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233號
TPBA,92,訴,4233,200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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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
九二○○八六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汀生前以福建省金門縣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掛號郵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於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被保險人亦於同日死亡。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以保受給字第○九一六○三三七四七○號函正本予被保險人、副本予投保單位 核定(下稱前核定)其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 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治療時間未滿一年,與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 付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出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農民健康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查明被保險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死亡,乃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保受給字第○九一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保受給字 第○九一一○○七七一五○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副本予投保單位及農民 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註銷前核定,併核定其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並 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申請手續未完備,且治療 時間未滿一年,與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旋以該會逾期未為審定,提起訴願。訴願程序進行中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農監審字第八七二七號審定書審 定駁回申請,嗣後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核付原告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是否在被保險人之死亡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所稱之治療終止意義為何?本件被保險人是否合於治療終止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作為免責之事由,惟行政法令繁多,非一般人 民所能全盤瞭解,現今行政法學本於政府服務人民之法則,提昇行政機關有教



示人民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 第三四八八號判決參照),是以行政機關應善盡教示人民之責任乃現代行政法 學上之潮流。被保險人自八十四年元月三日起即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日經國軍金門醫院鑑定成殘。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金門縣農會 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農會表示需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分區證明為由不予受理。因被保險人病情危急,為爭取時效,依據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規定備妥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 郵寄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所送現金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未經投保農會加 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及治療未滿一年為由不予受理。被告竟完 全未盡教示之義務,僅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及治療時間未滿一年為由不予受理且未退還申請文件,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
⒉被告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治療時間未 滿一年為由不予受理,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投保單位 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惟並未限制被保險人不得直接向保險人提出保險給付申請)。另按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應備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亦並未 限制未經投保單位蓋章不得申請)。另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保 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 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 三、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 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 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亦並未限制未經投 保單位蓋章不於給付)。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 申請時,所備書件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請領殘廢 給付應備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已符 合申請程序。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以下列原則為之: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 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 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被保險人向有管轄權之被告申請,被告未移送投 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亦未退回申請文件,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亦有違農保條例第一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



安定,制定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⒊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 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 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 ,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時日內補正。被告並未依規定要求補正,如 該條例不適用,則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無規定未經投 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就不予受理。 ⒋被告再以治療時間未滿一年為由不予受理,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 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 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 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 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另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 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其意旨極為明確,並未限制治療時間需一年以上,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 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對「治療終止」作明確說明˙˙˙上開 「治療終止」之規定,其意義當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以所謂「治療終止」當指醫 療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非僅以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為判斷,更非謂「治療終 止」即不得繼續治療或再行治療即非「治療終止」。由上述分析,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一、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鑑定成殘。二、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鑑定成殘。被保險人經治療終 止,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鑑定成殘(上述二項條 件均符合)。自得請領殘廢給付。且被保險人治療時間已超過一年以上,於爭 議審議時補件,惟被告以不予受理為由不予審理。  ⒌被告答辯狀所引用法律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四、八、三十六條,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十五、六十一、七十條,民法第六、九十 五、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均未明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未 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不予受理,被告無法律依據 不予受理顯已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 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 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 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各項 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療機構或領有 執照之助產士,應依式填送」、同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 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 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本 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民法第六條規 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益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六二二二 八號函示略以:「投保單位既非勞保局之分支機構,亦無受理保險給付申請業 務之權限,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書之提出,應以投保單位交郵之當日為申請日。 」
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八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以及 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並審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為達成社會保險 之立法目的,農民健康保險各項保險給付之請求,應依法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 保單位(農會)提出申請並送達被告始發生受理效力;且依前開條例第三十六 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 殘廢給付應備之書件包括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各種書表 格示均由保險人訂定,被保險人並應依式填送,係屬要式行為。查被保險人因 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檢送國軍金門 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至 被告,惟所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未依式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 、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即逕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其申請殘廢給付之要式手 續未完備,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爰以前核定函知不予受理;至原告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查明被保險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死亡,故前核定以 被保險人為正本收受者顯不適格,被告並以原處分註銷前核定重新核定不予受 理在案;據此,被告既以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之要式手續未完備而不予受理 其申請案,當不發生受理其殘廢給付申請之效力,更無如訴訟理由所稱被告顯 已完成受理程序之理。其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 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申請手續未完備,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 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受理。
⒊本案據國軍金門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慢



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病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病情 急速惡化,由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辦理自動出院,轉至本院持續治療,自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初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住院治療共 六十天,殘廢部位未載,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據此,其因上 症治療尚未滿一年以上,不符合殘廢給付之規定。另其稱經治療終止身體遺存 障害乙節,按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 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 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 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 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 ,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查其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呼 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係屬機能性障害而非器質性障害,依上開規定機能性障害 需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然其所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呼吸衰竭及 敗血性休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初診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診斷成殘時,治療 時間未滿一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 以「長期照顧為目的」之殘廢給付必要,是以,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三項要件,即「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況查其殘廢部位欄 未載,且其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診斷成殘後,旋即因該病症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死亡,顯其症狀至死亡前尚未固定並持續變化中,難謂其治療已終止,且症狀 已固定,而可逕以殘廢認定,故亦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不符,否則一旦病重即認定殘廢,易形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 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法核給。 ⒋又其於申請審議時檢附金門縣立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乙節,經查該診斷證明書係事後補具,且雖載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起 即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至該院治療,惟查其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申請之殘廢給 付申請既未經被告受理,自不發生申請之效力,故縱其慢性阻塞性肺病自八十 四年治療迄今已逾一年,依規定亦應重行檢備相關書件送交投保農會另案提出 申請,被保險人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死亡,其既生前未提出申請,死亡後權 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併予敘明。綜上,被告原處分並無 不妥,且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 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乙○,此有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二七六一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如於死亡前請領殘 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 利,依上開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 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查本件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死亡,遺有繼承 人林蔡款蔡黎端、蔡麗華及原告四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卷 可憑,而上開繼承人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出具「同意起訴聲明書」同意由原 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其於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三、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汀生前以福建省金門縣農會為投保單位,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 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掛號郵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於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收受,被保險人亦於同日死亡,詎被告不予受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 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其治療時間未滿一年,與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爰 不予受理等語置辯。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三十六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 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汀生前係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保險 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檢具殘廢給付申請書,郵寄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同年五 月六日送達被告,被保險人亦於同日死亡,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被 保險人為受處分人作成前核定,以上開申請書未經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及負 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據國軍金門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被保險人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至該院初診,迄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一年 ,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請被保險人備齊書件逕向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並補提出載有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即因慢



性阻塞性肺病至金門縣立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爰作成以原告為受處分人 之原處分,註銷前核定,惟仍就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等情,並有金門縣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於爭議審議卷,殘廢給付申請書、掛號郵件執據、殘 廢診斷書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五、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是否在被保險人之死亡後?經查: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  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並為保險人。」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為投保單位。˙˙˙」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  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  」第九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  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第九條之一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  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  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  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  正者,視同未申報。」第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  。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  費,同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由以上諸規定及農民健康保險制度目的以  觀,農民健康保險制度應認為係存在於保險人(現階段為被告)與被保險人即農 民之間,至作為投保單位之農會,並非當事人,僅係國家以法律規定以為農民辦 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第三人。是被保險人如未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 請領保險給付手續,而逕向保險人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書而為申請,行政程序即 屬開始,保險人即應依法處理。
 ㈡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 準。」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於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書,則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 程序即已開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前核定,併就程序問題與實體 問題併予處理,並表示其否准之意旨,本應已合於前揭說明之要求,然由於被保 險人於前核定作成前即已死亡,該核定未及處理,仍以被保險人為受處分人,是 被告乃另作成原處分,註銷(按即撤銷)前核定,惟亦併就程序問題與實體問題 為處理說明,再次表示其否准之意旨,是應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爭議 審議之申請及補送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行政程序終結前補正書件,尚不 得以另一新的申請程序處理。易言之,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並非在被保險人死 後始提出。
六、職是,本件另一爭執,在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之治療終止意義為 何?被保險人是否合於前述治療終止之要件?




㈠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 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 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 利,促進農村安定」(同條例第一條)。然而立法者所制定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究應如何維護農民健康及增進農民福利?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應有多少種態樣? 此屬立法者立法裁量之範圍(只要不違反社會正義),立法者須衡量各種因素而 為決定,其中包括保險費如何負擔、保險費率之多寡等諸多事項。 ㈡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 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 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承前說明,立法者經其裁量後,決定於農民健康保 險制度為上開種類之給付。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 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 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是自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實施後,立法者對於農民之遭遇普通傷病為以下之照顧: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由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之,被保險人如因此死亡,發給喪葬津貼(同條例第四十條 ),以補助殯葬費之支出。至於殘廢給付,則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而成殘後 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 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 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 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 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 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害, 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給付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 ㈢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 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之規定,對照同條第二項:「::: 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不 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更可見,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 癒者,立法者不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給付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經治療一年以 上仍未痊癒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 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農業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 以維生之長期狀態。
㈣因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堪稱允當,並無牴觸前所說明立法者之意思,且農民 健康保險制度係給付行政而非干涉行政(侵害行政),亦無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此一定義自可資適用。 ㈤本件依國軍金門醫院掣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記載:「病患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病情急速惡化,由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辦理自動出院,返回金 門,轉至本院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但病況並未好轉,且無法脫離呼吸機,血壓不



穩定,意識不清,無康復之可能,情況不樂觀。」住院診療期間記載:「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住院六十天」。「本傷病曾就診之醫院 (診所)名稱」及「就診時間」則記載為「省立桃園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此均有上開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未經治療終止 ,且其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死亡,其間不足半年,其症狀係在持續惡化之中等語 ,則堪認為真實。
㈥至原告雖補提出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爭議審議卷,其上並記載有「病患 自八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即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入院治療,之後病情逐年惡化。」 等語,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保險人死後始掣給,且 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保險人於死亡之七年前住入該院接受之如何之治療?為 期多久?如確實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其身體遺存障害殘廢部位為何處?程 度如何?是被保險人亦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永不能復原 得比照治療終止辦理之要件,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為殘廢給付之主張,既無可採,則本件原處分主旨 雖載以本件「應不予受理」,惟其於說明項下,已兼就本件所渉實體問題加以處 理說明,而為實體上之駁回,是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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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