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560號
TPBA,92,訴,4560,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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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
        公司         三號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日商.提阿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以「光碟機」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 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七一一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新式 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二)智 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二二○三二一九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 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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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