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聲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瑤琪(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技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一年十月
十六日工程懲字第九○○一二二六○一號決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受隆興工業社委託辦理「水污染排放許可延展申請
」之簽證手續,發現隆興工業社污水處理設施,除八十二年間初次申請排放污水
時所使用之還原槽、混合槽、混凝槽、沉殿槽、污泥乾燥床等設施外,另有一黑
色桶槽置於污水放流出口,惟隆興工業社之設施係由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太公司)設計,並委由石益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益公司
)代表操作,故無法細述桶槽真正作用,聲請人遂輾轉詢問華太公司為隆興工業
社設計污水處理流程時之工務部經理,同時亦為石益公司經理之劉秉政,以查明
該桶槽作用。經劉秉政述稱該桶槽係於污水處理設施發生異常或故障時,以手提
式PH計監測流水PH值及緊急應變中和之用,聲請人並秉實將該桶槽載明於簽
證資料中記為中和槽。詎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至現場查核時,竟僅因不熟悉
水污染處理操作專業流程之隆興工業社陳述桶槽係供貯留之用,未具中和功能云
云,認定聲請人簽證事項不實,懲處聲請人停止業務六個月,案經覆審仍維持原
決議,實難為聲請人所甘服,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尋求救濟中。
㈡次查原決議書係命聲請人停止業務六個月,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開始執行,則
聲請人縱受有利之判決結果,亦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被告為職
司環境工程技師懲戒事務之主管機關,案經駁回覆審後,被告即將立即行文執行
行政處分,事殊緊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
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內容,且聲請人被停止業務六個月期
間係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該六個月停止期間
所受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賠償。
㈡聲請人身為環境工程科技師,就有關水污染排放許可事項辦理查核簽證不實,危
害專業簽證制度,對於公益顯有重大影響;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雖稱其環境工程科技師資格如經撤
銷,將影響其名譽,且將影響家人之生計,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商譽或
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故原決議縱有
嗣後被撤銷之可能,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因系爭決議而
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家人之生計等損失,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綜上說明,
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金 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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