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232號
TPBA,92,訴,5232,200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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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府法訴字第0九二0二三九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 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 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可參。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座落八德市○○段五三地號上之四三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被告認係訴外人張福祿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張福祿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九條檢具房屋稅籍證明及土地所有人張忠誠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 書,就未占用鄰地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依法辦理登記,惟被告並未依法辦理本件登記事宜。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縣府提出陳情,略謂:系爭建物登記不合法,因整棟 建物僅後段一部分,竟可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顯非合法,被告覆文對原告之質 疑,竟避重就輕,顯然另有隱情。原告復於同年八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並指出登記所憑稅籍證明面積與實際位置不合,及相關疑義,可 見被告未確實審核,未依法行政,係逾越權限保存登記。被告應是濫用依據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准予張福祿申請保 存登記。土地登記固有絕對效力,惟係指如因信賴登記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 當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非謂行政機關對其本來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得再依職權 撤銷行政處分。被告不但起初未依法登記,繼之又怠惰不予撤銷登記,顯然違反 行政程序應遵循的法律原則,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云云。
三、經查:原告訴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系爭建物有 不合法情事,足見原告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保存登記有不合法情事,係以 陳情之方式為之,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亦有其陳情書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足 佐。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德地登字第0920004 233號函回復原告陳情書之主旨欄,係載為「有關台端陳情八德市○○段四三 一建號建物勘測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等文字;而被告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德地測字第0920004540號再函復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申 請書之主旨欄,亦載明「為台端申請八德市○○段四三一建號准予保存登記,依 法無據,請予撤銷保存登記乙案,詳如說明,...」等字樣,分別有上開被告 復函二份各在卷足稽,核該等復函說明欄內容,均僅係就系爭建號保存登記作業 程序之經過及相關法律依據等加以說明,並非對於原告之申請依法加以准駁,究 其內容乃單純對辦理系爭建物登記之作業程序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 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原告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審判長所問:「...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 告答稱:「...我認為這個建物的所有權應屬呂芳地的。」(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日筆錄),再對照原告前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陳情書內容所載「陳情 人所欲查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經有將該建物之後小段、總面積僅168平方 公尺登記為張福祿所有...應依法塗銷所有權登記,以保障陳情人之合法權益 ...」,而第三人呂芳地為原告之執行債務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桃院祺民執八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函影本在卷足按,足徵原告係為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而主張系爭建物為呂芳地所有。探求原告主張之真意,核 屬私權之爭執,自應由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救濟,而非對於業已 於八十六午間確定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再事爭執,併此敘明。五、綜上,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訴願決定以本 件係私權爭執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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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