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七號
原 告 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右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訴前之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其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為乙○○,惟起訴狀仍以公司前代表人甲○○
之名義代為起訴,是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暨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正之。
二、起訴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表明正確之被告當事人【經核原告起訴狀係表明不服財政部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七七一五號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法定被告原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惟有關營業稅事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承受業務,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訴狀卻誤予併列「台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及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被告,是本件訴訟應改列「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機關,方屬正確】及被告代表人暨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本
件被告機關代表人,於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時,應為林吉昌(局長),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則變更為許虞哲(局長)】。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公司及其
代表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逕將起訴狀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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