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739號
TPBA,92,訴,3739,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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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商標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兼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一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GIOVANNI VALENTINO」商標(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GIOVANNI VALENTINO」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 類之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 、戒子、耳環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VALENTINO」及「V log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使用於衣服、冠帽 、領帶、皮件等商品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 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二)智商 ○一四一字第九二八○○四一四一○號發文之商標核駁第二七○二九八號審定書 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 )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申請註冊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固為 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然其適用不僅需考量該著名商標或標章 是否具有首創性,仍得考量在該地區有致一般消費者認知之程度,然揆諸系爭 商標為原告之姓名,且在全世界接連取得在不同商品類別取得多國商標註冊, 且以此「義大利姓名」為品牌所行銷於世之商品,更不在少數,而被告所主張 之標的「VALENTINO」一字,一者為普通常見之義大利姓氏,系爭商標為原告 與生俱來之姓名,再者其家族自西元一九○八年來家族常用之品牌方式,信手 拈來舉如其祖父「VINCENZO VALENTINO」、其父「MARIO VALENTINO」、其妻 「ANNABELLA VALENTINO」、其兄「ENZO VALENTINO」、其妹「FORTUNA VALENTINO」等於國內外皆已取得註冊,以結合「VALENTINO」一字作為姓名商 標者,不勝枚舉確為事實,是否可為專用,實應考慮主張標的之存在該地區之 著名程度,可致使一般消費者皆已易知之,始符法旨,且結合有「VALENTINO 」一字為商標者,在不同商品類別所在多有,該標的存在已有相當普遍性時, 則該商標排他自有其侷限性,被告審酌該標的為著名商標時,應嚴加審酌各種 前因後果,不應無限上綱。
⒉次者,原處分認主張據爭標的在「VALENTINO」 一字,然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單純姓氏(義大利姓氏 VALENTINO)本身即有先天 弱勢,以之為品牌或姓名者在國內外極為普遍,無特別首創性,況且原告之義 大利家族品牌背景,足資證明其品牌來源師出有名。再者,被告早於七十八年 中台異字第七八○七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處分撤銷關係人「荷蘭商格樂 伯根斯公司」(即於八十六年更名前之關係人前身)第四三七四三四號「 VALENTINO」商標之審定,該案異議人即原告之家族關係企業「義大利商. 馬 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代表人:MR. MARIO VALENTINO)」(MARIO VALENTINO S.P.A. IN C.),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對該條款之定義,所謂欺罔公眾 之虞,須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而其性質相同或 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始克當之。所謂「世所共知」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顯然「VALENTINO」一字即不應再為 被告執為關係人著名商標,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 ⒊復查,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理由中,對申請人義大 利商華倫第諾歐蘭迪皮飾店所判決系爭商標「ORLANDI VALENTINO」與「VALEN TINO &DEVICE」不近似;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亦 認「VALENTINO RUDOLFO」商標與「VALENTINO & DEVICE」 商標不近似,其爭 點皆為義大利姓氏 「VALENTINO」,該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其實質確定力, 前揭判決均作此認定,該等結合「VALENTINO」一字之商標非不可併存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者,且無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殆無疑義。 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與本案案情相同,即兩案原告為同一人,



兩案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該案指定服務為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其 中指定零售之商品與本案指定商品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碧玉、黃玉、 青玉、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等商品相同,兩案系爭條款相同 ,兩案皆為同一廠商仿冒,試問系爭商標若無相當知名度怎會被人一字不漏仿 冒,揆諸上述種種事證,證明「VALENTINO」 非關係人所得專用,洵無前揭法 之適用。
⒌被告所執認之據以核駁商標,其實原告家族在本地透過經銷各種商品多年,從 而有七十八年時,據以核駁商標為原告家族異議撤銷審查確定在案,被告未予 詳究,仍為執認。試問,如果一方為他方以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主 張依法撤銷該標的後,一方又如何能再執以「VALENTINO」一字為著名商標, 且又據以被撤銷處分之標的「VALENTINO」再處分系爭商標,果爾,更有失商 標表彰意義及作用,被告於法於理顯欠允當。揆諸本案,商標之創作容或皆為 冠有「VALENTINO」等字樣,但確為不同義大利姓氏、名商標圖樣,各有其予 人不同寓目印象,猶如「陳甲乙」、「陳東西」之間雖同姓,但不同名字,仍 可區辨無誤,洵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再就兩者商標相 較,但從其他商品類別中,仍不乏與VALENTINO組合文字之併存前案,其中更 有原告之祖父、父親、兄妹等之姓名商標MARIO VALENTINO等商標註冊在案, 或被告辯稱個案有別,然而縱觀前述種種事證,顯示VALENTINO一字為義大利 普通姓氏,且經原告家族在我國行銷多年之經驗(被告中台異字第七八○七四 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載,關係人據爭商標VALENTINO撤銷事實),顯示該義 大利姓氏已取得國內公眾之普遍認知,證明該義大利文字已非生疏文字,且該 姓氏不論於國內外,皆非關係人所唯一專用或著稱,綜合以上所述可證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顯無近似之虞,洵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之適用,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 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 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
⒉查據以核駁「VALENTINO」 商標係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使用於衣服、冠帽 、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 錶及化粧品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早自六十七年起即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七○六 八、九七四二五、九七四二八、九七四三七、九七四六五、九七四八七、九七 四九○、九七六二一、九七七二二及九八三九六等號商標專用權,惟上揭商標 因未延展註冊,乃自七十六年起陸續重新申請註冊列為第三五八三八九、四一 ○六八六、四八三五四九、四二九二二一、四四六○三七、四三○三一一及四 三四五六九、四五四三六一、四八三五五一、五七五四五九號等件商標專用權 。又該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所設計,其設計之產品頗 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



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 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VALENTINO GARAVANI設計服飾之愛好者,而西 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 GARAVANI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 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AR」、「MARIE CLAIRE 」、「NEW YORK」、「ELLE」、「THE NEW YORK TIMES」亦以英、德、法、西 、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 為義大利服裝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裝界最 主要之競爭者;又據以核駁商標商品透過世界各大城市之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 為銷售,自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七年之全球銷售金額自三億八千五百萬美元至 不含美、加及義大利地區之四億四千五百萬美元,故為一九九九年一月版之「 Passati di MODA」列為全球最主要服飾之競爭品牌,此外並進口至臺灣各大 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告中台 異字第八九0一九七號異議審定書審認在案。
⒊次查本件商標除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外,首字「Giovanni」與VALENTI NO GARAVANI先生姓名之「GARAVANI」,均為以「G」字母為首、「ni」結尾  、其間共計五字母相同之八個字母組成之外文字,文字結構外觀上極相彷彿, 縱使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惟義大利文在我國尚非普及,以 該義大利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難謂不具識別性,從而原告以「Giova nni Valentino」 商標申請註冊於金、銀、鑽石等商品,自有致相關商品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情事,不得申請註冊。至原告所舉被 告中台異字第七八0七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查其處分法條依據為當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尚與本件不同;另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0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所為之認定,核 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併予陳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 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 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認系爭商標應否准其註冊之申請,係以「 VALENTINO」商標及「V logo」商標,係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所有使用於衣 服、冠帽、領帶、皮件、餐具、眼鏡、鐘錶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本件申請註冊之 商標與VALENTINO GARVANI先生姓名之「GARVANI」,均為以外文字母「G」為首 、「ni」結尾、均為其間共計五個字母相同之由八個字母組成之外文字,於文字



結構外觀上極相彷彿,縱使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惟義大利文 在我國尚非普及,該「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難謂不具識別性,從而原告以 「GIOVANNI VALENTINO」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金、銀、翡翠、珍珠、鑽石等商品 ,自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乃為應予 核駁之處分。
二、經查,系爭商標之圖樣係單純之外文「GIOVANNI VALENTINO」,並無近似「 "V"Logo」之圖樣。因此,尚不能以具有「"V"Logo」之據以核駁商標,主張系爭 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至於據以核駁商標 為「VALENTINO」字樣部分,雖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均有外文「 VALENTINO」字樣。但查,該「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其以之作為商 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以被告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 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 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 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 VALENTINO」商標及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 & DEVICE」商標、協成興化 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利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VALENTINO」商標、第四 八六○二七號「利台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 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 VALENTINO PIEMME及圖」商標、陳金虎之註冊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 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范侖鐵諾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註冊第二○八○二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之註冊第一 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二四四號「華侖天奴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 公司之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VALEN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之註冊「 范侖鐵諾VALENTINO」等,故尚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一 字,即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三、系爭「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據以核駁「VALENTINO」商標,其圖樣雖均 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惟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可得識別者,尚有系爭商標首字「GIOVANNI」,而據以核駁商標則 無,二者商標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尚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 近似之商標。至於被告所指據以核駁商標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VANI先生 姓名之「GARVANI」,均為以外文字母「G」為首、「ni」結尾、均為其間共計五 個字母相同之由八個字母組成之外文字,於文字結構外觀上極相彷彿一節。經查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並無「GARVANI」之文字,被告以據以核駁商標之設計師 姓名以與系爭商標作比較,據而作為近似判斷之基礎,尚有未洽。因此,系爭「 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據以核駁「VALENTINO」商標既不近似,據以核駁 「VALENTINO」商標是否著名,即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毋庸加以論述。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商標相較,有使相關 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認應屬近似之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之規定,而為否准系爭商標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非妥適,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又被告於駁回原告上述商 標註冊時,僅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相較,有違審定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單一理由,而予以核駁。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尚有其他不應 准予註冊之事由,或系爭商標註冊是否符合其他要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 被告行政裁量,此部分自應由被告依本院上述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 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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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提諾環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