為基準,監視人員如有修正之意見,應分項提出理由 與依據。……」,本件原告於被告總務室課員期間,因辦理系爭電腦採購案 之招標流程,即應本權責調查與電腦業務承辦人簽核欲採購之電腦設備,相 同型號、機型、軟硬體設置價額之市場行情,始符前揭法令規定,然則該採   購案三次公開招標(按前二次流標,第三次以議價方式得標)相關辦理情形 ,原告於三次公開招標流程均僅依循當時蔡文玲及葉淑靜主任提供之訪價金 額作為其訪價依據,未另依職權再為訪查市場行情。原告並以其對於電腦設 備根本外行,對於相關之採購規格、價格等並不知悉及對電腦根本不行且對 所使用軟體,於宜蘭地區根本無從查價云云。惟如前所述,該件招標採購曾 經會計室會簽表示「本案開列之規格老舊,估價過高,應多處訪價,予以重 估」,原告依據該簽呈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程序時,對會計室之意見未予以酌 參審視,所為顯有重大過失,原告前揭辯詞自屬推諉規避其擔任總務採購人 員應負之行政責任之說詞。
⒋又查,系爭電腦採購案經監察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院臺財字第八九 二二○○五九九號函請衛生署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其調查意見略以:「…… 二、辦理八十七年度配合綜合門診大樓電腦設備案採購案,明知水電工程延 誤,仍匆促進行採購,致閒置倉庫,浪費公帑。採購作業。既未訪價,遽然



提高底價,合約未訂定履約保證金,驗收不完備,經核均有未洽:(一)宜 蘭醫院八十七年度配合綜合門診大樓工程所購置電腦設備一批,驗收後均閒 置倉庫(八十八年底新任院長……到任後始先行分配借用)其原因係該院綜 合門診大樓水電工程延誤所致,經查採購電腦當時,水電工程已延宕、停頓 ,且工程總進度僅四七‧八一一% ,該院明知工程延誤,無法如期完工,仍 以消化預算為主,匆促進行採購,致購得電腦閒置倉庫,浪費公帑,顯有未 當。(二)按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招標案件,其預 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及規範,逐項編列。前項預估底價,如因 市場格狀況變化,主辦單位得提出確實資料,加以修正,並將修正理由、計 算依據及有關資料,一併列入記錄。惟查……前項電腦採購,除堅持採購較 舊規格外且未確實訪價……(三)復按『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決標後,承辦   廠商訂約時,應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係行為時機關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稽察條例第十八條所明定。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 條就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驗收另作規定。本項電腦採購……未 依規定,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驗收程序經查有以下之違失……」,雖 係對被告之糾正,惟其中亦牽涉相關人員之失職,故亦要求應對失職人員懲 處,原告亦業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八九○五次會議決議依 衛生醫療人員獎懲標準四、(五)規定,執行其他應辦事項,未依規定完成 而無正當理由者,予以懲處申誡二次在案,是故原告身為被告總務室採購人 員,對監察院調查指摘事項當甚知悉,但其未予善盡職責遵循,自非屬依法 令執行職務。
⒌至於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刑事判決理由 而為其處理該案並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證據,然則細繹該判決理由係以原 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彰顯其主觀不法動機及客觀上有使電腦公司可預期抑或 以取得不法利得,而認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 品舞弊之罪刑,予以無罪之判決,是依上開判決內容,認為原告於審標時僅 作形式上之審核,未具圖利他人之意圖及未使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惟並未認原告之行為不具有行政上之疏失,自無解於原告非依法執行職務 之事實,且系爭電腦採購案之招標採購既經會計室會簽表示「本案開列之規 格老舊,估價過高,應多處訪價,予以重估」及政風室表示「建請在相同價 位採購較新先進的設備,並請附上廠商估價單參考」,原告既職司訪價及招 標流程作業,就會計室、政風室之提醒事項,未確實訪價,顯然欠缺一般人 應有之注意義務,難謂其無重大過失,自難卸責,是以,原告指稱其並未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其得申請因公涉訟輔助等節,即無足採。 ⒍此外,「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者,得否予以涉 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上開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關之函釋意旨,本於 權責認定該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又該公務人員如係於法院判決 確定後,始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則服務機關自應一併衡酌原涉訟案件 ,如為該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不宜給予涉訟輔助,以免徒生 求償之爭議」、「所稱故意,……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所稱重 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係指顯然欠 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亦分別經保訓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公保字第九○○五 八七二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公保字第八八○八八一六號書函釋在案。 添而原告所屬總務室雖於簽呈表示「本室通盤考量,多處訪價宜依規定辦理… …以利預算(公務)之執行」等語,未見原告提出多處訪價之積極事證,其 執意辦理採購,未確實訪價,消化預算,足堪認定。且原告雖辯稱其採購電 腦並無低價高買之情節,然則以一般人客觀常識,資訊軟硬體設備汰舊換新 迅速,其購買其他醫院於當時已使用相當期日之電腦機型,實屬較舊型之產 品,而系爭電腦採購之規格並非當時市場上最新規格,乃肇因於原告未認真 訪價檢討,即逕採用長期合作之大同公司建議之規格,行政處理上之不當, 至少亦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函釋,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律師費之補助, 自屬有據。添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 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 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復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 規定:「‧‧‧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 害,而涉及民、事訴訟案件。」此觀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自明 ,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 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總務室課員期間,因辦理系爭電腦採購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共同舞弊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宜 蘭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無罪,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乃據以申 請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十一萬元,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宜醫 人字第二五○三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各情,有該採購案相關文 件、宜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二二七八、二五三八號起訴書、宜 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原告申請涉訟輔助費用申請書,律師費用支出收據附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腦採購案,關於簽請採用公開招標辦理之過程,係由負責電腦業 務之承辦人即訴外人蔡文玲辦理,相關之採購項目、規格、估價等,亦由蔡文玲 辦理,原告僅係於代理院長嚴大中批示後,負責後段之公開招標作業程序之辦理 ,原告於接辦此一公開招標作業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請院長核准於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辦理開標,原告並將蔡文玲所交付之單價分析表一併呈上,以 作為稽核小組訂定底價時之參考,原告並依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宜蘭縣電腦商業 同業公會、臺北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請其轉知優良廠商參與投標,並依規定刊登



報紙,且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見原告於辦理 系爭電腦採購案之過程中均依規定辦理,即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違失云云 。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辦理系爭電腦採購案,有無依法令執行職務及有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經查:
㈠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 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 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訴訟案件。」故公務 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為要件;易言之 ,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即不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涉訟輔助;又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與法院判決結果並無必 然關係;換言之,縱所涉刑責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謂其已必然依法執 行職務,而應以其執行職務有無違背相關法令規定為斷。又「公務人員涉訟而 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者,得否予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上 開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員是否依法(令) 執行職務為斷。又該公務人員如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 輔助,則服務機關自應一併衡酌原涉訟案件如為該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即不宜給予涉訟輔助,以免徒生求償之爭議」、「所稱故意,‧‧‧係 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所稱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亦分別經保訓會九 十年十月十七日公保字第九五八七二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公保字第八八 ○八八一六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就執行法律所為 細節性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辦理相類案件,自得援用。 本件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觀之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理由,係以:「無任何証據可資彰顯原告 主觀上有何不法動機,及客觀有何使大同公司可預期抑或已取得不法利得之情 況下,自難單以價格高低之比較,‧‧‧遽予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指稱之共 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罪行」等情,為 原告無罪判決並告確定,上開判決僅能說明原告未具圖利他人之意圖及未使自 己或他人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尚難認原告之行為即不具行政上之疏失,原告 以其刑事部分已無罪確定,表示其均依法執行職務,並無行政疏失云云,不足 採信。
㈡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機關辦 理招標、比價、議價案件,其預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或規範,逐 項編列。各項目單價,應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計,彙總後加計稅捐與政府規定 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覈實估列。依限送達審計機關查核,並應檢附各項單價 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及核算價格所依據之資料與說明。其項目簡單者,主辦 機關得將預估底價及其計算依據與有關資料於開標、比價、議價前提供監視人 員查核辦理。前項預先送核之預估底價,於開標、比價、議價前,如因市場價 格狀況變化,主辦機關得提出確實資料,會商監視人員加以修正,並將修正理



由、計算依據及有關資料,一併列入紀錄。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主辦機關 與監視人員於開標、比價、議價前會核底價時,應以主辦機關之預估底價為基 準,監視人員如有修正之意見,應分項提出理由與依據。……。」查系爭電腦 採購案之招標採購,業經被告會計室會簽表示「本案開列之規格老舊,估價過 高,應多處訪價,予以重估」,此有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影本乙份足 稽,惟原告就會計室之會簽事項,並未再次訪價,此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九 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底價應由需求單位 提出,不應由其訪價,且被告總務室主任葉淑靜於會計室會簽意見後,於上開 簽加註:「本室通盤考量,多處訪價,並依規定辦理後,陳請院長核可」等語 ,其認為程序已週全,乃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考量為適當之採購, 於法無違云云。但查,原告既職司招標流程作業,就被告會計室上開會簽意見 ,即應予以參酌,並作適當之處理,詎原告竟以被告總務室主任葉淑靜上述之 加註,即認採購之程序已完備,而未確實訪價,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 務,難謂其無重大過失,自難卸責,原告主張其無重大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身為採購人員,未依法執行職 務,致引起刑事涉訟事件,實難謂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是原告申請核發其 因上開事實所支付刑事訴訟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十一萬元,於法即有未合,被告 否准其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 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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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