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101號
TPBA,92,訴,3101,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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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
九二00一四0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遭人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供資金為其女即訴 外人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繳納香港興三德投資公司(下稱興三德公司 )增資股款計新台幣(下同)七、一八九、八七五元,案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辦 理贈與稅申報,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被告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七 、一八九、八七五元,贈與淨額六、一八九、八七五元,應納稅額七四六、八七 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正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及訴外人高黃春枝持有興三德公司百分之十五點五股份,該公司業經董事 會核准現金增資美金(下同)一二、四五0、000元,並通過可分五期繳納 ,是按原告及訴外人高黃春枝所持有之股份計算之,應繳納增資股款為一、九 二九、七五0元。
⒉訴外人高黃春枝及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六四七、四00元、六四七、三八五元、六四七 、四00元,共計一、九四二、一八五元至香港CITIBANK,CAUSEWAY BAY BRANCH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係為繳納原告及訴外人高黃春枝所應繳納之股款 ,與原告之三名子女訴外人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應繳納之增資款無涉。 ⒊原告及訴外人高黃春枝何以超匯一二、四三五元,實乃係前開增資款本應分別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即興三德公司規定第一、二期應繳 納時間)繳納,惟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高黃春枝卻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以後始分別匯入增資款,為繳納遲延利息等零星雜項費用之故,原告及訴外人 高黃春枝始有超匯乙情。至於原告無法取得該公司之匯款憑證,係因原告與興 三德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高新平間有民、刑事訴訟上之糾紛,此有不起訴處分 書及民事判決書可稽,故原告實無法取得任何憑證以證明之。 ⒋雖興三德公司之增資款可分五期繳納,惟此乃係為免股東因無法立即籌措全部 應繳股款致生不利益而定之便宜措施,並不當然意味該公司之股東必然須分五 期繳納,是原告及訴外人高黃春枝願將應繳納股款分三期繳納,又有何悖於常 情之處?原告及訴外人高黃春枝除匯前開三筆款項至興三德公司外,並未再繳 交任何款項,茍該筆款項係代訴外人高韻清等三人繳納股款者,則原告及訴外 人高黃春枝所應繳納之股款總數即有不足(蓋原告及訴外人高黃春枝應繳納之 股款計一、九二九、七五0元,而渠等匯予興三德公司之款項計一、九四二、 一八五元,若扣除被告所認定贈與訴外人高韻清等人股款之金額計二六一、四 五0元,僅餘一、六八0、七三五元,距原告及訴外人高黃春枝所應繳納之股 款總數尚差二四九、0一五元)。訴外人高韻清等三人均已成年,並有收入, 自無須由原告代繳股款,被告認原告之子訴外人高偉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代原告、訴外人高黃春枝,及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五人繳納興三德公 司增資股款,而核課高偉超贈與稅三、六一八、一八四元,被告認定之理由與 被告就本案之認定實不無有悖於常理之處,蓋就本案匯款之情形而言,原告與 其訴外人高黃春枝所匯之款項本即足以支付所應繳納之增資股款總額,又何須 先將自己所匯金額中之一部分贈與訴外人高韻清等人,再由訴外人高偉超贈與 原告款項以繳納不足之增資股款,如此重複課徵贈與稅,豈非增加原告家族稅 賦之負擔?且如此迂迴之匯款方式,對原告又有何實益可言? 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之行為。」,被告並未查得原告之三位子女 有允受原告贈與之任何積極證據,或原告之三位子女無自行匯出增資款之記錄 ,即遽認定渠等之增資款係由原告贈與之而課予贈與稅,實殊嫌率斷。由被告 現所取得之資料,原告懷疑係由興三德公司內部人員所提供,而原告與該公司 之負責人訴外人高新平間有若干民、刑事訴訟上之糾紛,已如前述,是本案是 否因高新平挾怨報復而檢舉,亦不無可能,資料之真實性自亦有疑。稅捐稽徵 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令,對於據以申請之 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因此苟課稅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 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所明



定。
⒉被告原核定依據檢舉資料,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 、四00元至香港CITIBANK,CAUSEWAY BAY BRANCH之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內,繳納原告暨訴外人高黃春枝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五 人應繳之第四期增資股款。被告於扣除原告暨訴外人高黃春枝應繳股款美金三 八五、九五0元後,其餘美金二六一、四五0元,係屬原告代其女訴外人高韻 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繳納增資股款,核屬贈與行為。乃依前揭規定,按 當日匯率美金一元比新台幣二七‧六八元折合新台幣為七、一八九、八七五元 ,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一八九、八七五元,淨額為六、一八九、八七五元,應 納贈與稅額七四六、八七三元。
⒊有關檢舉人提供之興三德公司交款(增資)通知單載明,原告家族成員等五人 應繳增資股款共計美金三、二三七、000元,計分五期繳納,每期繳納日期 及金額均為原告所不爭。且興三德公司之理財組合交收紀錄備註之一九九五(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人為「KAO TA HSI」(甲○○)、九六(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匯款人為「TA HSIUNG」(甲○○)、三月十二日匯款人為 「KAO H CH U」(高黃春枝),各該筆匯款為原告及訴外人高黃春枝二人所不 否認。經查原告家族各該五期之實際匯款繳納日期均與興三德公司交款(增資 )通知單載明之應繳納日期相近,前四期僅延遲二至七日不等,而第五期則較 所定日期提前三十九天匯繳,其所稱繳納遲延利息等雜項費用之說詞顯屬矛盾 ,自不足採。且其各期應繳增資款應為原告家族成員所匯繳,故原告與參與興 三德公司增資之家族成員理應瞭解各期繳款情形,若其三位女兒確已自行繳納 其各自應繳之增資股款,自應保有繳款紀錄資料,原告自可得向渠等取得相關 匯款資料供核,原告以取得相關資料有困難為由,未提示足資證明之資料供核 ,顯屬卸責之詞。
⒋依據該香港之CITIBANK CAUSEWAY BAY BRANCH之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之理財組合交收記錄資料,原告家族成員於一九九五(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之匯款人英文名稱為【SAN THE LT 】(三德公司),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匯款人英文姓 名【KAO WEI C】(訴外人高偉超),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 三八五元匯款人英文姓名為【KAO TA HSI】、一九九六(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00元匯款人英文姓名為【TA HSIUNG】(兩筆均為 原告)、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00元匯款人為英文姓 名【KAO H CH U】(訴外人高黃春枝)。其中原告之子訴外人高偉超於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因係代原告、訴外人高黃春枝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五人繳納該期增資股款,暨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訴外人高黃春枝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匯 款美金六四七、四00元,各該筆匯款亦因部分係為其女繳納增資股款,均涉 及贈與行為,被告已另案核課贈與稅在案。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 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二、本件被告初查依據檢舉資料,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 、四00元至香港之CITIBANK CAUSEWAY BAY BRANCH之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內,繳納其本人暨其配偶訴外人高黃春枝及其女高韻清( 五十七年次)、高韻婷(五十九年次)、高韻嵐(六十五年次)等五人應繳之第 三期增資股款,被告於扣除其本人暨其配偶訴外人高黃春枝應繳股款美金三八五 、九五0元後,其餘美金二六一、四五0元,係屬代其女訴外人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繳納增資股款,核屬贈與行為,乃依首揭規定,按當日匯率美金 一元比新台幣二七.五0元折合新台幣為七、一八九、八七五元,核定贈與總額 為七、一八九、八七五元,贈與淨額六、一八九、八七五元,應納稅額七四六、 八七三元。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一)、原告與其家族成員共五人應繳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共計美金三、二三七、00 0元,其中原告本人暨其配偶合占十五‧五\二十六及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三人,每人三‧五\二十六,三人合計占十‧五\二十六,計分五期應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四月二十日繳納,其家族成員五人每期合計應繳美金六四七、四00元,而依 繳款記顯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由SAN TEH LT(三德公司)匯款繳納、十二 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原告甲○○匯款繳納、八十五年三月十 二日由原告之配偶高黃春枝匯款繳納,各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六四七、三 八五元、六四七、○○○元(與應繳款相差美金十五元)、六四七、○○○元 ,原告及其家族成員五人係於各期繳清該期應繳股款總額美金六四七、○○○ 元之事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原告因上開事實經被告課徵 八十五年度贈與稅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復有興三德公司交款(增資)通知單 暨該銀行之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影本及中央銀行匯款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美 金六四七、四00元,繳納其本人暨其配偶訴外人高黃春枝及其女高韻清、高 韻婷、高韻嵐等五人應繳之第三期增資股款,扣除其本人暨其配偶訴外人高黃 春枝應繳股款美金三八五、九五0元後,其餘美金二六一、四五0元,係屬代 其女訴外人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繳納增資股款,核屬贈與行為,乃 按當日匯率美金一元比新台幣二七.五0元折合新台幣為七、一八九、八七五 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七、一八九、八七五元,贈與淨額六、一八九、八七五元 ,應納稅額七四六、八七三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另主張其配偶高黃春枝及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入美金六四七、四○○元、六四七、 三八五元、六四七、四○○元,共計美金一、九四二、一八五元至香港CIT IBANK,CAUSEWAY BAY BRANCH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 ,係為繳納原告及配偶高黃春枝所應繳納之股款,與原告之三名子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應繳納之增資款無關云云。然該金額總數與應繳金額總數並不 相符,原告雖稱其差額部分為遲延利息等零星雜項費用,然其未能說明其利息



及雜支費用之計算方式以證明該事實,且該公司之股款既分五期繳納,每期間 隔長達二個月、預繳全部股款既無優惠,平白損失利息收入,有悖常情,再經 被告向中央銀行函詢結果,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三人於上開期間亦未曾匯 款分文繳納該增資股款,有中央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台央外 捌字第○四○○四四四三八號函附卷可證,原告之女三人並未自行繳清股款,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原告舉被告另案認定訴外人高偉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匯美金六四七 、三八五元課贈與稅乙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以該原處 分就該款項是否為高偉超所匯入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機關僅以「CA USEWAY BAY BRANCH」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影本一紙即認定該 款項為高偉超所匯入,容有率斷等語,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由被告查明後另為 適法處分。然查該部分係因匯款記錄上之「KAO WEI…」第三字是否為「C」不 清楚,與訴外人高偉超之護照上英文名字「KAO WEI CHAO」是否相同尚未明, 而撤銷處分責由被告機關再予以查明。惟此是訴外人高偉超部分應否課贈與稅 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課徵原告應納贈與稅額七四六、八七三元,依法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斷,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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