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以九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新開管字第○九二○○二四二四號函檢送其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新開管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費公告,請 臺東縣政府、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卑南鄉公所及卑南鄉溫泉辦公處惠請協助張 貼。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應就坐落工程範圍內之臺 東縣太麻里秀山段一一五二、一一六○及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予以救 濟補償,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新開管字第○九二○○三七九九號函復 :「……二、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間,偵辦台端之家屬 顏風竊占案件,經顏風先生應允將上開土地所種植之果樹拔除廢棄,土地恢復原 狀歸還本局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未遵前諾又大肆種植釋迦果樹,已侵犯本局管 理權益,屢經勸阻後由台端另一家屬顏明斌先生,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立具 切結書,願無條件將土地歸還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在案。有關台端 等種植之果樹及地上物,自不應發給救濟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新開管字第○九二○○○二四二四號函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新開管字第○九二○○○三七九九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第一一五二地號、第一一六○地號、第 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發放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 費合計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予原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要求被告就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一一五二、一一六○及一一六 ○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補償,是否有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東縣太麻里秀山段一一五二、一一六○及一一六○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上,原告所種植及施設之地上物,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存 在:
⑴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發包施工設立鐵絲網圍籬,以利土地維護管 理,當時土地現況仍為自然蔓生之雜草等語云云,但查:被告引證其所附 之附件二照片,僅有日期在其上,此外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可供辨明該照片 上之地點即為原告承租之地號,實際上該地範圍遍達三、四十公頃,由其 所提出之附件一之地籍圖即有數十筆土地地號,大小不一;參照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 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 ,自行設立界標,此為測量時必備前提要件。被告如欲主張該照片上之地 點即為原告承租之地號,自須通知承租之原告到場,並於當場製作會勘紀 錄供原告簽名,被告未如此處理,即稱該附件二之照片位置為原告承租地 ,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新開管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公告清冊中 認定位於一一六○及一一六○之一地號原告所種植之番荔枝為7-10年,波 羅蜜7-10年,黑板樹35cm,農物折數為50%,亦即,現場作物查估之結果 是7-10年左右,則倒數回去,粗估為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所種(原告合 法承租到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根本沒有被告所稱顏風、顏明斌於八 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種植之地上物,亦非內政部所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之後搶種之地上物,因此縱使有訴外人顏風與顏明斌曾於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間種植任何地上物,已依其切結內容自行拆除,僅留下原告於 合法承租期間所種植之7-10年左右之地上物。 ⑶既然查估之結果並無顏風與顏明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種植之作物, 亦無任何所謂搶種之地上物,自不許被告執此為由,拒絕救濟補償原告於 合法承租期間所種植之農作物。
⒉從而,內政部援引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作為 不予補償之依據,亦屬無稽:
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有7-10年,均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種植, 原告於合法許可期間所種植及施設之地上物,更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自無改 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 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 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之 適用餘地。
⒊原告從未委任任何人為代理人出具切結書,並允諾不要補償或無條件拔除地 上物:
被告陳稱原告之「家屬」顏風、顏明斌曾應允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出具切 結書絕不要求補償等語,又以「土地實際種植使用,涵蓋由家屬共同經營為 常態,家屬關係亦不可分離」,而欲原告為該二人出具切結書之行為負法律 責任,實係違反基本法律概念。蓋原告早已主張從未委任任何人為代理人出
具切結書,並允諾不要補償或無條件拔除地上物,不知被告所稱之該二位家 屬,允諾當時或出具切結書時,是否曾出具原告之「委任授權書」?詳言之 ,自然人每個人之主體均為獨立,除法律規定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例如 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也從未聞某「家屬」個人之行為,必須由另外一位家屬承擔其法 律效果!故身為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之原告,無須對非承租人顏風、顏明斌 之切結書負責,被告所謂原告之家屬曾有類此之允諾或切結,概與原告無關 ,亦無令被告任意剝奪原告受救濟補償之權利。同樣地,被告亦不得以顏明 斌出具之切結書,要求原告自行清除地上物
⒋被告應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給予原告救 濟補償:
⑴查本件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所在地,係在臺東縣知 本溪溫泉右岸二號堤防上之原臺灣省所有河川地,原為臺東縣政府管理, 列入「知本溪臺東縣美和段一○○二五(前手承租時之河川地編號,原告 承租時改為一○○三八號)」,以河川公地出租,後編入地號即系爭土地 。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依法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承租,迄八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止,乃接續前手王顏玉英而來,有原告向臺東縣政府合法承 租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影本共兩份及所繳稅單可參。故 原告係合法承租種植及施設地上物到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於屆滿前本 已申請續租,但臺東縣政府以系爭土地業登記為省有,必須等臺灣省省有 新生地開發處理辦法核定後,始同意依該規定辦理出租,故原告實非無權 占有,且既係在合法權源下種植及施設地上物,如欲拆除地上物,自須對 此為合理補償。
⑵本件被告所辦理之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必須「對 於工程範圍內有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川 公地,被告接管時未續約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者,比照經濟部水利署 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予以救濟補償」,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一日新開管字第○九二○○○二四二三號函中已有明文揭示,查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及施設之地上物,既已符合該項救濟補償要件,被告即應受 此羈束,作成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費合計一、○一二、 八○九元予原告之處分。
⒌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開違誤,自難維持,懇請撤銷並命被告 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以維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之前身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精省後改隸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 開發局,經管系爭土地,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地籍登記,迄今未 辦理出租或與他人有任何租賃關係。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發現上述土地新 植蕃荔枝(俗稱釋迦)及裝設噴灌設施,經由被告會同臺東警方將種植行為 人顏風先生(與原告甲○○為翁媳關係),以竊占案件移送臺東地檢署偵辦 ,其間被告顏風先生,於偵訊中承諾願將土地回復原狀予以歸還等語,並於
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將地上物果樹拔除廢棄,土地交還被告管理,因此檢察官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不起訴處分結案。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發 包施工設立鐵絲網圍籬,以利土地維護管理,當時土地現況仍為自然蔓生之 雜草,此有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攝取照片可證;復於八十八年一至二月間,發 現上述土地又遭大肆搶種蕃荔枝,經屢次函請勸阻及前往現場取締後,由種 植人顏明斌先生(前次種植行為人顏風之子)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立具 切結書,願無條件將土地歸還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補償在案。 ⒉有關原告所稱地籍測量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會同鄰地所有權人 共同認定並需通知原告到場乙節,本件鄰近土地亦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 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 權人共同認定界址,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⒊有關原告所稱地上物之種植年生乙節,本件係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全區查估, 惟如基於搶種行為所查估之作物年數,並不代表實際種植年數;此由本系爭 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堤防完工之現況照片,當時仍保持極為完整之銀 合歡樹林,並無種植其他作物;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現況照片,為自然 蔓生之雜草並無栽培作物;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現況照片,已經種植 蕃荔枝,可資佐證。
⒋有關原告所稱查估之結果並無顏風與顏明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種植之 作物,亦無任何搶種之地上物乙節,依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將地上物果樹拔除廢棄,交還 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此有該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新開供字第四六 二三號函送,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既前有 將地上物果樹拔除廢棄之事實行為,若非再行搶種豈有事後之地上物。 ⒌有關原告稱未曾預知系爭土地必會進行開發工程而將辦理救濟補償,更無違 反從來之使用乙節,查本系爭土地自登記由被告管理,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八六新開供字第三九三二號函復原告本件土地正辦理規劃開發中,請其勿作 無謂之投資在卷。嗣本區土地擬定開發規劃為溫泉渡假專用區,經於八十七 年元月七日簽請臺灣省長奉准辦理;被告亦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新 開農字第四○○九號函副知種植行為人顏風先生在案。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 月七日於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活動中心,召開「協商臺東縣溫泉渡假專用區 地上物查估及圍籬作業現使用戶配合事宜會議」,原告及顏風先生皆蒞席參 加。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新開處字第八八○一五七一號公告,委 請臺東縣政府辦理本區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在案。綜上所述,原告稱未知系 爭土地必會進行開發工程乙節,顯係推卸之詞。 ⒍至於原告稱從未委任任何人為代理人出具切結書允諾不補償或無條件拔除地 上物乙節,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不起處分書所載:「被告顏風坦承 其於右揭土地上有種植釋迦及裝設灑水設施等事實,……辯稱伊前以七十九 年間即分別以伊胞妹王顏玉英及次媳甲○○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承租上開土 地,並經許可……」等語在卷。又被告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現場取締占用
,由種植人顏明斌先生(顏風之子)承認由其所為並立具切結書在案,當時 有被告業務承辦人數員,顏風先生亦在現場可證,足見土地實際種植使用, 涵蓋由家屬共同經營為常態,家屬關係亦不可分離,原告聲明與其無關自不 可採。
⒎本件原告稱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向臺東縣政府合 法承租,若欲拆除地上物,自須對此一合法權源為合理補償乙節,本件原告 應係依據當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 可使用;復依原告所檢附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第八條規定略以 :「本許可證所指河川公地,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 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時,應撤銷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使用人除同意無 條件交還本許可河川公地外,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另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公布「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略以:「河川使用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九、該許可使用地劃出河 川區域者。」。準此原告之許可使用期限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應 無條件交還本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爾後使用係屬無權占用,且依法不應要 求任何補償。
⒏按此類搶種行為,依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因徵收補 償費事件之案例,其意旨略以:「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 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 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本件公有土地雖 非屬判決案例所指之徵收土地,其意旨則相同。綜上答辯,敬請鑑察賜予駁 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查本件原告原經臺東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核發知本溪臺東縣美和段一○○三八地 號河川公地(後編為系爭土地)之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自 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有臺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 可證影本乙份為証。嗣被告接管系爭土地後,並未與原告續約准其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 工程,經被告查明顏風(原告為其次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系爭一一五二、一 一六○地號土地上種植釋迦果樹及裝設灑水設施,經以竊占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顏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將上開土地所種植果樹 拔除廢棄,交還被告等情,認顏風並無不法之竊占意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影本為証, 又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在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顯然系爭土地已無釋迦 果樹,此有照片二幀足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嗣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間經 被告派員赴上開土地查看,發現現場置有怪手器械乙部及灑水設備,且又大肆搶 種釋迦果樹,被告認顏風涉有竊占罪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八新開管字
第八八○○八一九號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溫泉派出所員警前往上開二 筆土地現場,當場取締占耕使用人顏明斌(即原告之配偶)搶種釋迦果樹,顏明 斌於當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將土地還給被告,並自行清除地上物,絕不要求 補償,被告並於同年二月二日以八九新開管字第八九○○四四六號函請臺東縣警 察局備案,此亦有顏明斌出具之切結書及被告八九新開管字第八九○○四四六號 函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顯然被告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 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赴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釋迦果樹、波 羅蜜、黑板樹)及地上物,顯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後所種植及施設。原告 雖主張訴外人顏風與顏明斌縱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種植任何地上物,已依 其切結內容自行拆除,被告為辦理「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而赴系爭 土地勘查時,該土地所種植之果樹係原告於承租期間所種植之約七至十年左右之 地上物云云,但依卷附(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於系爭土 地拍攝之照片所示之果樹,以肉眼觀之,即可清晰判斷該果樹並無七至十年之樹 齡,原告又無法舉証証明該果樹有七至十年樹齡之事証以供調查,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自然人之主體均為獨立,除法律規定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家屬 」個人之行為,其餘家屬無須承擔其法律效果,因此原告無須對非承租人之顏風 、顏明斌之切結書負責,亦即被告不得以顏明斌出具之切結書,要求原告自行清 除地上物云云。查,顏明斌之所以出具上述切結書,係因顏明斌為被告會同員警 查獲有搶種釋迦果樹情事,乃切結同意無條件自行清除地上物將土地還給被告, 並不要求補償,該切結書主要係証明顏明斌有於系爭土地搶種釋迦果樹,並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書後即已清除地上物,被告不得依該切結書請求原 告清除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所種植之果樹,自不待言,原告上開主張仍 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為辦理臺東縣「知本外溫泉渡假專用區」開發工程,對於工程範圍內有 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及對於原有核准使用許可證之河川公地,被告接管時未續 約,但接管時土地上有地上物者,比照臺灣省水利局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 原則予以救濟補償,對於接管時未續約且土地上並無種植地上物,嗣後種植者, 則不予救濟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申請被告補償之系爭土地上之果樹 (釋迦果樹、波羅蜜、黑板樹)及地上物,既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後所種 植及施設,顯與上開補償條件不合,從而,被告不予救濟補償原告,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作成發放補償費及救濟金與地價補償費合計一百零一萬二千 八百零九元予原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