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954號
TPBA,92,訴,3954,2004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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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古巴商.哈巴那公司
        (Habanos,S.A.)   大道y中心二○○六號
               
               
  代 表 人 艾達格利歐.賈
        .葛瑞那
        (Adarge
        de la G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劉慧君律師
        周良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一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COHIB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領袖、靴 鞋、領帶、運動帽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九○三九五二 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提出 據以評定之「COHIBA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以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三七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國內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商標法對商標著名性之認定係以是否在「國內」廣泛週知為標準:⑴、參加人主張其獨創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不斷且大量地利用廣告促銷該商標產品 及廣泛於世界各國銷售,因此,該商標已成為名揚國際、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 惟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 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其認定依 同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判斷之:①、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
②、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及其銷售量。③、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
④、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
⑤、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
⑥、商標或標章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⑦、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
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並且應依下列證據證明之(同要點第五點規定):①、全國各地產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 等資料。
②、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③、全國各地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④、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同行業間之評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及其營業狀況等 資料。
⑤、商標或標章創用年限及其持續使用等證明。⑥、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情況。
⑦、商會、相關公會或其他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⑧、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或所為相關之認定。
⑨、商標或標章著名之其他證明資料。
而對於以上諸法律要件之該當,參加人應負有「舉證責任」,蓋系爭商標於八十 九年即已獲准註冊,迄今已使用兩年多,一旦撤銷,對人民信賴利益影響甚大, 則參加人自應舉出極為堅強之證據始能推翻系爭商標,如其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 足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合乎以上要件而具備著名性,則應認定其主張無理由。⑵、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文謂:「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 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解釋理由書更詳細明載:「商標法為中央 立法以全國為適用範圍,商標註冊之效力亦及於全國,此關於同法第三條各項均 有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可以概見。故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應指中 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由此可知,商標法對商標著名與否係以是否在



「國內」廣泛週知為標準,故即使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外著名,茍在國內尚未達廣 泛週知之程度,則尚非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惟查參加人雖舉證其在日本等十 一國取得商標註冊,但其所提之註冊文件均為影本,其證據價值令人置疑外,且 於中華民國並未註冊,原告無從得知參加人商標之存在,更無法據此認定據以評 定商標在「國內」是否著名;亦即僅單純憑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實難謂據以評 定商標即係著名商標而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則原 告系爭商標之註冊何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前揭主張顯然純係主觀誇大 ,應不足採信。事實上,國內抽煙人口雖有相當人口,但絕對沒有過半,亦即大 多數人並沒有吸煙。而在少數吸煙人口中抽雪茄者更極少,除了少數雪茄煙店( CIGAR BAR)外,街頭上極少見人在抽雪茄,換言之,國內並沒有像歐美一般有 抽雪茄之習慣,即使是抽煙之人抽雪茄者都不多,則即使是抽煙者恐都未必會知 道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何況廣大未吸煙者乎?因此若謂據以評定商標之雪茄產 品在國內構成著名,實完全昧於現實。如參加人欲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內已構 成著名商標,請提出確實的「統計資料」,否則毋寧乃無據之談。⑶、訴願決定理由矛盾:由上所述吾人可知,根據法令規定與大法官的有權解釋(全 國各機關與人民應一體遵守,參見釋字第一八五號)判斷商標著名性之標準為以 在國內是否為消費者廣泛週知。對此,訴願決定於理由一開頭亦謂:「而衡量兩 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然而,訴願決定最後持以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卻是 僅引用一只孤證,即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號GQ雜誌中文版,而謂:「而第一六四 頁亦介紹有台北市之雪茄專賣店及雪茄餐廳,已可證諸其所生產之「COHIB」 屬 頂級雪茄,為特定之消費族群所喜愛...」,則吾人實不知訴願決定既已自承 據以評定商標僅為「特定之消費族群所喜愛」,而非如其一開頭所言為「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所廣泛週知,則如何可以推論出據以評定商標為廣泛週知 之著名商標之結論?對此原告以為訴願決定理由矛盾,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此 外,吾人更不知者乃GQ雜誌中文版竟有如許大之魔力,只要產品刊登其上,就可 以立刻在國內取得「著名性」。原告質疑之處有:為何要以GQ雜誌做標準?另外 ,GQ雜誌在國內的流通量是否已取得領導地位,以致只要產品刊登其上當然可以 取得絕對的宣傳效果。且其讀者群究竟是一般民眾還是傾向特定階層或族群?吾 人試想果然如訴願理由之主張,那原告乾脆花錢在GQ雜誌上做更大的版面宣傳以 推銷系爭商標,則系爭商標豈非將可比據以評定商標更著名。判斷商標著名與否 難道是競爭者間的砸錢廣告大賽?再舉一例,原告如在國內消量更廣且更大眾化 的雜誌(例如壹周刊)宣傳系爭商標,則是否因非GQ雜誌,以致仍不能取得著名 性呢?原告以為訴願決定考慮問題實甚淺薄。
2、系爭商標並非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且系爭商標已核准並使用數年,有「值得保護 之信賴」:
⑴、系爭商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以「COHIBA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在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胸罩、束褲、睡衣...等」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受理後列為申請第00000000號商標,嗣後雖經被告以原告「COHI BA及圖」商標與註冊第八一三四一二號「Monte Blu Nozze 及圖」商標之圖形近



似,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標商三 三二字第○○○九一五號函要求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則向被 告申請變更圖樣,以由外文「COHIBA」組成之「COHIBA」商標取代「COHIBA及圖 」商標圖樣,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即以(八九)智商○九五三字第八九 三○一九一○三號文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生效;由系爭 商標註冊之過程可知,系爭商標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以由外文「COHIBA」 及圖形組成之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嗣後雖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變更圖樣,惟僅是 將「COHIBA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除去,「COHIBA」之外文並未變更而仍保留 下來,故可知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使用「COHIBA」之外文指定在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胸罩、束褲、睡衣...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可能去襲用據以評定商標,應無疑義。⑵、商標之審查為行政程序,商標之註冊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且為「授與人民利 益之行政處分」。而商標法並無特別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條第一項,商標審查程序自仍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合先敘明。而商標之評 定無效,就其性質而言,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行政處分撤銷(非屬第 一百十一條之行政處分無效,蓋行政處分之無效僅限於極少數有「重大明白瑕疵 」之情形)。據此,應指出者係,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系爭商 標之核准既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非「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為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者。」更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由此可知 ,依法原告對系爭商標之取得已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上,原告近兩三年 來,不僅積極使用系爭商標,更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他人使用,若一旦系爭商標遭 評定無效,適將承受難以彌補之損害,且將殃及無辜之第三人。因此。除非被告 能提出確實證據,認定撤銷本處分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者外,依法即 不得作出評定無效之處分。退一步言,假定被告仍執意要評定系爭商標無效,根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應給予原告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 。訴願決定卻以「尚須顧及消費者之利益」為由,認為無須給予原告任何補償, 此毋寧乃誤解法律規定。顧及消費者之利益只是有可能得出行政機關得撤銷行政 處分之公益上理由,此與撤銷後應給予人民損失補償係屬二事。3、二商標使用於不同之商品,且賣場顯可區別,無致消費者混淆之虞:⑴、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明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 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者而言。為被告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基準所明定 。今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 五類之商品「胸罩、束褲、睡衣...等」,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四類之商品「雪茄、香煙、菸絲、 煙斗、煙灰缸、濾煙器、電子打火機、火柴...等」;二者非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明顯可見,由此可知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 可能。
⑵、最後須提醒者係,國內百貨零售業陳列商品向來均是「分門別類」,以百貨公司 為例,通常每一樓層均有一主題,並各自販賣不同商品。據此,由系爭商標註冊 商品類別可知,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服飾類,而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雪茄完全不相 干。事實上,國內應無任何一家百貨商場會將雪茄與服飾類商品陳列於一處販賣 ,由此可知不論從產品之特性或賣場之分別,在參酌前述雪茄在國內之稀有性, 系爭商標都絕對沒有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之虞。學者 Becher 認為:一商標如不 僅為關係範圍內,亦且為某一地區之居民所共知,同時為人們指定於特定及確切 之物品所慣用及流通之語言者,即屬高度著名。Elasaesser則認為知名度之認定 標準,在於對大眾宣傳之效果。根據此等觀念,高度知名之商標為一具有魔力之 文字(Zauberwort),足以使消費者立刻聯想到某一商品。吾人試問:據以評定 商標在國內有如此魔力乎?
4、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規定,為此,請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 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 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至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2、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外文「COHIBA」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OHIBA」相較 ,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OHIBA」,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3、據以評定商標係古巴煙草企業公司首先使用於煙草、雪茄及香煙器具商品之標誌 ,為便於全世界行銷推廣其所產製之商品,於西元一九九四年轉投資哈巴那公司 (即參加人),並約定將其所有之「COHIBA及圖」商標移轉予參加人。該據以評 定商標,除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起在古巴、日本、義大利、德國、英國、香港、 巴西、荷比盧、中國大陸、澳洲、法國、葡萄牙、北愛爾蘭、加拿大等多國取得 商標註冊外,並於世界各地發行之「CIGAR Aficionado」、「Eqicur」、「CIG- ARE」、「SMOKE」、「CIGAR insider」、「Cigar world」等雜誌定期介紹其所 產製之雪茄產品,在我國亦於國內知名之GQ雜誌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號中文版第 一六○頁顯著報導:「Cohiba於1968年才問市,是一支年輕品牌的雪茄,但由於 品質與卡斯楚的關係,使Cohiba雪茄的知名度在短期間內打響,並成為古巴的代 表與傳奇。...又發行 Siglo(意為「世紀」)系列,有五種不同的大小.. .Robusto是Cohiba眾多雪茄中外表最粗的一支...在台北的售價約在NT1,200 以上」,而第一六四頁亦介紹有台北市之雪茄專賣店及雪茄餐廳,可證其所生產



之COHIBA雪茄屬頂級雪茄,已為特定之消費族群所喜愛,且透過香港之亞洲總代 理太平洋雪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其商品,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五九三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書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合約書、世界各國 代理商一覽表、世界各國註冊登記證、外國菸酒試銷申請書、西元一九九二年、 西元一九九四年間「CIGAR Aficionado」、及「Eqicur」、「CIGARE 」、「SM- OKE」、「CIGAR insider」、「Cigar world」 等世界專業雜誌介紹、西元一九 九七年六月GQ雜誌報導、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聯合晚報、西元一九九八 年五月十五日自立晚報報導、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
4、衡諸據以評定商標於各種煙草、雪茄等相關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二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COHIBA」,而外文「COHIBA」非 普通習見之文字,原告於其後始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衣服領 袖、西服、童裝等商品,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即以由外文「COHIBA」及圖形組成之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嗣後雖在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變更圖樣,「COHIBA」之外文並未變更而仍保留下來,可知原 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使用「COHIBA」之外文指定在睡衣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絕無可能去襲用據以評定商標;經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審定前申請變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或商標圖樣,以申請變更之 日為申請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自應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況其最初提 出註冊申請書之日期,亦晚於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廣告銷售之日期,其主張核無 足採。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應作為無效 ,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5、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1、系爭商標原為古巴煙草企業公司所有,目前已移轉予參加人。本件系爭商標為世 界知名煙草公司古巴煙草企業公司(Empresa Cubana del Tabaco) 所獨創,古 巴煙草企業公司為便於全世界行銷推廣其所產製之產品,於西元一九九四年轉投 資成立古巴商哈巴那公司(Corperation Habanos, S.A.) 即參加人公司,並將 其所有包括系爭商標在內之全球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參加人,合先敘明。2、原告主張適用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已為被告所修正,而無適用餘地: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 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 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 標章,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 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 一日配合修正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明定「二、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 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三、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 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一)商標或標章所使用或服務之 實際或可能消費者。(二)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 (三)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四、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 三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上開認定要點發布時間雖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但該要點性質上屬解釋性之行 政規則,其目的在於闡釋法規之含義,效力係附屬於法規,原則上應溯及法規生 效時起予以適用,對於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參照),故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自得依該要點予以審視。原告主張我 國商標法對商標著名性之認定係以是否在「國內」廣泛週知為標準,顯有誤會, 蓋原告援引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條,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 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乃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所制定之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原告主張顯係誤解該要點之法規性質,其 主張為不可採。
3、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COHIBA」,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COHIBA」相較, 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OHIBA」,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 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4、被評定商標係抄襲參加人「COHIBA及圖」商標而來: 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使用於雪茄上,其創意源自古巴當地原住民印第安民族「 泰諾人」,其母語稱呼香煙、雪茄為「COHIBA」,故參加人前手古巴煙草企業公 司乃以「COHIBA」文字,搭配藝術家Mario Sola所創作之「印第安人頭黑色側面 像」作為商標,表彰該商品為古巴所產製。「COHIBA」並非英文文字,亦非其他 國家語文,乃古巴原住民稱呼香煙之發音,以英文字母所為之表現,本件原告為 本國國民,其母語為國語、台語或客語,既非英文又非西班牙文或泰諾族語,根 本不可能憑空創出系爭文字商標,故其申請註冊之「COHIBA」文字商標顯係抄襲 參加人商標而來。再者,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原以「COHIBA及圖」商標圖 樣申請註冊,嗣遭被告以該圖與第八一三四一二號 Monte Blu Nozze及圖之商標 圖形近似要求原告作說明,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改以「COHIBA」文字申請 註冊。然而從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原申請註冊之「COHIBA及圖」與參加人 所有「COHIBA」文字及「印第安人頭黑色側面像」圖形,兩者文字完全相同,圖 樣之構圖如出一轍,亦可佐證被評定商標係抄襲參加人「COHIBA及圖」商標而來 。況且,參加人及其前手以「COHIBA及圖」商標使用於雪茄已有三十七年歷史, 行銷網絡遍及全球一百七十三個國家,台灣地區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進口後 ,國內各報章雜誌亦陸續報導該款知名雪茄,原告不無透過上開管道知悉「COHI BA及圖」商標之可能,原告意圖攀附參加人所有「COHIBA及圖」商標之商譽,抄 襲參加人之商標,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被告將該商標評定為無效,並無違 誤。
5、參加人所有之「COHIBA及圖」商標為著名商標:⑴、系爭商標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認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前已為著名商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多明尼加商.蒙特可立斯帝煙草股份 有限公司以「COHIB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四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一四 一八一號商標,經參加人前手古巴煙草企業公司以該審定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提起異議,最終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五九九號判決認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交易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判決確定 ,故參加人所有之「COHIBA及圖」商標,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著 名商標,原告以完全相同之文字「COHIBA」,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五類商品,易使 人誤認其商品為參加人出品產製而購買,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將其評定 為無效,本無違誤。
⑵、參加人所有之「COHIBA及圖」商標,除經本院認定為著名商標外,古巴、法國、 西班牙、墨西哥、智利及多明尼加共和國等國,均認定該商標為著名商標。⑶、參加人所有據以評定商標,早於西元一九六九年起即在世界各國包括古巴(1969 .9.29)、西班牙(1971)、北愛爾蘭(1988.6.30)、香港(1988.7.6)、法國 (1988.7.28)、葡萄牙(1988.7.28)、荷比盧三國(1989.4.17)、 中國大陸 (1990.5.30)、日本(1993.9.30)、巴西(1995.5.21)、澳洲(1995.6.15) 、義大利(1997.3.26)、 加拿大(1997.12.17)及我國(2001.11.16)等國取 得商標註冊證 。
⑷、「COHIBA及圖」商標多年來已被認定為類似「賓士」、「勞斯萊斯」等頂級精品 之品牌形象,其情形如下:
①、古巴煙草企業公司自西元一九六六年開始產製「COHIBA」雪茄,最初僅供古巴領 導人卡斯楚個人,以及作為古巴贈送外國元首(包括西班牙國王卡洛斯、英國女 王、蘇俄總理葉爾欽伊拉克總理海珊)使用,「COHIBA」雪茄至西元一九八二 年方正式問市,由於該品牌深受卡斯楚喜愛之故,一問市便成為古巴的代表與傳 奇,此觀卡斯楚受美國「CIGAR Aficionado」雜誌專訪時曾表示:「What I us- ed to smoke was the COHIBA, which was the one that was developed in t- he last 23 years, it was 23 years I smoked after the revolution. It w- as the COHIBA that I preferred.」 (譯:革命結束二十三年以來我最愛抽的 雪茄是COHIBA,COHIBA是我的最愛)即可佐知。②、美國「CIGAR Aficionado」雜誌於西元一九九二秋季版封面標題 「CUBA'S BEST CIGAR」(譯:古巴最棒的雪茄)「TESTING ROBUSTOS」 (嚐試ROBUSTOS【註: 為COHIBA雪茄的一款】),該雜誌於第四十二頁以「THE LEGEND OF COHIBA」( 譯:COHIBA傳奇)為標題介紹COHIBA品牌,並於文中強調COHIBA經常被用來致贈 國 外重要元首及貴賓之禮物,益見其珍貴性。
③、「COHIBA」週年慶祝活動為古巴著名的傳統,西元一九九六及西元二○○一年二 月份,在古巴哈瓦那所舉行慶祝COHIBA商標滿「」、「」年活動,世界各國 雜誌均爭相報導,顯見參加人之「COHIBA及圖」商標所建立之形象已不限於煙草 類。
④、「COHIBA」雪茄品質極優,早於西元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西元一九八七年



及西元一九九四年,即曾榮獲布魯賽爾國際品質選拔協會及古巴國家標準局,頒 發「金棕櫚獎」及「金牌獎」。是故,「COHIBA」雪茄在我國境內,單支售價高 達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卻仍為消費者所歡迎。聯合晚報曾報導「幾個在台灣 市場較知名的古巴雪茄名牌像是COHIBA是企業名流的最愛,通常都是自己抽」, 足可為證。
⑤、參加人自西元一九九九年開始,將被稱為雪茄中之「勞斯萊斯」的「COHIBA及圖 」商標,再進一步成功的擴展到「酒」的領域,參加人與 「Cognac Bisquit of the Pernod-Ricard group」合作開發「COHIBA EXTRA COGNAC」品牌,用於釀造 精良香淳之頂級干邑 COHIBA酒,目前市面上每瓶700ml價格為新臺幣一萬四千五 百元。
⑥、參加人並將「COHIBA及圖」商標推廣至旅館業,在墨西哥開立「COHIBA HOTEL」 ,旅館內所使用用品均冠上「COHIBA」商標,並刊載於雜誌上。此外,參加人與 知名品牌S.T.Dupont合作,將「COHIBA及圖」商標使用於男士襯衫袖扣、領帶夾 、打火機...等商品,另外,「TRAVEL RETAIL MARKETS」 雜誌於西元二○○ 三年一、二月號介紹參加人與 Aldeasa集團合作,產製COHIBA領帶及絲巾等配件 ,鎖定喜愛COHIBA雪茄之消費族群,提供頂級精品,參加人並計劃按參加人所有 另一款「MONTE CRISTO」雪茄同一模式,將「COHIBA及圖」商標推廣至包括香水 在內之各種時尚奢華精品。參加人所有「COHIBA及圖」商標之代表性,就如同汽 車界之「勞斯萊斯」、「賓士」,已成為世界一流品質及上流社會奢華之代名詞 。
⑦、世界一流鐘錶品牌「IWC」(即萬國錶)曾經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份「ART NE- WS」雜誌中,以 「Women smoke our Cohibas. Drive our Harleys. Drink our Glenlivent. Perhaps women could keep their hands to themselves.」 (譯 :女人們或許可以抽象徵我們男性專用的COHIBA雪茄,騎我們專屬的哈雷機車, 或暢飲我們男士獨享的格蘭烈維特酒,但請妳們戴屬於妳們的錶)作為廣告標語 ,可見COHIBA所代表的品牌形象,就如同萬國錶、哈雷機車等為絕大多數男性所 共同追求之頂極個性精品,若允許原告註冊著名商標COHIBA文字於其他類別,將 使消費者誤信該商品所表彰之品質,與COHIBA雪茄相同,有可能使產銷該商品之 人可達到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並將淡化或減損參加人原有於其他類別已註冊 之「COHIBA及圖」商標之標識力。
⑸、參加人每年於全世界花費鉅額廣告費用提升「COHIBA及圖」商標之知名度及品牌 形象,原告雖在我國註冊「COHIBA」商標卻從未對該商標作過任何廣告,其「搭 便車」之行徑顯不可取:
自西元一九八二年「COHIBA」雪茄於市面上銷售以來,參加人及其前手大量在全 世界各地,透過報紙、雪茄雜誌(包括「加拿大 CIGAR」雜誌、「法國Epicur」 、「法國Cigar」、「美國SMOKE」、「美國Cigar Aficionado」、「加拿大SMO- KE AFFAIR」、「Tobacco INTERNATIONAL」、「Le llamaremos」、 「Soly Son 」、「Playboy」、「Excellences Americans & Caribbean」、「Lui」、「Ho- stel Tur Magzin」以及「英國Cigar world」等在內)、電視、廣播、雪茄相關 網站等媒體,提升商標知名度,此外,並透過於全世界各地所舉辦的雪茄餐宴、



演講、展覽、古巴旅遊以及在全世界一百多個國家精品旅館或飯店內設置之雪茄 吧銷售COHIBA雪茄及附屬商品等方式建立該品牌之知名度。參加人截至目前為止 花費在廣告上之費用已經超過三百萬美元,尚不包括在 www.habanossa.com網頁 上之報導。原告雖在我國於第二十五類註冊「COHIBA」商標,卻從未對該商標作 過任何廣告,其搭參加人之著名「COHIBA」商標之行徑,顯不可取。6、本件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圖樣文字完全相同,且參加人已先使用於 第二十五類,原告基於報章雜誌等其他關係而知悉抄襲參加人之商標並予註冊, 被告依法將核准註冊之原告商標評定為無效,並無違誤: 參加人前手古巴煙草企業有限公司早於西元一九八九年開始,即陸續在阿爾巴尼 亞(註冊開始日1989.12.02註冊到期日2009.10.31註冊證號00000000)、安道爾 (註冊開始日1998.10.23註冊到期日2008.10.23註冊證號17289)、 奧地利(註 冊開始日1989.02.17註冊到期日2008.11.30註冊證號122-556)、 芬蘭(註冊開 始日1999.9.15註冊到期日2009.9.15註冊證號215423)、法國(註冊開始日1998 .11.20註冊到期日2008.11.19註冊證號97/760-386)、墨西哥(註冊開始日1995 .11.30註冊到期日2005.11.30註冊證號512120)、 摩納哥(註冊開始日1999.5. 17註冊到期日2009.5.17註冊證號20742)、 尼加拉瓜(註冊開始日2001.9.27註 冊到期日2011.9.27註冊證號9635)、巴拉圭(註冊開始日2001.9.26註冊到期日 2011.9.26註冊證號0000000)、祕魯(註冊開始日2001.6.11註冊到期日2011.6. 11註冊證號72264)... 等十六個以上國家取得第二十五類之註冊證,顯見參 加人對該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先於原告開始使用。而參加人之「COHIBA 及圖」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透過報章雜誌及各大飯店專櫃等其他關係,相當容 易即可知悉參加人之商標而予抄襲,即可獲取不當利益享受參加人及其前手所建 立之知名度及成果,若允許原告註冊著名商標COHIBA文字於其他類別,將使消費 者誤信該商品所表彰之品質,與COHIBA雪茄相同,有可能使產銷該商品之人可達 到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並將淡化或減損參加人原有於其他類別已註冊之「CO HIBA及圖」商標之標識力。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原告系爭商標評定為無效,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認,據以評定商標係古巴煙草企業公司首先使用於煙草、雪茄及香煙器 具商品之標誌,為便於其向全世界行銷推廣產製之商品,於西元一九九四年轉投 資並陸續移轉「COHIBA及圖」商標予參加人。該據以評定商標,早於西元一九八 八年起在古巴、日本、義大利、德國、英國、香港、巴西、荷比盧、大陸地區、 澳洲、法國、葡萄牙、北愛爾蘭、加拿大等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註冊,並於世界



各地發行之 「CIGAR Aficionado」、「Epicur」、「CIGARE」、「SMOKE」、「 CIGAR insider」、「Cigar world」等雜誌定期介紹其產製之雪茄產品,在我國 亦於國內知名之GQ雜誌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號中文版有顯著之報導,可知該COHI BA商標所生產者為頂級雪茄,已為特定之消費族群所喜愛,且透過香港之亞洲總 代理太平洋雪茄股份有限公司廣泛行銷,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五九三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書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合約書、世界各國代 理商一覽表、世界各國註冊登記證、外國菸酒試銷申請書、西元一九九二年、西 元一九九四年間「CIGAR Aficionado」等世界專業雜誌介紹、西元一九九七年六 月GQ雜誌報導、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聯合晚報、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 五日自立晚報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衡諸該外文「COHIBA」非 普通習見之文字,原告以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 衣服領袖、西服、童裝等商品,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應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十四款之 規定,自無庸審究。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據以評定商標並未在我國內週知,難謂為商標法之 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不同商品,且賣場足資區別,無致 消費者混淆之虞;另系爭商標既經核准並使用數年,除非撤銷系爭商標之利益大 於原告之信賴利益,評定無效亦應予損失補償云云。惟查:1、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外文「COHIBA」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OHIBA」相較 ,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OHIBA」,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2、據以評定商標係古巴煙草企業公司首先使用於煙草、雪茄及香煙器具商品之標誌 ,為便於全世界行銷推廣其所產製之商品,於西元一九九四年轉投資哈巴那公司 (即參加人),並約定將其所有之「COHIBA及圖」商標移轉予參加人。該據以評 定商標,除早於西元一九八八年起在古巴、日本、義大利、德國、英國、香港、 巴西、荷比盧、中國大陸、澳洲、法國、葡萄牙、北愛爾蘭、加拿大等多國取得 商標註冊外,並於世界各地發行之「CIGAR Aficionado」、「Eqicur」、「CIG- ARE」、「SMOKE」、「CIGAR insider」、「Cigar world」等雜誌定期介紹其所 產製之雪茄產品,在我國亦於國內知名之GQ雜誌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號中文版第 一六○頁顯著報導:「Cohiba於1968年才問市,是一支年輕品牌的雪茄,但由於 品質與卡斯楚的關係,使Cohiba雪茄的知名度在短期間內打響,並成為古巴的代 表與傳奇。...又發行 Siglo(意為「世紀」)系列,有五種不同的大小.. .Robusto是Cohiba眾多雪茄中外表最粗的一支...在台北的售價約在NT1,200 以上」,而第一六四頁亦介紹有台北市之雪茄專賣店及雪茄餐廳,可證其所生產 之COHIBA雪茄屬頂級雪茄,已為特定之消費族群所喜愛,且透過香港之亞洲總代 理太平洋雪茄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其商品,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五九三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書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合約書、世界各國 代理商一覽表、世界各國註冊登記證、外國菸酒試銷申請書、西元一九九二年、 西元一九九四年間「CIGAR Aficionado」、及「Eqicur」、「CIGARE 」、「SM- OKE」、「CIGAR insider」、「Cigar world」 等世界專業雜誌介紹、西元一九 九七年六月GQ雜誌報導、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聯合晚報、西元一九九八 年五月十五日自立晚報報導、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
3、衡諸據以評定商標於各種煙草、雪茄等相關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二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COHIBA」,而外文「COHIBA」非 普通習見之文字,原告於其後始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衣服領 袖、西服、童裝等商品,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即以由外文「COHIBA」及圖形組成之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嗣後雖在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變更圖樣,「COHIBA」之外文並未變更而仍保留下來,可知原 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使用「COHIBA」之外文指定在睡衣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絕無可能去襲用據以評定商標;經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審定前申請變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或商標圖樣,以申請變更之 日為申請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自應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況其最初提 出註冊申請書之日期,亦晚於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廣告銷售之日期,其主張核無 足採。
4、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應作為無效,其是否 尚有違反同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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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古巴商.哈巴那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巴煙草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