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五號
原 告 約拿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訴字第
0九二0六二一0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對於原告申請第000000000號「GALOOP」商標註冊案,作成核准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GALOOP」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內衣、襯衫...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 申請第000000000號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ALOOP」,與據 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九七九四○號「GALLUP」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商標核駁第二七一○ 三四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請第000000000號「GALOOP」商標註冊案,作成核准之審 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構 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原告調查發現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九七九四○號商標,具有自註冊後迄未使用 或繼續停止使用已超過三年之情事,向被告機關申請廢止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 經被告機關審查後,旋將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廢止,並已確定在案。二、故原核駁審定及訴願決定核駁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理由不復存在,被告機關應核 准系爭商標註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據以核駁商標已經廢止確定,系爭商標的註冊申請已經沒有其他不准註冊的事由 ,所以被告同意原告所請。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此規定已移列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修正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新規 定內容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行政訴訟法新增之課以義務訴訟與 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 態為基準時之法理(參考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五七0頁)及改制 前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0號、五十年判字第三五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 號判例意旨,本件課以義務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應適用之商標法既有 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規定。又商標註冊 事件,於核駁審定處分確定前,據以核駁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如經廢止處分確定 而失效,則核駁之審定即失所依據,無可維持,對於此種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 院自得依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裁判之。
二、本件被告核駁系爭「GALOOP」商標註冊之申請,無非以該商標與已註冊之第七九 七九四○號「GALLUP」商標近似,為其依據,固非無見。惟查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七九七九四○號「GALLUP」商標,業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廢止其註冊,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商標權列印資 料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據以核駁之商標專用權已因廢止註冊確定而不復 存在,其核駁之審定即失依據而無可維持,此外又無前揭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機 關對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之審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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