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688號
TPBA,92,訴,3688,200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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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八號
               
  原   告 詠佳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一五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委由桂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桂記報關 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AA/九0/七 二0四/00四三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四、0二九、四九四元,原申 報產地為香港。案經被告查驗及認定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 代號:MP1,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被告乃依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九、二五五、六一八元,並依同條例 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七六、二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實依訴外人香港鴻運發展公司(下稱香港鴻運公司)所開立INVOICE所 記載,再委託桂記報關行向被告填具進口報單,並無虛報貨物產地,縱然貨物 產地為中國大陸,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蓋貨物均由訴外人香港鴻運公司所裝載 ,原告僅能以契約約束香港鴻運公司不可有違反本國法令事宜,至於履行契約 時,原告並無法實際約束其從何地裝載,產地為何,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並非一旦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即科以過失責任。
⒉系爭貨物為原告委託訴外人台灣龍整公司與香港鴻運公司,於西元二00一年 十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第七條約定裝運口岸及目的港,由賣方(即香 港鴻運公司)安排起運港:HONGKONG,目的港:臺北基隆港。又契約第十條約 定,本合約允許買方指定第三者公司為收貨。本件龍整公司代替原告在香港購 買貨物後,於賣方即香港鴻運公司裝貨後即依龍整公司之指示將INVOICE交予 原告,原告據香港鴻運公司所開立INVOICE所記載,再委託桂記報關行向被告 填具進口報單,故原告並無虛報貨物產地。原告委託龍整公司與香港鴻運公司 購買成衣一批,契約書明文約定為其庫存切貨,該貨物並由香港鴻運公司裝運 後,開立發票給原告,原告委由桂記報關行代為進口報單,完全依照香港鴻運 公司之發票申請進口,並認為香港鴻運公司所託運之貨物,產地即為香港,原 告實無從知悉貨物產地至明。原告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 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第三十六第一、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 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 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 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⒉被告經訪查載運系爭貨物之DUBAI DIAMOND輪之船務代理公司立昌船務公司經 理,確認來貨係由廈門裝船來基隆港,另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提出說明 略稱:「‧‧‧經與該公司電話聯絡始告知以香港服裝製造業絕大多數已遷往 中國大陸,該公司甚多向內地港資企業切購庫存服裝‧‧‧」,足見產地為大 陸已為原告所不爭,又香港因地緣關係應特別審慎查明產地,原告進口貨物有 未盡查明產地之注意義務,致發生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⒊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情形為認定 依據。本件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即構成 違法虛報之行為,又原告既於成交確認書上載明「以上貨色均屬庫存切貨,品 質以實地看貨為准,起運港口為香港」,查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 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 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 ,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原告與香港賣方交易時, 既經買方實地看過貨,自應審慎積極查明系爭貨物係由何地生產或在何地經最 終實質轉型。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INVOICE),其上僅載明系爭貨物由 香港運到基隆,並未載明產地為香港,原告稱並無虛報貨物產地,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洪啟清改由朱恩烈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 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末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 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 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 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 制之違法行為。又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 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 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 之國家或地區。」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申報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四、0二九、 四九四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然系爭貨物係由廈門裝船來基隆港,且原告於九 十一年六月七日向被告提出說明稱:「‧‧‧經與該公司(按指出賣人盟運公司 )電話聯絡始告知以香港服裝製造業絕大多數已遷往中國大陸,該公司甚多向內 地港資企業切購庫存服裝‧‧‧」,此有進口報單、說明書及立昌船務公司人員 蘇銘添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附件一至三)可稽,因而被告查驗及認 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系爭貨物輸入規定代號:M P1,經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查得價格,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九、二五五、六一八元,並追徵所漏稅費七 六、二三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而報運貨物進口 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悉以報單上原申報內容與到貨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參見 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四八三、一二八六號判決)。系爭貨物產地 為中國大陸,原告申報為香港,已屬虛報,原告主張其無虛報產地情事,要不 足採。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 」之詐偽不實,應以故意為歸責要件不同(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 第九九八號判決)。又依照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及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虛報行為即使出於過失亦應處罰。因現行進口貨物通 關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 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貨物進口人自有查證系爭貨物確 實產地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據以申報之發票並未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貨物之 裝運港原不必然等於貨物產地,從事貿易之人顯然知之,何況原告為一貿易專 業商,深知東南亞地區尤其香港,貿易轉口頻繁,極易購得管制進口之大陸物



品,原告即使無故意,其未加注意查證系爭貨物之確實產地而申報產地不實, 致有虛報情事,即屬有過失(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十號判決 )。原告主張貨物均由訴外人香港鴻運公司所裝載,原告僅能以契約約束香港 鴻運公司不可有違反本國法令事宜,至於履行契約時,原告並無法實際約束其 從何地裝載,產地為何,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其完全依 照香港鴻運公司之發票申請進口,並認為香港鴻運公司所託運之貨物,產地即 為香港,原告實無從知悉貨物產地至明,其已舉證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三)、又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所蘊含之法理,行政程序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時, 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當事人應與之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參照改 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八0二號、八十七年判字第一0四0號、第八 十六年判字第一二八七號及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本件依原處分 卷所附香港鴻運公司與龍整公司之成交確認書所載,貨物之交易條件為離岸價 格(FOB),即自裝船口岸到達基隆港之運費由買方自行負擔(支付船公司) ,約定起運港為香港,然而裝貨口岸及運輸工具航程距離均關係運費高低及貨 物營運成本,廈門與香港兩地距離甚遠,貨物自廈門裝船轉運香港到基隆港, 與自香港裝船直達基隆港,顯然兩者運費不同,運費支出乃營運成本,貨物進 口前必經籌劃,豈有任令出貨人捨近求遠,徒增運費成本之理,買方豈有不知 實際裝運港並非香港之理?此部分即使非原告本人自已之過失,而為訴外人龍 整公司之故意過失,然其既使用訴外人龍整公司向訴外人香港鴻運公司購貨, 對其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九、二五五、六一八元,並追徵所漏稅 費七六、二三四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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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記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