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一○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委由冠眾傳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冠眾公司)製作電視節目,並支付演出人員超標準之特殊酬勞,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三七七、三二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 ,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查獲,初查乃按 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一八、八六六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九○○ 九○○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府訴字第○九一一七三四六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支付部分演員特殊酬勞予冠眾公司,是基於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代償關係 ?或是原告與冠眾公司間之節目製作合約關係?一、原告陳述:
1、本件爭執事由在於原處分機關及被告皆認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三月 間委託冠眾公司製作「超級世家」電視節目,就演員特殊酬勞部分並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而科處原告罰鍰九一八、八六六元。其所持 理由及證據,不外引用原告公司節目部編審汪作群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九月二十
八日,以及冠眾公司委託之許素蓉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 錄、原告與冠眾公司簽訂之節目製作約、冠眾公司與演藝人員代理人金懋傳播事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案關現金支出轉帳傳票(支 付演員特殊酬勞)等等。同時被告在答辯狀辯稱:「有關原告稱汪作群之委任書 係後補乙節,經查原告並未否認其委任汪作群之事實,且汪作群之陳述又非虛偽 之詞,自無影響事實之真正,況委任書既已補正,程序瑕疵也已補正,原告既不 否認其與冠眾公司簽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而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冠眾公司 二造,並無其他人,原告自應就該交易取得進項憑證無誤。」來論證原告有幫助 冠眾公司就演員特殊酬勞部分逃漏稅。惟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今原處分機關始終以原告編審汪作群最初未受委任時兩次之 談話筆錄作為處分之依據,不僅對原告不公,且不符前述法條之規定,當然,其 合法性及證據力值得商榷。
⑵、原告編審汪作群受委任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 錄問二:「貴公司委託冠眾公司製作『超級世家』節目有否取得發票,如沒有為 何?」。汪答:「除演員之超額酬勞外皆有取得發票,本公司當時與冠眾公司簽 訂『超級世家』製作合約時,有敘明演員之超額酬勞,係由本公司支付,而冠眾 公司是居中代收代付,就數額本公司並無與冠眾公司任何交易,故該部分本公司 並未向冠眾公司取得發票。」證明原告就演員特殊酬勞部分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 ,對原告有利部分,被告卻隻字不提,有棄置法律規範不顧之嫌。2、首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有明文,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 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 ,並非間接證據。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冠眾公司就演員特殊酬勞部分未開立進項 憑證予原告,已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理由,僅係依受約談人汪作群以及許素蓉之 口頭陳述,餘未見其他任何書面證據,在此無直接證據情況下,原處分機關何能 僅憑部分演員委託冠眾公司代領特殊酬勞之事實,卻忽略原告與演員交易之事實 ,即作應屬冠眾公司與原告間營業行為之論斷呢?若照此推論方式,那部分未委 託冠眾公司而由演員自領特殊酬勞之行為,又該當作如何解釋?原則上,行政程 序法對於證據調查之要求,仍以「發現實體真實」為目的,依此原則加以推論, 則在無法闡明事實或無法充分闡明事實時,即應適用「客觀之舉證責任」,由行 政機關承受其不利益,而對人民做出較為有利之處分或行政行為。3、次查原處分機關對本件違法之立論,無非認定原告之相對人為冠眾公司,故就演 員特殊酬勞部分未取得冠眾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即屬違法。但就實際言,原告 於八十六年委託冠眾公司製作「超級世家」節目時,雙方即訂有合約,其中約定 每集由原告支付製作費七十五萬元予冠眾公司,就此部分,原告每次於製作費支 付後均有收受冠眾公司開立之進貨發票,殆無疑義。而就有關演員特殊酬勞部分 ,再詳述如次:
⑴、本件依原告與冠眾公司之約定,「超」劇除每集製作費外,另由原告支付演出人
員四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特殊酬勞,如有超額,則由冠眾公司製作費中扣抵。未 料冠眾公司為求確實掌握部分參與演出之大牌演員,在戲伊始,即將特定演員之 全部演出酬勞(含基本酬勞及特殊酬勞)一次支付,再由該等演員簽立將酬勞轉 讓予冠眾公司之書面同意。由於契約本屬雙方當事人合意,且為演員所接受,因 此原告乃配合辦理,並按規定代扣繳所得稅後,將該部分視為演員個人所得而於 年終開立扣繳憑單予各該演員,據以報稅。
⑵、被告在答辯狀辯稱:「冠眾公司主張,其向原告收取之演藝人員超額酬勞為代收 代付顯與事實不符。特以演員林瑞陽之特酬為十二萬元,為何只領取十萬元?認 定有違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意旨。原告就演員特殊酬勞 部分未取得冠眾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即屬違法。」但實際上原告與冠眾公司共 同製作超級世家,演員特殊酬勞部分已有口頭約定,且稅法並未規定交易雙方必 需有書面合約方能交易,書面合約旨在規範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彼 此權益,若雙方合意,不必訂書面合約亦可進行交易,譬如到便利超商購物,不 必合約亦可完成交易,雙方憑藉交易物或發票,確認交易關係,故原告以「中華 電視公司演藝人員領款證明單」確認與演員之交易關係,以林瑞陽言,特酬約定 十二萬元,原告依約給付十二萬元,完全依約履行,何謂與事實不符?至於冠眾 公司給付十萬元予林瑞陽,較原告同意支付數少二萬元,當時原告並不知情,後 來從冠眾公司許素蓉的談話筆錄中間接得知此事,係當時經紀制度不夠完善,冠 眾公司從中剝削二萬元,不能據此否定原告與演員之交易關係。另外冠眾公司許 素蓉談話筆錄:「問:在演藝圈中,藝人如有經紀人或經紀公司,是否可以隨意 接戲?答:通常經紀人或經紀商不會同意藝人私下接戲,惟尚需視經紀人或經紀 公司與藝人之間的經紀合約,如藝人私下接戲,藝人通常也要給經紀人或公司佣 金,除非其經紀合約有約定藝人可私下接戲而無需給經紀人或公司佣金。」可見 林瑞陽等有經紀人(公司)演員,亦可不必透過金懋公司,而接原告之戲,只要 依約給付金懋公司之佣金,更證明林瑞陽等係與原告有交易行為事實,至於二萬 元之差異應為演員與所屬經紀公司之佣金或別的目的,概與原告無涉。此外本件 節目製作原告按播出時數支付冠眾公司三十八集製作費,但支付演員特酬部分有 達四十集(小時)演出費用,顯示原告將冠眾公司之製作費與演員之特酬費分別 處理,視冠眾公司與演員為二個交易個體,以上陳述原告與演員之交易事實、行 為,實非原處分機關單方約談的談話記錄所能否認。而且「超」劇主要演員如林 瑞陽、蕭薔、恬妞、尹寶蓮、林煒等,因參與該劇演出獲致之報酬,與原告於八 十六、八十七年交付渠等報稅之扣繳憑單金額完全相符,而其他演出人員如蕭大 陸、石峰、吳帆、況明潔、高玉珊、劉文雄等,扣繳憑單數額甚且高於「超」劇 之演出報酬,原因應係參與其他節目演出之故。換言之,原告雖依部分演員請求 將特殊酬勞交付冠眾公司,但仍以各該演員為扣繳義務人,設若如原處分機關所 言,原告應取得冠眾公司之進項憑證,不僅與事實不符,亦且有重複課稅之嫌。 何況,參與「超」劇演出之演員,就每集特殊酬勞部分,亦均親自在原告提供之 「中華電視公司演藝人員領款證明單」上簽名,表示認同該筆報酬之所得,原處 分機關又焉能置此事實於不顧,而主觀認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而處予罰鍰。⑶、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庭上陳述:「...經被告查證結果,特酬是原告先支付給
冠眾公司,再由冠眾公司交給金懋公司,再由金懋公司轉交給演員的,並非如原 告所主張是直接入演員的帳戶。...」等語,原告已當庭呈送資料,證明原告 直接將特酬存入演員戶頭,如演員提同意書要求原告將其特酬轉存入冠眾公司戶 頭,原告才依照辦理。而原告俟節目錄製完成後,再按完成集數由演員支領,非 如被告所查證由原告先墊資金予冠眾公司,此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應提出原告資 金流向有違法之直接證據,非以待證事實來推演結果,故原告並無違章之事實。4、本件由於原告與冠眾公司間就演員特殊酬勞部分非具營業行為,因此無須開立進 項憑證,已如前述。惟退萬步言,即便本件如照原處分機關認定需由冠眾公司開 立進項憑證,其計算標準亦應僅含林瑞陽、蕭薔、恬妞、尹寶蓮、林煒以及石峰 等由冠眾公司代領部分,總數為一千三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整(含稅), 其餘由演員自行領取者,概與冠眾公司無關,自不應記入總額計算罰鍰,惜原處 分機關及財政部均忽略此原告數度提出之事實,仍以卷附之「現金支出轉帳傳票 」做為處分之依據,對於原告權益言,實屬不公。5、本件以稅法角度言,原告若就特酬分別以演員及冠眾公司為交易對象,其稅計將 有不同,若以演員為交易對象,須代扣所得稅(稅率 10%),再行繳交國庫,但 所得稅不能扣抵銷項稅,若以冠眾公司為交易對象,則須繳付進項稅(5%),但 進項稅得扣抵銷項稅,原告將採冠眾公司為交易對象為有利(節省營業稅),何 以不以較有利之冠眾公司為交易對象而以較不利之演員為交易對象,係避免演員 遭製作公司從中剝削,產生糾紛而影響節目錄製及播映,故以取得對演員之主導 權,以利節目之製作為考量,會計作業採用「捨冠眾公司而就演員」之直接支酬 結報方式,並逐一開立所得扣繳憑單,原告實無協助冠眾公司逃漏進項稅之動機 與利益。
6、末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據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均有明文。就本件言,原處分 機關及財政部固得依汪作群說法、冠眾公司與原告以及與金懋公司間之合約、原 告支付演員特殊酬勞之現金支出轉帳傳票等證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就原告 主張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以及並非所有演員特殊酬勞均由冠眾公司 代領等有利部分,卻未見調查或有所說明,僅以原告之節目製作相對人為冠眾公 司而非演員一語帶過,誠不知此屬立場之故,亦或他由,但對法律揭示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已相違背。7、綜上所述,原告與冠眾公司間就「超」劇節目製作費(含演員基本酬勞)之給與 ,本存在有營業行為,因此依法開立進項憑證,殆無疑義。但就原告支付部分演 員特殊酬勞予冠眾公司,則係基於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代償關係,扣繳義務人 仍屬各該演員,與冠眾公司無關,因此無需再向該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惜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書就此顯有誤解,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因營業稅業務移撥,本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訴訟,合先陳明。2、按「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 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所明定。
3、原告訴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及九月接獲原處分機關約談通知時,因未知約談目 的,故僅派『超』劇編審汪作群前往瞭解,當時亦未被要求提出委任書狀,直至 九十年十一月份約談,始被告知須提出委任書以符合法律之授權。原告與冠眾公 司間就『超』劇節目製作費(含演員基本酬勞)之給與,本存在有營業行為,因 此依法開立進項憑證,殆無疑義。但就原告支付部分演員特殊酬勞予冠眾公司, 則係基於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代償關係,扣繳義務人仍屬各該演員,與冠眾公 司無關,因此無需再向該公司取得進項憑證。
4、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 ○九○一四○七○一號調查函、原告委託之汪作群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同年 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冠眾公 司委託之許素蓉九十年二月九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原告與冠眾 公司簽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冠眾公司與演藝人員代理人金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及案關現金支出轉帳傳票(支付演員特殊酬勞)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5、有關原告稱汪作群之委任書係後補乙節,經查原告並未否認其委任汪作群之事實 ,且汪作群之陳述又非虛偽之詞,自無影響事實之真正,況委任書既已補正,程 序瑕疵也已補正,原告既不否認其與冠眾公司簽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而合約書 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冠眾公司二造,並無其他人,原告自應就該交易取得進項憑證 無誤。
6、原告委託之汪作群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談 話筆錄中分別陳稱略以:「...問:貴公司與冠眾公司對於超級世家節目之製 作合約中,如演員違約,貴公司會向誰請求賠償,或其他之法律責任。答:演員 跟本公司如未簽約,如演員違約依本公司與冠眾之約定,本公司會向冠眾訴諸法 律行動...問:演員本身如有經紀公司時,貴公司如何請演員演戲。答:演員 如有經紀公司時,本公司會透過經紀公司或製作公司簽合約。因演員如有經紀公 司時,其接戲、演戲需透過經紀公司之安排。...補充...目前本公司之節 目製作係採全部之製作費用(包含超標準之特殊酬勞費)取得發票。」、「.. .問:貴公司於『超級世家』節目有否與演員簽訂合約?答:本公司皆未與演員 簽訂合約,本公司皆僅針對冠眾公司,其演藝酬勞亦由冠眾公司提出申請... 另有關演員之超額酬勞部分也由冠眾公司提出,該超額酬勞本公司並未與演員簽 訂任何契約,亦未與冠眾公司約定金額,只要冠眾申請之金額未超出製作合約約 定之金額,本公司就會支付。...」且依冠眾公司委託之許素蓉九十年二月九 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中亦陳稱略以:「...問:貴公司邀請林瑞 陽...及蕭薔...演出超級世家之節目,如何交涉?答:本公司係直接與金 懋公司簽約,...。問:貴公司邀請林瑞陽及蕭薔演出超級世家有超額酬勞需 由華視支付,請問林瑞陽與蕭薔與華視有直接之交易關係嗎?答:沒有,因林瑞 陽及蕭薔參加本公司超級世家之演出,只顧本公司需支付其演出費(一集十萬)
而不問超額費用係由誰支付。...」足證原告之節目製作交易相對人係為冠眾 公司,金懋公司及演出人員與原告並無直接之交易關係,即非契約當事人,從而 ,合約內容款項如何交付之約定、演出人員是否出具同意書及由誰辦理扣繳事宜 ,皆與交易事實無涉,更有甚者,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同意書係債權轉讓, 即演藝人員之債權轉讓予冠眾公司,又為何原告「演藝人員領款證明單」仍須由 演員本人簽章,豈不自相矛盾,更彰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是冠眾公司自應就製 作節目所取得之全部代價(包括演出人員之超額酬勞)開立發票與原告。7、有關原告僅就節目製作合約書所約定支付之製作費(每集七五○、○○○元)向 冠眾公司取具進項憑證,至有關支付演出人員特殊酬勞部分,則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惟原告之節目製作交易相對人係為冠眾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就該部分特殊 酬勞之支出,自亦應向冠眾公司取具進項憑證,又冠眾公司向原告申請之演藝人 員林瑞陽之演藝酬勞每集為十二萬元(含超額酬勞),惟支付予金懋公司(林瑞 陽之經紀公司)之酬勞每集為十萬元,顯見演員酬勞之金額非無差額,而原告並 不問冠眾公司與演藝人員間之合約內容,演藝酬勞多少亦不得而知,故冠眾公司 主張其向原告收取之演藝人員超額酬勞為代收代付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且於 法不合。是原處分依卷附原告「現金支出轉帳傳票」(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一至 五集二、七○五、九九五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六至十集二、六三九、九九 五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一至三十六集一、七一六、○○○元、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十一集至三十五集一○、六八四、四二五元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三十 六至四十集一七、七四六、四一五元)所載支付演員特殊酬勞計一八、三七七、 三二五元(不含稅)部分,據以審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處以百分之 五罰鍰計九一八、八六六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8、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 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委由冠眾公司製作電視節目,並支付 演出人員超標準之特殊酬勞,金額計一八、三七七、三二五元(不含稅),未依 法取得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初查乃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計九一八、八六六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原告依據其與冠眾公司之 約定,除每集製作費外,另由原告支付演出人員四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特殊酬勞 ,如有不足,則由冠眾公司負責。詎冠眾公司為求確實掌握部分參與演出之大牌 演員,在戲伊始,即將全部演出酬勞(含基本酬勞及特殊酬勞)一次支付,再由 該等演員簽立將酬勞轉讓予冠眾公司之書面同意。本件依原告與冠眾公司之約定 ,本應由原告直接支付特殊酬勞與各該演員,然冠眾公司就此部分已先行墊付, 故爾演員乃將其對原告享有報酬請求權之債權轉讓與冠眾公司,由於此等債權移 轉非屬原告與冠眾公司間之營業行為,因此並未要求冠眾公司開立任何進項憑證
。綜上所述,原告與冠眾公司間就「超」劇節目製作費(含演員基本酬勞)之給 與,本存在有營業行為,因此依法開立進項憑證,殆無疑義。但就原告支付部分 演員特殊酬勞予冠眾公司,則係基於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代償關係,扣繳義務 人仍屬各該演員,與冠眾公司無關,因此無須再向該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惜原處 分書就此顯有誤解,是以提出復查申請,賜判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申經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九○○九○○號復查決定以, 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甲字第九○九○一 四○七○一號調查函、原告委託之汪作群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同年九月二十 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冠眾公司委託之許素蓉 九十年二月九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原告與冠眾公司簽訂之節目製作合 約書、冠眾公司與演藝人員代理人金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案關現金支出轉帳傳 票(支付演員特殊酬勞)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有關原告 主張支付演出人員特殊酬勞予冠眾公司,係基於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代償關係 ,與冠眾公司無關,並無須再向該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乙節,惟依卷附製作合約書 所載,立合約人係為原告與冠眾公司,又聘請演藝人員林瑞陽及蕭薔參加演出之 合約書係由冠眾公司與該等演出人員之代理人金懋公司所簽訂。復依原告委託之 汪作群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於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中分別陳稱 略以:「問:貴公司與冠眾公司對於超級世家之製作合約中,如演員違約,貴公 司會向誰請求賠償,或其他之法律責任。答:演員跟本公司如未簽約,如演員違 約依本公司與冠眾公司之約定,本公司會向冠眾訴諸法律行動。...問:演員 本身如有經紀公司時,貴公司如何請演員演戲。答:演員如有經紀公司時,本公 司會透過經紀公司或製作公司簽合約。因演員如有經紀公司時,其接戲、演戲需 透過經紀公司之安排。...補充...目前本公司之節目製作係採全部之製作 費用(包含超標準之特殊酬勞費)取得發票。」「...問:貴公司於『超級世 家』節目有否與演員簽訂合約?答:本公司皆未與演員簽訂合約,本公司皆僅針 對冠眾公司,其演藝酬勞亦由冠眾公司提出申請...另有關演員之超額酬勞部 分也由冠眾公司提出,該超額酬勞本公司並未與演員簽訂任何契約,亦未與冠眾 公司約定金額,只要冠眾公司申請之金額未超出製作合約約定之金額,本公司就 會支付」,且依冠眾公司委託之許素蓉九十年二月九日於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 中亦陳稱略以:「...問:貴公司邀請林瑞陽...及蕭薔:...演出超級 世家之節目,如何交涉?答:本公司係直接與金懋公司簽約,但藝人也有在場. ..。問:貴公司邀請林瑞陽及蕭薔演出超級世家有超額酬勞需由華視支付,請 問林瑞陽與蕭薔與華視有直接之交易關係嗎?答:沒有,因林瑞陽及蕭薔參加本 公司超級世家之演出,只顧本公司需支付其演出費(一集十萬)而不問超額費用 係由誰支付。...」足證原告之節目製作交易相對人係為冠眾公司,金懋公司 及演出人員與原告並無直接之交易關係,冠眾公司自應就製作節目所取得之全部 代價(包括演出人員之超額酬勞)開立發票與原告,惟查本件原告僅就節目製作 合約書所約定支付之製作費(每集七五○、○○○元)向冠眾公司取具進項憑證 ,至有關支付演出人員特殊酬勞部分,則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是原處分依卷附原 告現金支出轉帳傳票所載支付演員特殊酬勞計一八、三七七、三二五元(不含稅
)部分,據以審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一八、 八六六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及九月接獲原處分機關約談通知 時,因未知約談目的,故僅派「超」劇編審汪作群前往瞭解,當時亦未被要求提 出委任書狀,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份約談,始被告知須提出委任書以符合法律之授 權。原告與冠眾公司間就「超」劇節目製作費(含演員基本酬勞)之給與,本存 在有營業行為,因此依法開立進項憑證,殆無疑義。但就原告支付部分演員特殊 酬勞予冠眾公司,則係基於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代償關係,扣繳義務人仍屬各 該演員,與冠眾公司無關,因此無需再向該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云云。惟查:1、原告之右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 ○九○一四○七○一號調查函、原告委託之汪作群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同年 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冠眾公 司委託之許素蓉九十年二月九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原告與冠眾 公司簽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冠眾公司與演藝人員代理人金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及案關現金支出轉帳傳票(支付演員特殊酬勞)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2、有關原告主張汪作群之委任書係後補乙節,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曾委任汪作群接 受原處分機關之約談,且乏積極證據證明汪作群之陳述為虛偽之詞,自不影響其 所陳述之事實之效力;況委任書既已補正,程序瑕疵亦已補正。原告既不否認其 與冠眾公司簽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而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冠眾公司二造, 並無其他人,原告自應就該交易取得進項憑證無誤。3、原告委託之汪作群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談 話筆錄中分別陳稱略以:「...問:貴公司與冠眾公司對於超級世家節目之製 作合約中,如演員違約,貴公司會向誰請求賠償,或其他之法律責任。答:演員 跟本公司如未簽約,如演員違約依本公司與冠眾之約定,本公司會向冠眾訴諸法 律行動...問:演員本身如有經紀公司時,貴公司如何請演員演戲。答:演員 如有經紀公司時,本公司會透過經紀公司或製作公司簽合約。因演員如有經紀公 司時,其接戲、演戲需透過經紀公司之安排。...補充...目前本公司之節 目製作係採全部之製作費用(包含超標準之特殊酬勞費)取得發票。」、「.. .問:貴公司於『超級世家』節目有否與演員簽訂合約?答:本公司皆未與演員 簽訂合約,本公司皆僅針對冠眾公司,其演藝酬勞亦由冠眾公司提出申請... 另有關演員之超額酬勞部分也由冠眾公司提出,該超額酬勞本公司並未與演員簽 訂任何契約,亦未與冠眾公司約定金額,只要冠眾申請之金額未超出製作合約約 定之金額,本公司就會支付。...」且依冠眾公司委託之許素蓉九十年二月九 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中亦陳稱略以:「...問:貴公司邀請林瑞 陽...及蕭薔...演出超級世家之節目,如何交涉?答:本公司係直接與金 懋公司簽約,...。問:貴公司邀請林瑞陽及蕭薔演出超級世家有超額酬勞需 由華視支付,請問林瑞陽與蕭薔與華視有直接之交易關係嗎?答:沒有,因林瑞 陽及蕭薔參加本公司超級世家之演出,只顧本公司需支付其演出費(一集十萬)
而不問超額費用係由誰支付。...」足證原告之節目製作交易相對人係為冠眾 公司,金懋公司及演出人員與原告並無直接之交易關係,即非契約當事人,從而 ,合約內容款項如何交付之約定、演出人員是否出具同意書及由誰辦理扣繳事宜 ,皆與交易事實無涉,更有甚者,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同意書係債權轉讓, 即演藝人員之債權轉讓予冠眾公司,又為何原告「演藝人員領款證明單」仍須由 演員本人簽章,豈不自相矛盾,更彰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是冠眾公司自應就製 作節目所取得之全部代價(包括演出人員之超額酬勞)開立發票與原告。4、依原告與冠眾公司簽訂之「超級世家」節目製作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甲 方(原告)支援乙方(冠眾公司)製作本節目所需各項人員、設備,雙方議定如 下:...三、甲方支付演出人員超標準之特殊酬勞,以平均每集新台幣四十九 萬九佰五十元正為限,並按規定檢據核實結報,超出部分由乙方負責於甲方支付 乙方之製作費內扣減。」由此可知:⑴演員超標準特殊酬勞係原告「支援」冠眾 公司製作超級世家節目之項目之一,係對冠眾公司支付,而非對演員支付。⑵四 十九萬九佰五十元,係「每集」演員超標準特殊酬勞之上限,而非「每名」演員 超標準特殊酬勞之上限,更足證明係對冠眾公司支付,而非對演員支付。⑶應給 付那位演員超標準特殊酬勞,以及給付金額若干,係由冠眾公司決定,原告並無 決定權,冠眾公司只要在每集四十九萬九佰五十元限度內檢具核實結報,原告即 應支付款項;如冠眾公司支付演員超標準特殊酬勞超過前開上限,亦由冠眾公司 自負其責。顯見本件演員超標準特殊酬勞部分,原告之交易對象為冠眾公司,而 非演員個人,至為灼然。至於前揭合約約定演出人員應先徵得原告同意,或冠眾 公司同意原告調度運用其演員,此乃冠眾公司銷售其勞務,買受人原告當然享有 之權利,尚難執此即謂原告之交易對象為演員。又冠眾公司與原告既屬本件演員 超標準特殊酬勞部分之交易相對人,則原告支付給冠眾公司之一八、三七七、三 二五元(未含稅),乃冠眾公司應得之交易款項,即應由原告開立扣繳憑單給冠 眾公司,始為適法,原告開給並非交易對象之演藝人員,乃屬錯誤之扣繳方式, 原告自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5、有關原告僅就節目製作合約書所約定支付之製作費(每集七五○、○○○元)向 冠眾公司取具進項憑證,至有關支付演出人員特殊酬勞部分,則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惟原告之節目製作交易相對人係為冠眾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就該部分特殊 酬勞之支出,自亦應向冠眾公司取具進項憑證,又冠眾公司向原告申請之演藝人 員林瑞陽之演藝酬勞每集為十二萬元(含超額酬勞),惟支付予金懋公司(林瑞 陽之經紀公司)之酬勞每集為十萬元,顯見演員酬勞之金額非無差額,而原告並 不問冠眾公司與演藝人員間之合約內容,演藝酬勞多少亦不得而知,故冠眾公司 主張其向原告收取之演藝人員超額酬勞為代收代付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且於 法不合。是原處分依卷附原告「現金支出轉帳傳票」(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一至 五集二、七○五、九九五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六至十集二、六三九、九九 五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一至三十六集一、七一六、○○○元、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十一集至三十五集一○、六八四、四二五元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三十 六至四十集一七、七四六、四一五元)所載支付演員特殊酬勞計一八、三七七、 三二五元(不含稅)部分,據以審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處以百分之
五罰鍰計九一八、八六六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按 查明認定總額一八、三七七、三二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一八、八六六元,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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