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6年度,556號
SLEM,106,士簡,55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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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橋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橋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楊橋樺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 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 年8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楊橋樺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 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不僅斲傷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 對員警名譽造成損害,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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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