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九號
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聯威投資有限公司
United
代 表 人 甲○○YUN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香港商‧新鴻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忠澤
葛瑞‧崇外‧況
訴訟代理人 周亞萍律師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香港商‧新鴻基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SHK Log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類之「保險、提供代客買賣、交易股票之服務、提供購買 性融資服務、融資性租賃服務、貸款融資之服務、債權管理之服務、不動產投資 之放款服務、公司融資服務、投資性貸款服務、分期付款及營業性融資租賃之服 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五一七九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 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 二、十三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台評 字第九一○二八九號服務標章評定書,認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 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 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 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