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815號
TPBA,92,訴,4815,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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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五號
  原   告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瑞士商.諾瓦帝士公司
        (Novart
               
  代 表 人 裘恩菲歐雷特門
        (June V
        比爾加納柯洛維
        (Biljan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
  複代 理 人 丙○○專利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允許瑞士商.諾瓦帝士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瑞士商諾瓦帝士公司之前手西德商.提特穆斯厄魯康隱形眼鏡有限公
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四日以「隱形眼鏡維護系統」向前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三○六
二九號專利證書,嗣該西德商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參加人。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二條第一、二、五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二)智專三(四)○二○二一字第○
九二二○○七○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行準備
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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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諾瓦帝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