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包國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游錫堃院長)
被告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內地字第八 九一七二○○號函所為之不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處分。經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處分,涉及徵收之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是否未依徵收計畫 使用之爭執,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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