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
原 告 北京乾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四七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未辦妥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 自產製應稅貨物「北京乾隆酸梅湯」出廠,經被告機關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其漏 報貨物稅額計一七八、七六三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告乃依貨物 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 00000號處分書(處分書編號:00000000)按補徵稅額處十倍罰鍰 計一、七八七、六OO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罰鍰數額為九五三、 四OO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九五三、 四○○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本因不諳稅法,而誤觸法規,惟原告知悉後即迅速於八十八年五月初 補辦相關手續並繳交貨物稅,被告於原告補辦後仍予以處罰,是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於法有違。
⒉本件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應係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繳免罰之規 定。且被告處以原告罰鍰,其認定之標準,究屬人為因素?抑是依事實為據 ?
⒊被告機關所屬台北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令原告製作承諾書,但此承諾 書係敘述兩個不同階段,前段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份原告不懂貨物稅事, 嗣即向查辦人說明原委,尋求輔導並補辦事宜。 ⒋本案產品是否為應稅貨物,亦有必要確認。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北縣分局 承辦人員赴現場勘察,當時產製的情況,是否屬應稅貨物,應有詳盡之資料 說明,而非各說各話。此案處分過程,造成業者極大的困擾更影響辛苦經營
者的生計,特此呈狀懇望 鈞院明查,給予經營者生存之空間為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 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產製 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 登記及產品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 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 稅貨物出廠者。」為貨物稅條例第八條前段、第十九條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款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未辦妥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 自產製應稅貨物「北京乾隆酸梅湯」出廠,漏報貨物稅額計一七八、七六三 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案經被告機關查得,並經原告承認不諱 ,被告機關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 罰鍰計一、七八七、六OO元。惟按「主旨:××企業公司進口之乾梅汁, 應課徵百分之八貨物稅。說明:二、依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合於 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汁免稅。上 開免稅規定之果蔬汁依CNS 2377水果及蔬汁飲料國家標準規範,係指由新鮮 成熟果實直接榨出或由濃縮果汁稀釋復原而成。本案××企業公司進口之乾 梅汁,係以乾梅製成,並非由新鮮成熟果實直接榨出或由濃縮果汁稀釋復原 ,應課徵百分之八貨物稅。」為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一 六O三九七號函所明釋,本案被告機關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該公司當年度之 帳冊及發票憑證均記載系爭應稅貨物為梅汁,原告所稱所查獲之應稅貨物「 北京乾隆酸梅湯」的製作係以進口之乾梅熬成梅汁而成,應屬可採,原核定 計算系爭飲料品之稅率採百分之十五,應有未合,是重新計算補徵稅額應為 九五、三四一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 十五倍罰鍰應計為九五三、四OO元,即變更處分罰鍰為九五三、四OO元 ,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⒊另原告主張按「貨物稅法令彙篇」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四條釋示函令第二則, 酸梅滷改為機器生產仍未繳稅者,依追溯補稅三原則核定補稅之案例簡述: 「本案××飲料產製『酸梅滷』原屬其他類似清涼飲料品之一種,屬於應稅 貨物,惟因係使用人工生產,乃予免征:::。」本案產品以當時的經濟條 件,機製生產是不可能乙節,查原告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無從審酌其主張 為真正,且原告承認不諱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產 製應稅貨物,有其原告出具之承諾書附卷可稽,併予陳明。 ⒋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
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產製廠商應於 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 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 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為貨 物稅條例第八條前段、第十九條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未辦妥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 應稅貨物「北京乾隆酸梅湯」出廠,經被告機關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其漏報貨物 稅額計一七八、七六三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告乃依貨物稅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 00號處分書(處分書編號:00000000)按補徵稅額處十倍罰鍰計一、 七八七、六OO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罰鍰數額為九五三、四OO 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各情,有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九日貨物稅違章案件移案單、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法裁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書編號:00000000)、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複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不諳稅法致誤觸法規,惟知悉後即迅速於八十八年 五月初補辦相關手續並繳交貨物稅,詎被告於原告補辦後仍予以處罰,是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於法有違;又本件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繳免罰 之規定;被告處以罰鍰之認定之標準,究屬人為因素?抑是依事實為據?原告出 立之承諾書,係敘述兩個不同階段,不得為本件裁罰依據;且系爭產品是否為應 稅貨物,亦有必要確認云云。
五、按「主旨:××企業公司進口之乾梅汁,應課徵百分之八貨物稅。說明:二、依 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 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汁免稅。上開免稅規定之果蔬汁依CNS 2377水果及蔬汁飲料 國家標準規範,係指由新鮮成熟果實直接榨出或由濃縮果汁稀釋復原而成。本案 ××企業公司進口之乾梅汁,係以乾梅製成,並非由新鮮成熟果實直接榨出或由 濃縮果汁稀釋復原,應課徵百分之八貨物稅。」經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台財 稅第七六一一六O三九七號函釋在案;該函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稅 捐稽徵機關於辦理相類案件時,自得予以適用。依上開函釋得適用免稅規定之果 蔬汁,係指由新鮮成熟果實直接榨出或由濃縮果汁稀釋復原而成;而本案原告產 製之「北京乾隆酸梅湯」,原告亦自承系爭產品係以進口之乾梅熬成梅汁而成( 參復查申請書所載),並非由新鮮成熟果實直接榨出或由濃縮果汁稀釋復原而成 ,原告又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得以免稅之事證;被告原以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 未辦妥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北京乾隆酸梅湯」出廠 ,漏報貨物稅額計一七八、七六三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依貨物稅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十倍罰鍰計一、七八七、六OO元;嗣 被告依上揭財政部函釋,以被告機關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該公司當年度之帳冊及 發票憑證均記載系爭應稅貨物為「梅汁」,原告所稱所查獲之應稅貨物「北京乾 隆酸梅湯」的製作係以進口之乾梅熬成梅汁而成,應屬可採,原核定計算系爭飲 料品之稅率採百分之十五,應有未合,是重新按稅率百分之八計算補徵稅額應為
九五、三四一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十倍罰鍰應 計為九五三、四OO元,即變更處分罰鍰為九五三、四OO元,與上揭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且原告上揭違章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得 處補徵稅額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被告處以十倍罰鍰,尚難指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是否為應稅貨物,尚有未明及被告裁量權行使 亦有未妥云云,容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伊不諳稅法致誤觸法規,惟知悉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即補辦相關手續 並繳交貨物稅,被告於原告補辦後仍予以處罰,於法有違云云;查原告主張於八 十八年五月初即補辦相關手續乙節,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況依被告提出之資 料所示,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提出貨物稅產品登記之申請,並於同月 六日獲准登記完畢,有卷附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八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北區國稅北縣實字第八八一二一0二四號函可稽。而本件據以處罰 之違章行為,係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未辦妥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之行為,原告縱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辦妥登記,亦無礙登記前 違章行為之處罰。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繳免罰之規定云云;惟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 、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查原告上揭違章行為,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起即經被告機關所屬台北縣分局調查,有談話記錄、原告公司銷貨帳、發票 、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出立之違章事實承諾書及該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貨物稅違章案件移案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係於查獲裁罰後始補繳稅額, 與上揭得免除處罰之規定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未辦 妥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北京乾隆酸梅湯」出廠,違 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九五 三、四OO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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