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台灣元煦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二八六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 、七七○、六七一元(不含稅),應申報為應稅銷售額,誤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 。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七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二三八、五三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扣減累積最低 留抵稅額一五、六三○元,餘額為二二二、九○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六六八、 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向該處申請復查,嗣因營業 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續行辦理,該處乃將相關資料移由被告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期日到場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四月代國外船東祇開出口運費發票一次四、七七○、六七一 元向出口發貨人收取運費,誤申報為零稅率,因原告為船務代理業,均以代收代 付方式報稅為時二十餘年。原告歷經數年受國際海運市場低迷影響,營運每況愈 下,不得已緊縮人力,裁減大部分員工,以為營運,冀望東山再起。新進人員因 經驗不足,不諳實務與稅則,致觸犯稅則。且為公司經營三十餘年來首次發生, 此次錯誤實屬無心之過,忝在政府愛民愛心之前提,敬請賜予從輕發落,免被處 如此重罰,而能繼續營運,倖免因之遭受關門。特此提出陳情。乙、被告主張:
㈠查本件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九十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進銷憑證申 報異常查核清單,及市稅處中北分處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九○九○ 四一八五○○號函附卷可稽,且原告亦坦承不諱。
㈡次查原告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銷售勞務,金額四、七七○、六七一元(不含稅), 應申報為應稅銷售額,誤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涉嫌逃漏稅額二三八、五三三元 。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及九十 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扣減自違章行為 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九十年九月三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一五、 六三○元,計二二二、九○三元。依被告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 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違反行為時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其他有漏稅 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是原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 無違誤,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 鑒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 售勞務。」、「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三、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銷售勞務,金額計四、七七○、六七一元(不含 稅),應申報為應稅銷售額,誤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二三八、五三三元外,並按所漏稅 額(扣減累積最低留抵稅額一五、六三○元,餘額為二二二、九○三元)處三倍 之罰鍰計六六八、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則主張本 件為原告公司新進會計人員之疏失,且為經營三十餘年來首次發生,原處分機關 處以三倍過重,請酌予減輕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銷售勞務,金額計四、七七○、六七一元(不含稅 ),應申報為應稅銷售額,而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列印九十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進銷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單、聲明書等影本各一 紙附原處分卷足憑,且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 件原告應申報為應稅銷售額,卻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應負過失之責,已如上述 ,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自應受罰。
㈢另按「關於營業人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之案件, 應依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規定計算漏稅 額...」及「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
何認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九○四一○七五○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 九四二五一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 )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分別經財 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甚明;從而,原處分依上開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七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二三八、五三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扣減累 積最低留抵稅額一五、六三○元,餘額為二二二、九○三元)處三倍之罰鍰計六 六八、七○○元(計至百元為止),依法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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