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九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辛○○部長)
被告參加人 臺北縣政
代 表 人 壬○○代理縣
被告參加人 癸○○○○○○
代 表 人 子○○校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北縣政府及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一 ○○七二七四三號函公告所為之徵收補償處分。經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 ,涉及徵收之執行機關臺北縣政府及用地機關癸○○○○○○○○○對於系爭土 地被徵收後,是否因情勢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之爭執,有命其輔 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