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3年度,114號
TPBA,93,停,114,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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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固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或其他救濟程序者, 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訂有「直流耐壓試驗器乙套」契約,因在驗 收過程雙方均有爭議,相對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循正當程序, 即擅自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致使原告權益受損, 除已向貴院提出行政訴訟外,並聲請暫緩(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三、經查,本件採購案,相對人以兩次驗收不合格且瑕疵不能改正,並解除契約在案 ,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情形為由,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D宜 蘭字第0九三0七0六一二九一號函通知聲請人,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接獲上開通知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提出 異議,相對人處理結果認應不予受理,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D宜蘭字第 0九三0七00九八三一號函復相對人,並附記「如對本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 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此有相對人上開各函文及聲請人之異議函影本附卷可稽。依政府採購法第一 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機關應即將廠商名 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茲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準備 程序中,自承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收受相對人上開異議處理結果 函(D宜蘭字第0九三0七00九八三一號函),至今未曾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顯已逾申訴之法定期間,則原處分已告確定,原告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應無保護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陳稱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乙節,經調卷 (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七號卷)查知係金錢給付訴訟,並非本案訴訟,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清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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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