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改制前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八十九府訴決字第○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 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坐落金門縣金沙鎮 ○○段五○、二六八地號旁及沙字二五一七四地號旁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 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七月九日辦理地籍調 查、測量事宜,依序暫分割出金沙鎮○○段二七二之五、三六之三、一之一地號 土地為原告指界之範圍。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取得時 效自三十八年二月開始至五十八年二月止,惟原告戶籍謄本記載他遷,其所有權 之取得時效已中斷,核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 者及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 被告對於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事件應依該判決 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及命被告對原告 前開申請事件應另為處分部分,發回本院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段五○、二六八地號旁及沙字第二五一 七四地號旁土地,及金沙鎮○○段二七二之五、三六之三及一之一地號三筆土 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疏遷台灣,四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返回金 門,係因戰亂而被迫暫時離開金門,抑或自願離開金門,構成對系爭土地取得時 效之中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世 居金門,繼承祖業,於系爭土地耕作前後已達五十餘年,符合該條之規定,理 應獲准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以原告曾於四十七年間「疏台」他遷,時效中 斷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經訴願陳明「疏台」之原因,係因戰亂被迫離家,並不 構成中止占有。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取得時效之中斷有以下三種 情形,即「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及「其占有 為他人侵奪者」。原告於四十八年六月因砲戰而經政府安排「疏台」,屬臨時 性,主觀上乃暫時避難,對於耕作之土地並無放棄之意,絕非「自行中止占有 」,遑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及「占有遭他人侵奪」。被告僅拘泥 於原告曾「疏台」之單一事項,遽認原告之取得時效已中斷,難謂無疏失及違 法之處。
⒉查依金門縣志,卷九,兵事志(第一二五二及一二五○頁)記載之原文為「八 二三砲戰,自八月廿三日起,至十月五日止,在四十四天中,共匪砲擊金門計 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發,金門政委會首次發表砲戰三十天民眾傷亡統計, 計死亡六十三人、重傷六十六人、輕傷九十三人、房屋全毀一千九百一十八間 、半毀一千八百零一間、牛二百隻、馬五十六匹、騾十三隻、豬二百五十六隻 以上‧‧‧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國防部發布八二三砲戰十週年,匪砲對金 門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六發,金門政委會發表災害統計,民眾死亡一百三十八人 ,重傷一百八十四人、輕傷二百七十四人、房屋被毀八千二百二十七間‧‧‧ 匪於十月六日自行叫囂『停火一週』,繼又『停火二週』之後,即提出所謂『 雙日停,單日打』以掩飾失敗。匪於十月二十日『停火』期中,突又恢復射擊 ,計先後四天,每天在二千至一萬發以上不等。十一月及翌年一月,匪砲又四 次猛擊,其中兩次均在三萬(發)以上。自匪共砲兵在『單日』擾射金門群島 ,以迄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美匪建交後停止砲擊,其間從無間斷‧‧‧」 金門砲戰延續多年,為國人所周知,被告竟稱只有四十四天,顯係斷章取義。 依據前開資料,匪砲大肆濫射,金門民眾傷亡累累,房屋倒塌,原告於此兵荒 馬亂之危殆情形下,順應政府德意而暫時遷台避難,實出於無奈,但遷台之時 ,在主觀意識上,絕無「中止占有」之意,俟砲擊稍憩,隨即返金。而「因災 難暫時放棄其占有物,非屬自願中止,不構成時效中斷」之說,為多數法學者 之主張,被告罔顧此一學說上之主流,認時效已告中斷,顯非合法。 ⒊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於金門發生之砲戰,由最初之每日落彈數十萬發,至「 單打雙不打」(單日砲擊,雙日停火),持續達二十年之久,從未間斷,依台 灣省文獻委員會與國防部史政編譯局合編之「八二三戰役文獻專輯」第八十七 頁,由林正義所撰「八二三的時代意義」一文中,即有「毛澤東在封鎖金門後 ,因美國護航運補,而被迫採取打打談談的策略。『單打雙不打』的怪誕停火 安排一直持續到一九七八年美國與中共建交為止」之記載,一九七八年即民國 六十七年,距四十七年發生八二三砲戰之時間,為二十年,故被告主張金門砲 戰僅四十四天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亦與史實有悖。 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指稱鈞院原判決與鈞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確定判決,就金門砲戰期間,金門住民疏台是否構成時 效中斷問題認定結果有不一致,重為審理時,宜參考云云。查前開鈞院兩份判 決,固均為所有權登記事件,事實背景亦同為金門居民因砲戰疏台是否構成時 效中斷問題。實則兩件案情大有不同:(一)二三八四號判決原告陳永財及王 炳川二人主張渠等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五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和平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惟王炳川與陳永財二人於四十七年遷台而於二年餘後始遷回金門 ,與原告世居金門,雖因砲戰於四十七年間在政府安排下疏台,但砲戰稍憩, 即於數月後返金之情形不同;(二)二三八四號判決,認定四十七年間之「八 二三」砲戰僅持續四十四天,而陳永財與王炳川二人無法舉證證明「金門砲戰 實則自四十七年至六十七年間從無間斷」之事實。為使鈞院對於四十七年發生 之「八二三」砲戰持續時間,民眾傷亡及房屋受損情形究竟如何,有更明確之 瞭解,特依金門縣政府發行之「金門縣志」製作統計表乙份,足可證明「八二 三」砲戰實則自四十七年至六十七年間從無間斷,人民傷亡慘重。 ⒌關於「疏台」乙節,原告實乃順應政府德政,不得已而遷台,換言之,「疏台 」並非原告之本意。實則民國四十七年間,台澎金馬均為戒嚴地域,金門戰地 更屬軍事管制區。斯時金門居民欲自甲村往乙村探友,尚須事先報請村幹事批 准,領得通行證,始得成行,而若無正常理由,欲赴台灣,實非易事。四十七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中共對金門大肆濫射,民眾死傷慘重,政府乃將老弱婦孺 遷往台灣,年輕力壯者則須留駐金門,加入自衛隊,與國軍共同作戰。政府對 於金門民眾疏台極為重視,特成立輔導委員會,並派福建省政府主席戴仲玉為 主任委員,對於當時遷台之金門「災胞」六千餘人,每人均發給三千元之安置 費;並請台灣省政府於各縣市設置臨時接待所;故當時金門民眾疏台乃一大事 ,非但台省各縣市同胞大力協助,抑且驚動海外僑胞,故有旅菲婦女僑胞捐助 衣服十萬件予金門疏台災民之情事,可見當時金門民眾疏台確為躲避戰亂,由 政府主導,前往台省避難,實為不得已。
⒍再提出當時之新聞報導,證明當時疏台確為由政府主導,原告係受政府安排輔 導及救濟之情形下,以災民身分,離鄉背井來台避難,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放棄 占有之主觀意思,故無時效中斷之情形:
①聯合報四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報導:「疏遷金門地區學生與老弱婦孺五千餘人 的工作已順利完成」、「二批戰地災黎昨抵台」。 ②聯合報四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報導:金門來台六千餘人,救總會同有關單位商 安置辦法。
③聯合報四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報導:關於金門遷來高雄民眾六千餘人之疏遷事 宜,昨日上午九時在內政部成立金門遷台民眾臨時輔導委員會。 ④聯合報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報導:政府重視金門遷台災民救濟問題,政院會 議昨決定安置辦法,准成立輔導委會。
⑤聯合報四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報導:在金門砲戰中無家可歸而於本月中旬撤退 來台的五千四百餘名平民,將於本月二十一日起在政府協助下,分別散遷到 台中縣、彰化縣、雲林縣‧‧‧。
⑥聯合報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報導:金門遷台民眾六千三百六十人,將於本月
十五日前,由政府一次發給每人新台幣三千元(按民國四十七年間,三千元 為鉅數,樽節使用,可為一年之生活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 ,須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民法七百七 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因軍事原因喪失其占有者, 在喪失占有前,必須依民法完成時效,始足當之。又「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 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戶籍謄本如有他遷 之記載,如無有力之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並未間斷,尚難因其遷回之故,即 定前後兩時之間為繼續占有。」(內政部七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 五○號函參照)是占有事實之認定,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惟不失為認定占 有事實之重要參考依據。
⒉本件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複丈暨所 有權登記,並檢附四鄰證明等文件,經證明人梁珠華、陳維淡證明原告取得時 效土地自三十八年二月至五十八年一月七日,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 權登記等云;惟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四十七年十月間疏台,四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辦遷出登記,再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辦理遷入登記,且於訴願書中 對四十七年八二三炮戰曾離金門事實亦不爭執,則依其戶籍遷徙之記載,其離 開金門時間長達數月,如此長時間顯難認其前述占有仍在繼續狀態中,是以原 告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管領力。
⒊查金門縣志所載史實:「八二三砲戰,自八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五日止,在四十 四天中,...」已明確記載砲戰始末時間,原告係於砲戰結束後始疏遷台灣 ,復於四十九年一月遷入金門縣,非砲戰結束即束裝返回金門,難認原告係因 「災難」而暫離其占有之不動產,而未完全脫離其管領關係之情形,又其未能 提出有力反證證明系爭土地未完全脫離其管領關係,故本件與民法第七百七十 條之規定不符。
⒋就戰爭之持續長短爭議部分,被告仍採金門縣志之記載。按金門縣志所載史實 :「八二三砲戰,自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五日止,在四十四天 中,‧‧‧。」已明確記載金門縣承受砲戰之始末時間。又按地方志者,乃係 官方根據史實,就省(市)縣(市)鄉(鎮市區)等之建置沿革、地理環境、 戶口以及該處的古今政治、經濟軍事文化教育人物民情風俗名勝古蹟宗教遺聞 軼事等編纂而成,是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地方志書纂修辦法,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參 照)被告參照地方志書之記載,應無違誤。又原告既主張依金馬安輔條例第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申請,自須符合法令之規定,即為未登記土地,並因軍事原因 而喪失占有者為限,亦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 審查辦法」第四條所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
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己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 占有期問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本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應參酌原告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等資料,經由事實調查,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自三十八年二月起至五十八年二月止,對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所有 權是否有理由。職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地測字第○九三○○○ ○九八五號函請金門防衛司令部提供原告申請之三筆土地是否有軍事原因之存 在,案經該管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永工字第○九三○○○一九四一號函知僅鵲 山段二七二之五地號於民國五十六年作軍事使用外,餘二筆土地並無軍事原因 之存在,原告主張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之事實於法不合。 ⒌另原告指稱之軍事原因廣義擴及至金門當時為戰地,全面實施戰地政務,致使 於該條例實施前辦理所有權登記等云云。查前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明文:「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 公有者,‧‧‧」第二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 占有者,‧‧‧」二者區別,即可明瞭立法之用意。其第一項指土地應符條件 為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金門自民國三十七年實施戒嚴, 民國四十五年實施戰地政務,均至民國八十一年解除(參照內政部八十四年八 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之條文適用疑義會商結論第五),所指 廣義軍事原因應指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然第二項則指未登記土地及因軍事原因 而喪失占有者,必如前開審查辨法規定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 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己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原告主張自三十八年 至五十八年之時效占有申請三筆土地,惟金門地區於四十三年始辨理總登記( 計登記全島十餘萬筆土地),原告如有占有之事實,何以實施總登記期間未提 出申辦?又本案函請金門防衛司令部提供該三筆土地是否有軍事原因之存在, 經查亦僅一筆於民國五十六年有軍事使用外,餘二筆則無任何資料可稽,顯與 法不符。
⒍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庭所提之四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聯合報影本 記載,民眾遷台者屬自願性質,由當時之時空背景以觀,政府除強迫教師及學 生必須遷台者外,所提供遷台之管道雖當時是處於戰亂,民眾如欲赴台者亦需 自願性質,以金門當時五萬餘人者,僅六千餘人赴台(尚需扣除學生教師等) ,實屬少數。又被告初步統計民眾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申請取得與歸還土 地之案件數,主張自民國三十、四十年起至民國四十七年以後之完成時效占有 ,符合安撫條例條文規定並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數,未完全統計即達四百餘件 ,故原告所稱「原告疏遷來台,確係因災難之不得已而逃離,並非因己意而中 止占有」顯有質疑空間。又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判決: 「所謂和平繼續占有者,‧‧‧若其占有事實已因己意中止占有,‧‧‧其所 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即與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時效已然中斷。 理 由
一、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
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 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七百七十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依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坐 落金門縣金沙鎮○○段五○、二六八地號旁及沙字二五一七四地號旁土地,向被 告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辦理地籍調查、測量事宜, 依原告指界暫分割出金沙鎮○○段二七二之五、三六之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之事 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複丈處 理結果清冊、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申請時檢附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由訴外人梁珠華、陳維淡證明原告自三十八年二月至五十八年十二月止 ,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 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云云。惟依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其於四十 七年十月十、十一日疏台省,四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辦理遷出登記,四十九年一月 二十日始辦理遷入登記,是被告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他遷,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已中 斷,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符,予以駁回,並非無據。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金門發生戰亂,由政府安排疏台避難,致被迫暫時離去占有之 系爭土地,主觀上並無放棄占有之意思,顯與因己意自行中止占有之情形有間; 又依「金門縣志」卷九兵事志之記載可知,八二三砲戰期間大陸對金門之砲擊, 自四十七年至六十七年從無間斷,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五日乃戰事 最慘烈之時,而非僅該期間存有戰亂,故戰事稍歇,政府即於四十七年十月十、 十一日將金門民眾疏遷台灣暫時安頓,以維安全云云。惟依金門縣志所載史實: 「八二三砲戰,自八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五日止,在四十四天中,共匪砲擊金門計 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發...」已明確記載砲戰始末時間。按所謂地方志者 ,係官方根據史實,就省(市)、縣(市)、鄉(鎮、市、區)等之建置沿革、 地理環境、戶口,以及該處之古今政治、經濟、軍事、文化、教育、人物、民情 、風俗、名勝、古蹟、宗教、遺聞、軼事等編纂而成,是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地方志書纂修辦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參照),則所 謂八二三砲戰之起訖期間,自應依金門縣志之記載認係自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至十月五日止。原告係於砲戰結束後之同年十月十日及十一日始疏遷台灣,經核 原告所提四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聯合報影本記載:「疏遷至台灣之學生與婦孺,均 係乘運補物資空船赴台灣,此項疏運工作,至今晨已全部完成。...據軍方人 士謂:此次疏遷至台灣之學生與老弱婦孺五千餘人,除學生與教師一千餘人係規 定必須赴台灣者外,其餘四千零九十二名老弱婦孺,均係自願,且係在台灣有親 友可投奔之僑眷為多。...第一批志願回台的金門民眾四千餘人,中國大陸災 胞救濟總會已將彼等安置寄住高雄市大同、前金兩所國民學校,據負責接待的救 總副秘書長宋訓信昨日說,預定仍暫留居此間三天,由救總會同市府接待供應膳 宿,他們今後在台安居及就業問題,除部分依靠親友自行謀生,其餘將由救總會 同有關單位輔導就業。...」等語,原告並非教師或學生,足見係自願遷台。
又本院向金門防衛司令部函詢八二三砲戰期間金門地區居民疏台相關事項,該部 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永政字第○九三○○○七八四六號函復現存檔中已無相關資 料可稽,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係因戰亂由政府安排疏台避難,被迫 暫時離去金門。至於原告所稱砲戰期間大陸對金門之砲擊,自四十七年至六十七 年從無間斷,係將砲擊與砲戰混為一談,不足以認為八二三砲戰自四十七年持續 至六十七年。當時政府於八二三砲戰結束後疏遷學生與教師,應係恐再有戰事發 生,並依民眾自願協助遷台,對該民眾所為安置輔導自屬當然,不能因此即謂係 強制疏台,原告主張無可採。
四、原告係於砲戰結束後疏遷台灣,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四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始為遷入登記,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自已中斷,被告以其與時效 取得之規定不符,否准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 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段五○、二六八地號旁及 沙字第二五一七四地號旁土地,即金沙鎮○○段二七二之五、三六之三及一之一 地號三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