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446號
TPBA,92,訴,2446,2004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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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原   告 正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TIWI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積體電路、晶 片、半導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五二六九八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智商○八四○字第九一○一○四二五一 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八三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商品,有否近似據爭商標,而構成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 條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依該條文之規定以觀,二商 標必需以相同或近似為要件。惟近似與否,應以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判斷,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始得認定二商標確係近似。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八條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 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 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 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依該細則之條款可得知商標圖樣中若有聲明不在專 用權範圍之部分,其近似與否不得排除於外,僅以其專用權之部分判斷之,而 應以整體圖樣為準。
⒉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四五七四八號「TwinMOS」商標及註冊第九六○四一○號 、第九六○四一一號「TwinMOS+Design」 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之商標圖 樣外文部分係「TWinMOS」,雖「MOS」 業經參加人聲明放棄專用,惟依前述 ,法有明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二者各自寓目顯明,差異極大,非僅一字母之差。因此二者圖樣於整體外 觀乍視間或讀音唱呼上,實無使人滋生同一主體來源之混淆。另商標圖樣之使 用上,商標所有人並未註明商標不在專用之列的部分,因此一般消費者對商標 之判斷亦總括整體以觀之。而商標之近似與否係以消費者之判斷混淆與否為標 準,因此不論事實上或如前述以法的立場以觀,據爭商標仍應以「TWinMOS」 為主要部分,而被告認二者圖樣主要部分之「TIWIN」與「TWin」,僅有緊鄰 字首「T」字母後之「I」字母有無之差異,顯被告未深察。又據爭商標讀音為 「twinmos」,系爭商標應讀為 「taiwin」,毋須特別注意即可明辨其中不同 ,絕無構成消費者混同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 最先申請者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 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在外觀、觀念 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印刷字體之外文「TIWIN」 所組成,與據爭商標圖樣 係由外文「TwinMOS」 單獨所構成或另佐以一方形黑白圖所組成相較,後者外 文「TwinMOS」中之字首「T」及字尾「M、O、S」 等字母均為大寫印刷字體呈 現外,中間部分之「w、i、n」 三字母係以小寫字體書寫而成,致其整體外文 文字觀之,顯予人為「Twin」、「MOS」 二單字組合而成之寓目識別印象,而 其中「MOS」字為「Metal-Oxide-Semiconductor」之縮寫,中文意即「金屬– 氧化層–半導體」之義,係為半導體業界之通用名詞,且置於字尾,業經參加 人聲明放棄專用,從而置於首字部分之「Twin」字當具有明顯之識別力,是二 者圖樣主要部分之「TIWIN」與「Twin」字,僅有緊鄰字首「T」字母後之「I 」字母有無之差異,再衡酌參加人業以 「TwinMOS」、「TwinMOS+Design」標



章形態取得多件系列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並有實際表彰使用於其公司產製 之商品或提供服務情事,致二者圖樣於整體外觀乍視間或讀音唱呼上實難謂無 使人滋生同一主體來源之企業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 貫唱呼之際,客觀上顯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且復均指定使用於晶片、半導體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系爭商標之申請 註冊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亦較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為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系爭 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第 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無庸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型相似,易使人誤以為同一公司,MOS為業界通用之文字 ,已聲明不專用。
理 由
一、本件系爭案之異議經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 ,原告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 。因此本件異議事件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敍明。二、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商標 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 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主要部分有一近似者, 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 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 單純由印刷字體之外文「TIWIN」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係由外文「TwinMOS 」 單獨或與圖形設計組合所構成,據爭商標上之外文「TwinMOS」甚為明顯,自為 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又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相較,據爭商標外文之 字首「T」及字尾「M、O、S」等字母均為大寫印刷字體呈現外,中間部分之「w 、i、n」三字母係以小寫字體書寫而成,整體外文文字觀之,顯人寓目印象係由 「Twin」、「MOS」二單字組合而成,且其中「MOS」字業經據爭商標聲明不在專 用之內,從而置於字首部分之「Twin」字具有明顯之識別力。再就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具有顯著識別力之「Twin」與與系爭商標之「TIWIN」觀之,二者僅有緊 鄰字首「T」字母後之「I」字母有無之差異,二者圖樣於整體外觀乍視間或讀音 唱呼上,實有使人產生同一主體來源之企業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原告主張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非僅一字母之差,無使人滋生同一主體來源之混淆或構成消費者混同之虞等等, 核非可採。
三、系爭商標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申請,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積體電路、晶片、半導體商品,與八十八年十 月五日申請之據爭第九四五七四八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積體電路、半導體元件及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申請之據爭第九六0四一0號、第九六0四一一號商標所定使 用之積體電路、半導體元件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所



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 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商標既應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同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因已不影響判斷結果,故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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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