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六四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依法搜索原告營業處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 八巷五號五樓之三)查獲違章憑證計三冊及借款契約書乙紙,移由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下稱市稅處)會同被告查核結果,查獲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止,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外匯交易,收取手續費收入,共計新台幣(以 下同)一八、二六二、三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亦未報繳營業稅。 嗣經市稅處依法核定原告除應補徵營業稅九一三、一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 三倍罰鍰計二、七三九、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銷售勞務之行為?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北機組調查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做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原告是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早上十一點左右,被調查局人 員帶去中和調查局北機組約談,然後展開一連串的逼供,約有五組人員互相輪流 大聲辱罵哄騙威脅等手段,如果未能配合他們的問供,則換來不堪想像的後果, 原告一個小學畢業的婦道人家,終生未曾進過警局,那經得調查局輪番折磨,當 時腦中一片空白,喪失意志,在未進飲食喝水疲勞訊問狀況下,開始作筆錄,原 告一直強調是幫王治中打工,但不為他們所接受,調查員自以為是,自問自答的 情況下,按調查員的意思自己編寫筆錄,到了下午四點多時,吳志勇律師才到現
場,當時筆錄製作大部完作,所以吳律師對於原告所受的脅迫,完全沒有看到, 而且作完筆錄時,即刻叫原告簽名,並未經原告看過,亦未讓原告表示意見,原 告教育程度低,加上深度的老花眼,受脅迫及疲勞訊問下,心有餘悸,心裡在想 盡快離開這裡,根本未曾過目,就趕緊簽名,律師也不能看筆錄,更不能表示意 見,因而調查筆錄不得作為對於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二、至於筆錄內所記載指原告賺匯率每港幣十元抽五元,每百美元抽一元一節,與事 實不符,因以當今銀行林立,每個人皆可辦理結匯,非常便捷,銀樓手續費率這 麼高的情況下,有誰願意找銀樓辦理,因而調查筆錄所寫賺取費用比率一節,與 事實不符,是調查人員硬逼原告,原告就隨口說個數字,因而調查筆錄,與事實 不符。
三、假設原告與王治中合夥的話,為何至今銀行戶頭沒有餘款,連一張股票也沒有, 房子更有高額貸款,這都可以調查,當初調查局來家裡搜查時,也覺得不可思議 原告為單純受僱人,至為明確。
四、至於帳冊,原告是全部幫王治中依其所傳真的帳單翻抄而留底,並非原告所擁有 ,因為王治中的公司為了查帳較為方便,原告基於弟嫂關係,不忍拒絕,而且他 生意上又失敗,原告是他唯一所能信任者,因而該帳冊非原告所有,自不得做為 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事實上,王治中所成立的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雄鋒銀樓,並未以原告甲○○之 名義為股東之一,而本件從事外匯買賣匯兌等業務者,只限於鉅福金銀珠寶有限 公司及雄鋒銀樓二家而已。甲○○對於王治中所負責之鉅福金銀珠寶公司雄鋒銀 樓之經營,從未有實際參與行為,因而與王治中間,並無共犯關係存在。六、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王治中出境,不再回國,在外國打電話回來,交代甲○○幫 他接電話打電話抄寫帳目等工作,至於電話是由王治中傳真回國,指示甲○○打 電話,電話內容也是王治中交代照打的,因甲○○是領王治中的薪水,因而聽命 王治中之交代做事,事實上所有客戶,甲○○均不認識,更無往來,客戶均由王 治中自行電話聯絡內容,聯絡後,客戶找上門來,王治中要甲○○代為辦理一些 結束營業及收尾之工作所有聯絡電話均非甲○○名義所有,即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均非甲○○ 名義所有,所有客戶均非甲○○所接洽,均是客戶自己與王治中聯絡好後,才到 家裡交款或取款甲○○僅係受僱人身分,替王治中做事,王治中做生意失敗,甲 ○○替他做事,受僱於他,又因王治中是自己小叔,故不便堅拒,工作時間為自 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起至案發時止,約八個多月而已,僅於王治中八十六年七月 廿三日出境後,以受僱人身份替王治中接聽電話,代打電話等做結束收尾的工作 ,只是王治中之工具而已,替王治中工時間只有幾個月,因與王治中間只是僱傭 關係,甲○○是受僱之員工之一,本身並非事業主體,並非公司負責人,自不應 承擔任何罰鍰之負擔或繳交任何稅金。
七、扣案編號00一六帳冊,為王治中所僱之會計小姐蔡梨娟所製作,製作內容則係 依王治中自香港傳真資料指揮蔡梨娟所製作,此事實有蔡梨娟在台北地院八十八 年訴字第四七0號王治中違反銀行法一案中,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到庭筆錄可以 為證,蔡梨娟供稱曾受僱於王治中,在鉅福公司,王治中叫我抄寫一些文件,工
作時間為八十六年四五月至八十七年八九月,剛來時,王治中有來教我如何抄寫 ,其餘時間均是甲○○拿給我寫的甲○○供稱因為蔡小姐都很早走,所以傳真過 來,我隔天拿給她抄,扣案編號00六一文件資料,則係蔡梨娟替王治中所寫之 電話號碼,均與甲○○無關由以上王治中所僱傭會計小姐之證詞,足證本件從事 外匯交易是王治中,王治中是事業主體,是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雄鋒銀樓之實 際負責人,公司是王治中獨資經營,盈餘歸王治中所得,虧損也是王治中負責, 王治中於生意失敗,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出國後,即不再回國,原來經營之業務, 無人承接,王治中只好自國外以傳真或電話與國內客戶聯絡,並指揮受僱人甲○ ○,替他做一些收尾結束之工作,所有營收,均替王治中還債,款項直接存入王 治中之妻王何慈琴華銀帳戶,繳交貸款利息,甲○○因係王治中之嫂嫂,且係受 僱人,聽命王治中之指揮工作至八十七年四月卅日為止,替王治中做收尾結束的 工作前後七個多月,甲○○只是單純之受僱員工,與蔡梨娟一樣是王治中之受僱 人而已,自不應受裁罰之處分,更不應繳交本案之稅捐至明以上台北地院筆錄, 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置之不理,並未說明何以不 足採信之正當理由,顯已違背法令。
八、台北市稅處所為裁罰之處分,命繳納稅金核定及復查決定,實已弄錯對象,甲○ ○僅為王治中之受僱員工而已,既無繳交本案稅金之義務,亦無接受裁罰之理由 存在,原訴願決定又未能將此錯誤更改過來,實有違背法令。被告主張: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因營業稅業務移撥,本案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訴訟,合先陳明。二、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北機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電防字第三八一五 號函檢送之獲案違章憑證及借款契約書等證物、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及同年五月十九日於北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被告與市稅處會審報告等資料影 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於北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均是調查員自問自答自寫,並非出自其本人自由意願所陳述,是該二份筆錄自不 得作為認定違章之依據乙節,經查原告至北機組製作前開二份筆錄時,均分別有 選任「吳志勇」及「劉基生」等二位律師為辯護人,且該二位律師亦全程陪同原 告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是原告於事後辯稱前開二份筆錄係出於脅迫之下所簽名 承認,實難憑採。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本人係受僱於王治中君,其工作性質僅是接電話及代打電話而已 ,其本人並未從事外匯之買賣及匯兌等業務乙節,經查前開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在北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載明:「...問:曾否從事外匯買賣業務? 答:有的,我約八十五年間因王治中經營建築業失敗,遂要求接替原本其所經營 的地下外匯買賣業務,...。問:你如何經營地下外匯交易?手續費如何計算 ?答:...客戶若有買匯需要,便在電話中告知其需求之幣別、數額,客戶若 有賣匯需要,通常都以掛帳方式作為日後買匯之款項,雙方於交易談妥後,客戶 會派人將外幣或外幣支票送到我家,其中包含手續費,港幣每千元為五元,美元 每百元為一元,...。問:(提示:扣押物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九帳冊
各乙份)該帳冊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答:(經檢視后)扣押物編號..., 這些均是我個人所持有。...。問:前提示扣押物編號○○一之一上載第三欄 紅色數字八、十二、二十九等是否即你前述客戶代號?第四欄一二一六○、三○ ○○等是否係你向客戶收取費用之數額,其計價幣值為何?答:是的,紅色數字 代表的為客戶代號,第四欄數字為客戶於不定期結算匯款總額給付之手續費,客 戶均以美金支票支付,有時是直接交到我手中,有時是匯到香港浩瀚公司,再由 我和香港浩瀚公司拆帳,至於拆帳比率係以港幣來拆帳,前述每千元港幣五元之 手續費以二、三分帳方式,我取得每千元幣二元之手續費。...。」依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銷售勞務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告雖一再 辯稱本案違章係為王治中君所為,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核,空言飾辯自不可 採憑。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稅者。」為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止,經營外匯 交易,收取手續費收入計一八、二六二、三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 逃漏營業稅九一三、一二○元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 九一三、一二○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二、七三九、三○○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妥。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 行開始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稅者。」為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北機組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依法搜索原告營業處所(臺北市中山區 ○○○路二段二十八巷五號五樓之三)查獲違章憑證計三冊及借款契約書乙紙, 移由市稅處會同被告查核結果,查獲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外匯交易,收取手續費收入,共計一八、二六二、三九 ○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亦未報繳營業稅。嗣經市稅處依法核定原告除 應補徵營業稅九一三、一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七三九、三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 是否有銷售勞務之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並未與經營王治中所負責之鉅福金銀珠寶公司及雄鋒銀樓,王
治中做生意失敗前往國外,伊僅受其僱用,代打電話等做結束營業的工作,帳冊 亦為王治中所僱之會計小姐蔡梨娟所製作,伊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云云。惟查,王 治中與其兄、嫂王治光、甲○○(即原告)等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在台北市○ ○○路○段二八巷一號四樓開設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鉅福開發公司(下稱鉅 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在台北市○○○路○段三一巷一號六樓開設雄鋒 銀樓,僱用吳渭峰及會計蔡梨娟等人,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 召,招來不特定之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及買 賣外匯等業務,其匯兌作業方式,除直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買賣外匯,或 由與彼等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下通匯業者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 之款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在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各下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王治中等 人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成、黃添亮分別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 行帳戶內,各該帳戶再轉帳至甲○○設在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甲○○帳 戶再轉開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以何滿南、張光正、魏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 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 行等帳戶,再由該等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由王治中之弟 王治武經營之港興財務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 興公司),或在台灣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 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先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 對沖,或循上開帳戶之管道,匯款至港興公司之方式,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 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另有下游共犯王標、吳渭北、萬克智、林煌池、 李天明、王勝騏、邱明伯、黃文彬、吳蘭英、胡麗琴、陳乙民、李美慧等人合作 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向該院調卷核明屬實,是原告與王治中等共同經營,事證明確,所辯係受 僱或處理收尾事宜云云,要無可信;至原告所稱其於北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並 非出自其本人自由意願所陳述,不得作為認定違章之依據一節,查北機組製作筆 錄時,原告選任「吳志勇」及「劉基生」等二位律師為辯護人,原告於事後辯稱 前開二份筆錄係出於脅迫之下所簽名承認,要無可採。四、次查,本件原告與王治中等人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擅自經營外匯交易,收取手續費收入一八、二六二、三九○元(不含稅), 有北機組查扣之帳冊編號○○一─六及○○一─七二本影本附卷可參,事證明確 ;原告雖主張筆錄所稱原告賺匯率每港幣千元抽五元,每百美元抽一元一節,與 事實不符,因以當今銀行林立,每個人皆可辦理結匯,非常便捷,銀樓手續費率 這麼高的情況下,有誰願意找銀樓辦理云云。惟查,原告等所經營者,係地下通 匯業務,係無法或不願以銀行正式方式辦理結匯者之違法結匯方式,其手續費自 無法與合法通匯者相比擬,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知原告等之 手續費在黑市通路下,尚且為手續費低廉,始能有王標等眾多下游業者,願與其 合作,是原告所稱手續費不實在云云,亦無可採。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依扣案帳冊核算原告收取手續費收入計一八、二六二、三九○ 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九一三、一二○元,核定除應補徵營 業稅九一三、一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七三九、三○○元(
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