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392號
TPBA,92,訴,4392,20041117,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二號
               
   原   告 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室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宿希成專利
         乙○○專利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美商.惠普公司
         Hewle
         Compan
               
   代 表 人 強納生D.麥
         訴訟經理)
         JONAT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
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噴墨筆之壓感性調變裝置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更正專利名稱為「用於噴墨筆之壓感性積蓄器」)向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 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 五四七九二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時專利 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條第二、五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三係西元一九八四年十月二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附件四係西元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公開之美 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舉發補 充附件四係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申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 000000號「墨水噴射印刷卡盤擴充周圍操作範圍之裝置」新型專利案,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舉發補充證據附件一係其相對應案西元一九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公開之歐洲專利第0000000A一號案,藉以佐證我國第000000 00號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業於西元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公開,早於系爭 案申請日(以下二案合稱引證三),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出舉發補充附件 五係引證一中譯節本,舉發補充附件六係引證二中譯節本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一八 九○○二八三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出之引證一、二及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不符發 明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系爭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已構成實質變更,違反「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 之規定:
⑴、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審定公告後,發明專利權人對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可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顯然,對於審定公告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限縮,必須以不變更發明之實質為前提,而並非僅僅考慮是否為限 縮申請專利範圍;原申請專利範圍無法達成之功效或明顯不同的技術手段,縱然 在說明書的詳細說明內有揭露,但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主張,不得因為被舉發而將 此部分納入申請專利範圍。形式上的限縮專利範圍不代表沒有變更發明之實質; 實質變更與否,乃是更正准否之判斷首要;任何更正或補充,若違反此準則,即 使限縮專利範圍,也是不應准許,遑論申請專利範圍之客體已變更為全然不同之 物。
⑵、專利審查基準之第四章第三節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一節描述:「審定公 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不得導致變更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發 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或稱不得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所謂 『核准專利之發明』,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記載於申請專利 範圍之請求項,並已審定公告核准專利或取得專利權者之發明而言。…『核准專 利之發明』並不及於㈠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但與核准專利之發明屬於不同發明課題 之發明,或㈡不屬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例如該發明除外之 其他實施利發明),…。當補充修正、更正之事項,有下列之情事之一者,即構 成實質變更:…⒈增加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構成要件以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範圍



,卻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⒉已記載於發明說明中 而不屬於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取代原核准專利之發明。 」
⑶、比較審定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及參考系爭案之圖三, 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構件「墨水儲筒」雖出現於說明書中,但 未見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或依附項任何一項中 ,故具有墨水儲筒之積蓄器裝置與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積蓄器裝置(不具墨水儲 筒)發明,屬不同發明課題之他發明,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構成變 更實質;又,參考系爭案之圖六,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構件「 該儲筒具有一開口…」同樣地雖在說明書中有相關的描述,但亦未見於審定公告 核准專利之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或依附項任何一項中,且該儲筒之開 口係為系爭案說明書中謂之氣泡產生器102之小噴口104,因此,系爭案審定公告 核准專利之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構成要件並無法實施氣泡產生器 102的功效 。故前述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之系爭案因更正後而產生與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公 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未有之功效,乃屬不同發明課題之他發明,導致變更核准 專利之發明之實質,構成變更實質。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明顯違 反前揭實質變更判斷之相關規定,理應不准予更正。⑷、進一步言之,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主張一種積蓄器裝置,其包 含有:一個可膨脹與收縮的袋子與一種可在流體容器內安裝該袋子之安裝裝置, 使該袋子之膨脹可減少該流體容量之大小,該袋子之配置須能使該袋子與流體容 器外進行流通,所謂積蓄器係指附件三圖三中圖號20,其由「袋子」和彈簧(附 件三圖三中之圖號44)組成,換言之,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客體為「袋 子」和安裝「袋子」的配件(圖三中之圖號46)之組合;反觀更正後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一項,其前言雖修正為用於包括有一個儲筒流體容量的噴墨筆之積蓄器裝 置,但其技術特徵相對於更正前之技術特徵組合,至少增加了①墨水儲筒,和② 儲筒具有一個開口之特徵。從系爭案說明書第十頁第二十行至第十一頁第九行與 圖三之結構邏輯,配合美國專利第 5,409,134號第六欄第四十七行至五十四行可 知,墨水儲筒實為噴墨筆(圖三中之圖號22的一部分,而非積蓄器(圖三中之圖 號20的一部分;噴墨筆可以包含儲筒和積蓄器,但積蓄器是不可能包含有儲筒。⑸、綜觀更正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組合,事實上發明課題已經由系爭 案說明書圖三中之圖號20積蓄器即單純的袋子42和配件46二技術特徵),變更成 說明書圖三中的噴墨筆22(包含積蓄器、儲筒),兩者顯然為不同的發明課題。 被告卻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由積蓄器變更成為噴墨筆(前言形式上雖然仍然 是積蓄器,但從技術特徵之組合,實已變為噴墨筆)不屬於實質變更(事實上更 正前後已是截然不同的客體),實與審查基準規定內容之認定相矛盾,本難以自 圓其說,訴願決定機關未見此錯誤而仍肯認被告之審定,更難以昭人信服。⑹、系爭案修正後所增加的「儲筒具有一開口」特徵描述,一般稱為「氣泡產生器」 (bubble generator),主要是用來調整儲筒容器內(即噴墨列印卡匣內)的背 壓(又稱為負壓,英文名稱為 〝back pressure〞或〝negative pressure〞") ,擁有該「氣泡產生器」(「開口」)的儲筒與不具有該「氣泡產生器」的儲筒



在功能和效果不同,在達成背壓調整之手段也顯然不同(不具有「氣泡產生器」 當然就無法利用該手段調整背壓)。在儲筒上形成開口之目的在使空氣進入,以 降低儲筒流體容量內之反壓力,使列印頭可以繼續噴出墨水,相對而言,儲筒不 具開口時,即無降低反壓力之發明課題和功效,顯見開口之有無,並非對儲筒本 身做細部描述,實涉及功效及結構之改變,任何熟悉該項技術人士皆可毫無疑問 地判斷出,系爭案藉由更正之名義,於儲筒上增加「開口」,並非對儲筒本身做 細部描述,而已涉及功效及結構之改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與更正後 ,自屬兩個不同的發明課題;系爭案已有實質變更,昭然若揭。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一項之技術特徵之一「一用以在該儲筒流體 容量內安裝該袋子之安裝裝置,使該袋子之膨脹可減少該儲筒流體容量之大小, 該袋子具有一個內部被配置成與該儲筒流體容量之外的空氣形成流體流通」,其 對照實施例之說明為專利說明書第十一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所述「袋子42被固定 至配件46,藉此,該袋子之內部與一個穿通突面48之中央導管50的下端形成流體 流通。配件46被安裝於墨筆22的蓋子40上,以導管50的上端51而與周圍的空氣相 通。所以,袋子42的內部便與周圍的空氣形成流體相通的關係」(如系爭案專利 說明書圖二所示),且同說明書第十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所述「本發明中的 袋子42較佳地是由兩個薄活動片76、77構成(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七),此二者 在其等外部邊緣78處被密封在一起。其中一片,第一活動片76具有一個開孔80用 以讓空氣在介於第一活動片76與第二活動片77之間的空間進出」。值得注意的是 ,此處所謂之「開口80」(以下稱為第一特徵之「開口80」)是讓空氣流通於袋 子42的內部之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一項之技術特徵之另一「 該儲筒具有一個開口以容許在該袋子膨脹之後,空氣經由墨水而發泡進入至該儲 筒流體容量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第第一頁第十六、十七行, 其中之「開口」以下稱為第二特徵之「開口」),其對照實施例之說明為專利說 明書第十九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頁第五行所述「在較佳實施例中,袋子42是在墨 水由筆中印出時的情況下擴展到最大容量,在其膨脹之時,袋子42維持其反壓力 在最大反壓力水準之下。在袋子42膨脹到其最大容量的那一點,大約有 30%的墨 水已被印出。進一步的印出將造成反壓力進一步的增加,但其將因周圍空氣導入 儲筒24而解除。就是一點而言,該噴墨筆22是在其儲筒24的底部38設有一個氣泡 產生器102, 其包含有一個小噴口104由儲筒底部38的內隙106中伸出。氣泡產生 器102的噴口104直徑大約為200μ, 所以只有在反壓力開始要高過反壓力水準( 圖十)之瞬間,噴口 104處的氣泡才會在空氣與墨水之界面間移動。當氣泡產生 器 102所產生的氣泡進入儲筒時,反壓力便會下降至正好在最大限度之下,因此 印頭36便能繼續噴出墨水」(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六所示)。第二特徵之「開 口」係指氣泡產生器102的噴口104,而此噴口 104處的氣泡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 才會在空氣與墨水之界面間移動。顯然地,通過第二特徵之「開口」(即噴口10 4) 之空氣(即氣泡)係流通於儲筒內與袋子42的外部,而非袋子42之內部。兩 相比較第一特徵之「開口80」與第二特徵之「開口」,第一特徵之所謂的「開孔 80」是讓空氣流通於袋子42的內部,而第二特徵之「開口」係讓空氣流通於含有 墨水之儲筒24的內部。換言之,第一特徵「該袋子具有一個內部被配置成與該儲



筒流體容量之外的空氣形成流體流通」並非藉由第二特徵之「開口」可讓空氣( 流體)進入。因此,被告所謂「…『袋子之內部則與儲筒容器外具有可流體相通 的關係』,該『可流體相通的關係』具體而言即是藉由儲筒具有一個『開口』以 便空氣(流體)進入」,顯然係對系爭案第一特徵之「開口80」及第二特徵之「 開口」有明顯地認知錯誤,並進而導致錯誤之審定,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⑻、據上所述,第二特徵之「開口」並非僅是將申請專利範圍縮小,且非相關於第一 特徵之「開口80」,而是系爭案之第二特徵之「開口」於專利說明書中稱「氣泡 產生器102之小噴口104」是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即更正前)所未有之功 效(未有此氣泡產生器,當袋子膨脹到一定程度時,因為儲筒反壓力無法即時調 整,會使墨水無法從墨水筆流出;如有該氣泡產生器,可以使空氣流入儲筒,調 節反壓力,使墨水順利從墨水筆流出),屬不同發明課題之他發明,顯已變更實 質,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應不准更正。然而,被告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以 審定系爭案應不准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處分,而逕自准予其更正,實屬違法。⑼、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第八頁第三行至第七行揭露「該袋子42被密封於該儲筒之內 ,惟獨一個位於該等袋子活動片之一者內的開口80除外,該開口80對其於位在該 配件46內的導管50。因此,即令該儲筒24被充填以墨水且該袋子被浸泡於墨水內 ,該袋子之內部不會被充填以墨水」。又同理由書第九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 行揭露「該氣泡產生器包含一個位於該儲筒內之小開口,該小開口在該積蓄器袋 子已完全地膨脹且該儲筒內之反壓力持續增加後,會容許氣泡經由墨水被抽離至 該儲筒內」。若依參加人所述,理由一之「開口80」係等同於專利說明書第十三 頁第十六行所揭露之「開孔80」,理由二之「小開口」係等同專利說明書第十九 頁第二十三行所揭露之「小噴口 104」。然而,參加人在舉發理由書中所使用之 名詞解釋與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名詞並不一致,而以相似之名詞來解釋不同之事 物,並辯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實質變更,而導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誤認前項第二特徵之「開口」即為第一特徵之「開孔80」,並造成被告及訴願決 定機關做出違法的審定。
2、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前之系爭案不符合專利要件:⑴、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審定公告之專利說明書所示,其所欲成之功效 ( 調整背壓,防止漏墨 )及其使用之技術手段(一個可膨脹收縮之袋子通向大氣及 其安裝裝置),已揭露於引證一。如專利舉發申請書中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五頁第 二行之說明,其說明更正前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由引證一所揭露, 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一之內容相較,實未能符合「新穎性」之專利要 件。又如專利舉發申請書中第十頁第九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之說明,其說明更正 前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九項係由引證一、二所揭露,故其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與引證一、二之內容相較,實未能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 件。如上述,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前之系爭案之各個獨立項已由引證一、二分別所 揭露,因此,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前之系爭案之各個獨立項不具有「新穎性」及「 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⑵、如專利舉發申請書中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十頁第八行、及第十頁第三行至第十一頁 第十二行之說明,其說明更正前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十八項、及



第二十項至第二十三項係由引證一、二所揭露,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十 八項、及第二十項至第二十三項與引證一、二之內容相較,實未能符合「進步性 」之專利要件。如上述,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前之系爭案之各個附屬項已由引證一 、二分別所揭露,因此,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前之系爭案之各個附屬項不具有「進 步性」之專利要件。
3、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之系爭案不符合專利要件: 按專利審查基準之第二章第四節之三、判斷方式一節,其規定「判斷發明是否能 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 、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 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又,規 定「『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 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⑴、雖然引證一之袋子與系爭案之彈力裝置在結構上不同,但,如專利訴願理由書第 七頁第八行至第十七頁第一行之第㈠項係針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 證一、二、三逐句比對,尤其第七項內容可得知,附件四第十條揭露引證一之氣 袋90本身即具有一張力而可視為一彈力裝置(對於熟悉此項技術人士,此乃簡單 的直接置換),而附件五第三項清楚揭露可使用彈簧53來使墨水室擴張,以防止 墨水16自噴嘴18溢漏,且引證三中「袋形構件50之端部構件52可由彈簧54驅動而 達到完全開放之狀態。彈簧54係置於端部構件52與墨水池上面凸部之間而受到壓 迫」。引證一教導積蓄器內含一具有彈性袋子的結構,且該袋子可收縮以使墨水 室擴張;而引證二教導可使用彈簧來使墨水室擴張,以防止墨水溢漏;引證三之 「袋形構件50」與「彈簧54」的組合,其可產生反壓力以防止墨水室之墨水洩漏 ;對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地根據引證一、二、三以邏輯分析及推理而得知系爭 案所述之「彈力裝置」,而系爭案之「彈力裝置」僅是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 ,難謂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亦未能增進功效。⑵、如專利訴願理由書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十七頁第一行之第㈠項針對系爭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一、二、三逐句比對之第八項內容可得知,由附件四第十二 條說明可知,引證一中的通氣孔105可使用一螺絲104來加以封閉,而引證一(參 見附件十二的圖二中又揭露一通氣孔 105封閉的圖式內容,並且附件五第十、十 一條說明,可合理地說明一封閉墨水室31中的氣袋90的操作狀態。①、習知技術者依據引證一之圖二與附件五第十、十一、十二條說明可作出下列相對 應技術解讀:「於操作過程中,封閉通氣孔 105而形成一密閉的墨水室31、而當 墨水減少時,墨水室31的體積會隨即增加,所以墨水室31中的氣體壓力會突降而 低於氣袋90內的氣體壓力,所以氣袋90會擴張。然而,墨水本身會施加一向上浮 力於氣袋90之底部97,以及氣袋90所產生的相對應向上張力係大於感測桿96本身 的向下重力,因此氣袋90為了達到一力平衡狀態必須經由氣袋90外部(墨水室31 )與氣袋內部之間的氣體壓力差來提供氣袋90之一向下的施力」。因此,習知技 術者便可合理地依據上述引證一之教導,來解讀引證一中墨水室31係為封閉,亦 即通氣孔 105封閉係為引證一所教導。換言之,引證一已經清楚且明白地指出和 揭露可藉由氣袋90的膨脹與收縮(尤其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指出,詳見



附件十二引證一第六欄第三十七至四十四行;另可見引證一說明書第二欄第四十 三至五十一行),調節因墨水容量改變或壓力溫度改變所造成的儲筒內反壓力( 背壓)的變化之技術。
②、如前所述,引證一與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所達成之功效相同,雖然系爭 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和第十八項所使用的技術手段與系爭案更正前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和第十九項不盡完全相同,但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可由引證一 之教導,配合引證二、三和熟習該項技藝人士的一般知識,經由邏輯分析、推理 而得知,而不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
⑶、如前項內容可得知,附件四第十條揭露引證一之氣袋90本身即具有一張力而可視 為一彈力裝置,而附件五第三條清楚揭露可使用彈簧53來使墨水室擴張,調整墨 水室內之壓力,以維持一定的背壓,防止墨水16自噴嘴18溢漏,且引證三中「袋 形構件50之端部構件52可由彈簧54驅動而達到完全開放之狀態。彈簧54係置於端 部構件52與墨水池上面凸部之間而受到壓迫」。引證一教導積蓄器內含一袋子的 結構,且該袋子可收縮以使墨水室擴張;而引證二教導可使用彈簧來使墨水室擴 張,以防止墨水溢漏;引證三之「袋形構件50」與「彈簧54」的組合,其可產生 反壓力以防止墨水室之墨水洩漏;對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地根據引證一、二、 三以邏輯分析及推理而得知系爭案之「墨水中有一可伸縮之袋子,且袋子結合有 彈簧等特徵」,而系爭案之「可伸縮之袋子」、「彈簧」僅是構成要件形狀、排 列變更,係不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亦未能增進功效。顯然的,對具有實質變更 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引證一、二及三之合理之結合可以得到系爭案之技術手段。 由於引證一、二及三與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和達成之功效實質相同,因此,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
⑷、但前已詳述,引證一具有彈性之氣袋,本身即可因為外在環境變化而收縮或膨脹 ,以調解墨水室內的壓力之功效;引證三中文說明書第九頁第五行至第十三行內 容說明「雖然藉墨水之噴出可改變墨水池之壓力降,但此種方法並非獨一無二, 例如周圍之壓力與溫度亦可改變墨水池之壓力降。設若墨水池之外部周圍壓力增 加,墨水池之壓力降(亦即墨水池之局部真空對外部壓力而言)亦增加。同樣設 若外部周圍溫度降低,依據理想氣定律,墨水池內部之空氣及收縮而使墨水池之 淨容積相對減少,墨水池之壓力降因而相對增加。就上述兩種狀況而言,氣囊27 與孔隙恰如前述可抵銷墨水池之壓力降變化而將其調整於所欲值之附近」,因此 ,當外部周圍壓力(大氣壓力)變化時,引證一和引證三(或其組合)皆可藉由 彈簧及袋形構件(或氣囊)來調整墨水池的反壓力(即背壓),以避免墨水外溢 之情形發生;故系爭案「利用彈簧使袋子朝向收縮狀態,而能在大氣壓力降低時 ,使袋子收縮,而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外溢」、及訴願決定機關謂「在墨水 儲筒內充滿墨水時該彈簧被壓縮,當墨水減少時,該彈簧伸長,已達到保持墨水 儲筒內之背壓之功效」皆已揭示於引證一和引證三,而不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⑸、系爭案在大氣壓力降低時,彈簧會迫使袋子收縮,而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外 溢之功效,不但已經在引證一中已揭露,且亦已完全且明顯揭露於引證三,而系 爭案僅是構成要件形列、排列的變更,不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並未增進功效。 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竟昧於事實根據,而作相反之認定,顯然屬於違法之審定和



決定。此外,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可以依據數篇相關文件來據以判斷之 。引證一、二及三不但已經揭露系爭案與所解決之問題和達成之功效,且系爭案 技術特徵對於熟悉該項技術人士可以輕易從引證一、二及三經過合理之推理組合 而成;引證三更揭露申請專利範圍於更正後所加入的「開口」特徵,而被告竟謂 「查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特徵並未為引證三所揭露,且系爭案在大氣壓力在降低 時,彈簧會迫使袋子收縮,而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外溢之功效,係引證三之 技術所無法達成」云云,實屬混淆焦點。
⑹、系爭案之一可伸縮之袋子且袋子有結合彈簧等特徵已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 送之專利訴願理由書中第十頁第三項、第十二頁第七項及第十七頁第㈡項比較說 明之,其說明系爭案之該些特徵可由引證一、二、三以邏輯分析及推理而得知, 故不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又就引證三與系爭案相比較,系爭案之圖二所示,墨 水注入儲筒24與袋子42之間,當儲筒24內的墨水被消耗時,儲筒24內的反壓力上 升,則袋子42會因反壓力上升而擴展;反觀,引證三之圖一、二所示,墨水池12 是由硬質壁面16、18、20、22、24及彈性氣囊27所構成,即墨水在氣囊27之內, 當墨水由印刷頭噴出後,墨水池12之內部即相對造成局部真空或壓力降低,氣囊 27開始收縮,如此,氣囊27具有調節墨水池12壓力之作用。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一 篇第二章第四節之四、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之有關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 明「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係指將他發明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 、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發明而言。…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 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相較於此,系爭案之墨水在儲筒24與袋子42之間,引證三之墨水在硬質壁面 16、18、20、22、24及氣囊27之間,當墨水減少時,系爭案之袋子42與引證三之 氣囊27同樣是用以分別調整儲筒24與墨水池12內之壓力之功效,顯然系爭案之袋 子42與引證三之氣囊27相較,並未具有增進之功效,故墨水是在氣囊27、袋子42 的內部或外部,其僅是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並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 然的進步,對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運用引證三的技術或知識可以輕易推知及完成 者,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就「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未能產生突出的技 術特徵」審理,而斷定「系爭案之袋子內部並無墨水,相同的引證三之彈簧係在 一旋轉隔板及活塞之內部,該內部與空氣形成流通」,此等認定係違反專利審查 基準之進步性之審定,顯屬違法審定。退萬步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忽視引證 一實已揭露墨水在氣袋外之特徵的事實,避而不談,卻轉而談論引證三之特徵, 實乃轉移爭點。另須補充一點,原告所提引證三之目的,除用以說明系爭案之功 效和部分技術手段已在引證三出現,主要是用來說明參加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 前,申請專利範圍已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參加人藉由增加「儲筒上有一開口」 以期增加可專利性,但該技術特徵已明顯揭露於引證三,由於引證三之技術領域 與與引證一和二相同,因此對於更正前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之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對於熟悉該項技藝人士依據引證一、二和三仍然是顯而易見的 ,而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的各項要件確實不具進步性,原告已在舉發理 由書、舉發補充理由、訴願理由書及訴願補稱理由書中分別清楚地描述系爭案可



由引證一、二及三技術組合而成,且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第四節之三、判斷方式 一節亦清楚明言;然被告「引證一、二及三或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之審定,及訴願決定機關「無法由引證一、二及三之技術組合而成,顯無悖 於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之審定,顯然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前述規定,而為違法之 審定。
4、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至一百零八條所規範之當事人參與原則:⑴、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 ,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 會。」又,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時,…。」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被告是否准予系爭案參加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係屬限制權利之 行政處分,應遵守行政程序法,自不待言;綜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與第一 百零五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理應同時通 知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否則利害關係人勢將無法依行政程序法提出陳述。如不 通知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將形同具文,毫無意 義。
⑵、被告於審理系爭案期間,原告係提出舉發案之舉發人,而參加人則為被舉發人, 參加人於被告之審理程序中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其當然涉及原告之利益,原 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無疑義。被告於審理系爭 案期間,明知參加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申請更正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惟其從 未給予原告任何機會針對參加人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其根據參加人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為之處分,該處分之標的與原告原 先所針對提出舉發之標的已有不同,該處分當然違法,且該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和意旨。又,舉發案件於審理期間,專利權人(被舉 發人)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發交舉發人陳述意見,亦已明文規定於現 行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 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人」,顯見原專利法在行政程序上之立法條文發生疏漏, 故現行專利法乃參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修正。因此,原處分對參加人申請更 正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自應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五條之規定。
⑶、被告於審理期間,雖確有舉行二次面詢,惟從未踐行上述法條之規定,以書面通 知原告(利害關係人)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是否涉及實質變更提出陳述。更 甚者係,被告竟然數度以言詞通知原告,僅需針對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提出不 合專利要件之舉發理由即可。事實上,原告於第一次面詢記錄中便已清楚地記載 對於此等更正本是否涉及實質變更之質疑而要求陳述意見,惟被告卻再三以言詞 要求原告不必陳述質疑意見,只需提出不符專利要件之舉發理由即可,致原告直 至原處分發下前,始終未能也無法針對變更實質乙節提出任何質疑。乃至原告提



起訴願乃至行政訴訟,始獲得機會針對此點提出質疑。⑷、綜上所述,被告不但未踐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針對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是否涉及實質變更提出陳述,且非法地以言詞剝奪原告此等提出陳述 之機會,明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至一百零八條所規範之當事人參與原 則。
5、綜上所述,系爭案更正前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專利舉發申請書中所述,其已 分別揭露於引證一、二之內容中,故更正前系爭案顯然有違專利法第二條第二、 五款之規定。又按專利審查基準之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之規定,系爭案 之更正實屬構成實質變更,依法應不予准許更正。系爭案更正後之各項申請專利 範圍如專利舉發理由書所述均已揭露於引證一、二及三,顯然有違專利法第二條 第二、五款之規定。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系爭案之審定顯然有違專利法 第二條第二、五款之規定與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之規定,同時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在審定本件系爭案之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實有違法不當,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九項獨立項之發明標的,與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八項獨立項之發明標的皆是一種積蓄器裝置,又系爭 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九項所載之內容為:「一種用於完全密閉式儲筒容 器噴墨筆的積蓄器,其包含有一個彈簧與一個可膨脹收縮的袋子附裝於該彈簧上 ,該袋子係定位於該儲筒容器內,但袋子之內部則與儲筒容器外具有可流體相通 的關係;該彈簧之構造是在儲筒容器內部壓力相對於儲筒容器外部流體壓力下降 時,袋子之膨脹能使該彈簧彎曲。」因此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敘及「 儲筒」,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墨水儲筒」即為該更正前之申請專利 範圍所敘及「儲筒」;且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其「積蓄器」係「 一種儲筒容器噴墨筆的積蓄器」,亦即是一種具有「儲筒容器」之「噴墨筆」的 「積蓄器」,並無將申請專利範圍由積蓄器變更成為噴墨筆之情事;又更正前之 申請專利範圍所敘及之「袋子之內部則與儲筒容器外具有可流體相通的關係」, 該「可流體相通的關係」具體而言即是藉由儲筒具有一個「開口」以便空氣(流 體)進入,而使「在儲筒容器內部壓力相對於儲筒容器外部流體壓力下降時,袋 子膨脹」,因此增加「開口」僅是將申請專利範圍縮小,並無涉及功效及結構之 改變,故系爭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乃屬相同發明課題,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之更正,並未變更其實質內容。
2、本件舉發案係依系爭案更正後之內容審查,故原告主張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前之系 爭案不符合專利要件云云,並不足採。
3、系爭案之袋子係具有彈力裝置,而引證一之袋子內部具有感應桿,並無彈力裝置 ,顯然在構造上兩案並不相同;且在技術手段上系爭案之彈力裝置係在該儲筒流 體容量之外的空氣壓力相對於儲筒流體容量之壓力有降低時會迫使該袋子朝向一 收縮狀態者,相對地引證一的袋子之張力係為感測桿之重量所抵銷,藉此該袋子 會因墨水室內之墨水位準變化而打開或閉合,顯然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及技術 手段皆不相同:又引證二係於墨水室內設有彈簧,藉由彈簧之彈力可使墨水室擴



張,故引證二之整體結構特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該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之墨 水中有一可伸縮之袋子,且袋子結合有彈簧等特徵。引證三係一種墨水噴出印刷 裝置10包含:一墨水池12;一印刷頭30以自該墨水池噴出墨水,當墨水由該墨水 池噴出後,該墨水池之內部即產生一種壓力降;孔隙設備36,當該墨水池與該陷 阱結構38之間具有足夠之壓力差時,該孔隙設備即可持該墨水池中之墨水導入該 陷阱結構38之內;用以改變該墨水池容積之袋子27,該可移動設備係在該墨水池 之第一壓力範圍中運作以緩衝該墨水池之壓力而防止墨水池之墨水因該第一壓力 範圍而被迫通過該孔隙設備而進入該陷阱結構之內。該墨水池12包含固定容積部 分14與可變容積部分26當墨水池12裝滿墨水時,氣囊27呈膨脹狀態。而當開始將 墨水噴出印刷時,氣囊27即開始收縮;該氣囊27亦可由一袋形構件50與彈簧54的 組合取代。因此在構造上引證三之氣囊27或袋形構件50係墨水池12之一部分,氣 囊27內部或袋形構件50內部係為墨水,而系爭案之袋子內部係為空氣,兩案之結 構顯然不同。又由於系爭案在構造、及技術手段上與引證一、二、三並不相同, 故在創作功效上也不相同,系爭案利用彈簧使袋子朝向收縮狀態,而能在大氣壓 力降低時,使袋子收縮,而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外溢:而引證一係墨水逐漸 被使用後,感應桿因其重力使袋子底部下降,而能達到重新填充墨水之功效:引 證二是在墨水儲筒內充滿墨水時該彈簧被壓縮,當墨水減少時,該彈簧伸長,以 達到保持墨水儲筒內之背壓之功效;引證三氣囊27內部或袋形構件50內部係為墨 水,氣囊27或袋形構件50之之收縮或膨脹,係達到改變墨水室容積之功效;顯然 系爭案在大氣壓力降低時,彈簧會迫使袋子收縮,而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外 溢之功效,不同於引證一、二、三,且無法由引證一、二、三之技術組合而達成 ,故引證一、二、三或其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1、攸關系爭案此一舉發事件的適用專利法暨施行細則法條以及專利審查基準,指明 如左:
⑴、查系爭案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申請發明專利,被告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發 出初審核駁審定書(於第二項核駁理由引用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質疑系爭案的非 顯而易見性(進步性)以及於第三項核駁理由引用專利法第一條質疑系爭案的功 效達成),經參加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再審查理由書答辯之後,系爭案 才獲准專利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公告第一七九六一四號被公告於中華民國專 利公報,因此,在系爭案的專利審查上,被告應是根據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至五款、第三條,來審視系爭案有 無符合此等法條所規範的「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與「非顯而易見性(進 步性)」要件,同時根據七十六年七月十日經濟部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針對發明說明的揭露性要件)以及第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至五款(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的界定適當性),來審視系爭案的發明說明書暨 申請專利範圍有否符合此等施行細則法條的規定。⑵、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對系爭案提起舉發,而當時的專利法為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因此,依據「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



律原則,原告應根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後段的規定來提出舉發,並敘明其認定系爭案有違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一至四項當中的那一項之緣由。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的專利舉發申請書以及舉發補充說明理由書,原告僅有認為系爭案不符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二條第二、五款。⑶、就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請求更正系爭案的發明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以及於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陳報更正中文發明名稱為「用於噴墨筆之壓感性積蓄器」,依 據「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律原則,參加人應依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而一旦被告 准予參加人所請更正,被告會將事由刊載於專利公報上,且所為更正將溯自申請 日生效(參見同法第二項與第三項)。
⑷、就被告依職權所頒布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被告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公告有關「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基準(第九章),並於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公告修正第九章「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第二節第三項第(二) 點以及第四節第一項第五點之內容,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有關「說明書及 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之基準(第四章)。
⑸、系爭案此一舉發事件的審查是落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原告提請舉發之日)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處分下達)之間,因此,依據「程序從新,實體從 舊」之法律原則,被告應依據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以及前項所述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 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來審視是否准予參加人為系爭案所請 求之更正,以及依據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來審視 系爭案有無違反原告所主張的第二條第二、五款之規定。2、原告應不得干涉被告就系爭案更正案所為之審查: 不論是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或是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六十七條,或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第六十七條,均是有關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據以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之法條,而非為可據以舉發之法條。再者,被告亦有就 申請更正之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頒布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發明專利審 查基準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因此,有關系爭案請求更正 的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核准,係屬被告之審查職權,非原告所得置喙。3、被告對系爭案此一舉發事件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應為適法:⑴、參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提出的專利舉發申請書,原告係以引證一與引 證二來主張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顯然已有相同之美國發明申請在先並經核准 專利,且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審查當時 之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版 )。
⑵、因為引證一與系爭案根本非屬「相同發明」,更遑論引證一係早在一九八四年十 月二日即核准公開之美國專利案,而非申請在先並經核准的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 ,參加人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所呈舉發答辯理由書的答辯理由第壹項中指明原告



引用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有誤。再者,為彰顯本案專利標的之首揭技術特徵,參 加人隨舉發答辯理由書提請更正發明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並就更正後的專利 標的之技術特徵來與引證一與引證二作詳細比對,此詳如舉發答辯理由書內所陳 。而且,為利於被告瞭解系爭要點所在,參加人還隨舉發答辯理由書提供三件美 國專利(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以及美國 專利第0000000號)的專利說明書來供審查參考。於是,參加人於舉發答 辯理由書內據實陳述,系爭案並未違反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的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原告之舉發顯然無理。⑶、被告因認系爭案此一舉發事件有面詢之必要,乃安排原告與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三日下午三點在被告的十六樓面詢室舉行面詢,當時負責審查系爭案此一舉 發事件的兩位審查委員皆有出席,而參加人除委任辦理系爭案此一舉發事件的專 利代理人代表出席外,另外委派公司代表人布萊恩.戴維斯(Mr. H. Brian Da- vis)以及美國專利代理人派屈克W.休威(Mr. Patrick W. Hughey)一併到場作 技術解說,同時展示一依據本發明的樣品,俾以彰顯系爭案在結構與操作上不同 於引證一與引證二的技術差異處。而於面詢當時,被告告知原告,參加人有於九 十年四月二日提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即表示要申請閱卷,並擬再提補充。⑷、就參加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請更正的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提出舉發補充說明理由書,其中除了引證一與引證二之外,原告還提引中華民 國專利公報公告第一四四四七七號(即引證三)來支持其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之論點,而且原告的舉發補充說明理由書第(四)項理由(從第二頁至第十七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商.惠普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