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 告 晨寶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訴字第
0九二0六二0三0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春風しゆん ふう」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 之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等商品,向 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六五○○○ 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據審定第五九四四三○號「春風 ALLEGRO」及第七二六三○二號「春風ANDANTE」等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評 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台評字第九一 ○二四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第八六五○○○號「春風しゆん ふう」商 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
㈡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條 之適用除「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外,並以「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為要件,而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尚應審酌下列因素綜合判 斷之:著名性、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是否有創意、商標所指定商品之 相關及類似程度、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購買人購買時對商品種類價 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使用商標之事實及時間...等,並非申請註冊之商標 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即當然「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理由)。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二、雖然參加人於八十一年即開始生產衛生紙、面紙等家庭用紙,且據以評定商標於 指定使用之家用紙品系列有陸續在報章雜誌、電視台及廣播電台等媒體宣傳。但 是,在市場上關於衛生紙、面紙、紙巾等家庭用紙之競爭本屬激烈,包含史谷脫 紙業公司生產的「舒潔」、永豐餘造紙公司生產的「五月花」、基勝造紙公司生 產的「舒爽」等全都有透過各種媒體宣傳行銷且至今仍持續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公教福利中心、大賣場販售;又市場佔有率以衛生紙領導品牌「舒 潔」近四成最高,其它「五月花」、「舒爽」及「春風ANDNTE」都只在一成上下 。是知,縱然據以評定之「春風ANDNTE」商標有在市場行銷之事證,但並不是特 別著名,何以能構成「著名商標」,否則豈非所有家用紙品的品牌例如舒潔、五 月花、舒爽、百吉牌、舒柔等全部屬「著名商標」。三、據以評定之「春風ALLEGRO」及「春風ANDANTE」商標之中文「春風」係一普遍常 見的文字,並無獨創性。且以中文「春風」二字為商標註冊圖樣者見於各行業之 各類產品上(由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系統可見,不同廠商以中文「春風」為註冊 商標者已有數十件之多),其中在相關浴廁、廚房場所常用之日用品例如牙刷、 毛巾、空氣清潔劑等商品上,亦有獲准註冊者(如原告證物二所示:註冊第八一 二一七八號商標、註冊第七一二九八八號商標、註冊第七○一○五八號商標、註 冊第一○五六六○號商標等),顯見消費者自可依商品之不同來區分商品來源或 產銷主體,並不致因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紙類商品上略具知名度就會對不同商品的 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再者,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衛生紙、廚 房紙巾等商品,雖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清潔劑等商品同樣可用於浴廁、廚房 等場所,但是二者除了用途與性質相差甚大而不具有密切的關連性之外,一為造 紙工廠所生產的家用紙品系列商品,一為化學工廠所生產的清潔劑商品,二者製 造商區別相當顯明,一般消費者實可輕易辨識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的紙製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清潔劑商品係由不同廠商所供應,客觀上實不會因為屬浴 廁、廚房場所所用的商品就導致一般消費者對二者所表彰之商品來源銷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商標專用權係以請准註冊之圖樣為限,於實際使用時,亦 需整體使用,方屬合法使用,而系爭商標係由「春風」結合「しゆんふう」文字 一併標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係由「春風」結合「ALLEGRO」或「ANDANTE」文字 一併標示使用,兩件商標整體圖樣構成尚有不同,故以消費者寓目所見之整體性 商標的立場而論,二者更不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 粉、水等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衛生紙等紙製商品相較下,不僅功能 、性質迥然不同,產製過程及行銷管道也有差異,而且清潔劑與紙類商品的市場
區隔有別,並不屬類似商品,所以,實務上,併存在該兩種商品上的同樣商標圖 樣甚多,不勝枚舉。如原告證物三所示(註冊第三六八六八八號商標與註冊第九 五九二四六號商標;註冊第五一○二五一號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其中顯示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也有與在家用紙品系列商品上具有高 知名度的「五月花」、「舒爽」等圖樣商標的獲准註冊,顯見知名度不較據以評 定商標低的「五月花」、「舒爽」等商標縱使在紙類商品上先獲准註冊,亦不能 因此即得阻止他人不得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同樣,於鈞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中,並顯示在家用紙品系列商品上最具知名度的 「舒潔」亦不能阻止他人不得在與紙類無關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再者,參加人 並無提出任何客觀條件上的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紙類商品與 系爭商標所指定的清潔劑商品有可能令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故被告機關僅 以衛生紙亦屬浴廁、廚房場所常用之衛生日用品,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的認定基礎,洵有基準不一且有違反平等對待原則。此外,系爭商標註冊 後,原告亦相當努力在市場廣泛行銷,且已有大量的銷售額(參原告證物四), 是以,系爭商標在該等清潔劑產品上已具有一定的識別性,惟參加人於系爭商標 註冊且行銷多年之後才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核其動機實相當可議,且有佔用原 告多年來努力行銷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以穫取利益的企圖,是本評定事件亦有違反 公平原則。
五、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需以「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 而被告機關所核定「審查基準」之行政規則,也已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之規定釋明,尚需要審酌著名性、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是否有創意、 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等多項因素來綜合判斷之。惟今被告機 關及訴願機關之決定理由,僅以衛生紙亦屬浴廁、廚房場所常用之衛生日用品, 即推論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顯對於「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之要件未做綜合且必要的判斷裁量,故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 效之處分實不合法。
六、綜上陳述,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於「著名商標」,尚待認定,又系爭商標「春風 しゆんふう」整體圖樣與據以評定之「春風ALLEGRO」及「春風ANDANTE」商標之 整體圖樣亦有差異,更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 用的商品,並無密切的關聯性,且產製者區分顯然,一般消費者對二者商品來源 或產製者並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之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 冊為無效,為前揭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 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
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三、查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一年即開始生產衛生紙、面紙、紙巾、餐巾紙等家庭用紙, 自八十二年起並陸續取得註冊第五九四四三○號「春風ALLEGRO」及第七二六三 ○二號「春風ANDANTE」等商標專用權。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春風ANDANTE」商標 家用紙品系列,除持續於各大報章雜誌、電視台及廣播電台等媒體廣為宣傳廣告 促銷外,亦經常舉辦抽獎贈禮活動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及購買慾,至今仍持續於全 省各大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公教福利中心、大賣場、雜貨店等均有販售,且榮 獲優良商標設計等多項獎狀,另突破雜誌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之調查資料中顯示, 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春風ANDANTE」商標家用紙品系列,於全省北中南地區理想 品牌排行榜名列第二、三名,是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 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並臻著名,又此著名商標之事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相關之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中文作為本件系爭註冊第八六五00 0號「春風しゅんふう」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雖指定使用於浴廁、 廚房用清潔劑等商品,審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衛生紙、紙抹巾、廚房 紙巾等商品,亦屬浴廁及廚房場所常用之衛生日用品,在生活經驗中,其與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浴廁、廚房用清潔劑結合使用之機率非常高,二者難謂不具關聯 性,則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銷主體與申請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首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一年即開始生產衛生紙、面紙、紙巾、餐巾紙等家度用紙,自八十 二年起並陸續取得註冊第五九四四三0號「春風ALLEGRO」及第七二六三0二號 「春風ANDANTE」等商標專用權。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春風ANDANT」商標家用紙 品系列,除持續於各大報章雜誌、電視台及廣播電台等媒體廣為宣傳廣告促銷外 ,亦經常舉辦抽獎贈禮活動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及購買慾,至今仍持續於全省各大 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公教福利中心、大賣場、雜貨店等均有販售,且榮獲優良 商標設計及績優廠商等多種獎項(詳評定卷內照片證物並整理明細如參證一), 乃突破雜誌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之調查資料中顯示,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春風 ANDANTE」商標家用紙品系列,於全省北中南地區理想品牌排行榜名列第二、三 名,在在顯示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 知悉,並臻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相關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 。又此著名商標之事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認定在案,而該異議案之被異議人即本件原告,其被異議商標亦同本件被評 定商標,異議成立後,原告並未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益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 係屬「著名商標」。
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春風」作為系爭註冊第八六五000號「春風しゆんふう」
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雖指定使用於浴廁、廚房用清潔劑等商品,審酌 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衛生紙、紙抹巾、廚房紙巾等商品,亦屬浴廁及廚 房場所常用之衛生日用品,在生活經驗中,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浴廁、廚房 用清潔劑結合使用之機率非常高,二者難謂不具關聯性,則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 ,客觀上,自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 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商 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斷兩 商標是否近似,除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二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外, 如其商標係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而其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 分者,則應就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一商標是否 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 之商標。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申請註冊商標或 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與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表彰者產 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其認定應綜合該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創意、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關連性)、 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 ,及二商標各自使用情形等因素判斷之。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該著名商標亦不以已經在國內外註冊為必要, 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行使用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即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機關略以,參加人自八十二年起即陸續取得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九四四 三○號「春風ALLEGRO」及第七二六三○二號「春風ANDANTE」等商標,指定使用 於衛生紙、紙抹巾等商品行銷且其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知悉,而臻著名。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中文作為「春風しゆん ふう」 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浴廁、廚房用清潔劑等商品,與 該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衛生紙、紙抹巾等商品,亦屬浴廁、廚房場所常用之 衛生日用品,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成立,第八六五○○○號「春風 しゆんふう」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於「著名商標」,尚待認定,又系爭商標「春風しゆ んふう」整體圖樣與據以評定之「春風ALLEGRO」及「春風ANDANTE」商標之整體 圖樣亦有差異,縱使商標相同或類似,如其所指定之商品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項目不同,即可判斷二商標不致使公眾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在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前,參加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僅限
於第五類、第九類、第十類、第十六類、第二十一類、第二十四類及第二十五類 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三類商品,在商品分類表上之項目不同,並無 密切的關聯性,且產製者區分顯然,一般消費者對二者商品來源或產製者並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機關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在先,評定其註冊無效在後, 所持標準不一,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
㈠系爭「春風しゆん ふう」商標圖樣由中文「春風」及日文「しゆん ふう」組 成,「春風」在上,「しゆんふう」在下,且「春風」字體線條粗黑,明顯大於 「しゆんふう」,構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據以評定之「春風ALLEGRO」及 「春風ANDANTE」等商標之排列方式與其相似,斗大之中文「春風」亦明顯置於 細緻外文字體之上方,兩者主要部分之中文「春風」相同,整體設計匠意相似, 應屬近似之商標。
㈡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一年即開始生產衛生紙、面紙、紙巾、餐巾紙等家庭用紙,自 八十二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五九四四三0號「春風ALLEGRO」、註冊第七 二六三0二號「春風ANDANTE」商標專用權,又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春風ANDANTE 」商標家用紙品系列亦經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花費鉅資及投注相當大之心 力持續於各大報章雜誌、電視台及廣播電台等媒體大量密集刊登廣告,廣為宣傳 報導促銷多年,且其刊登廣告之篇幅亦甚明顯,足以吸引人注意,參加人並經常 舉辦相當多之抽獎贈禮活動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及購買慾,至今仍持續於全省各 大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公教福利中心、大賣場、雜貨店等處販售,復榮獲優良 商標設計等多項獎狀,又據經常舉辦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調查之突破雜誌於一 九九九年之調查資料顯示,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春風ANDANTE」商標家用紙品系 列於全省北中南地區理想品牌排行榜名列第二、三名,且就一九九九年與一九九 八年排名升降資料中亦呈現參加人產品為「←」符號,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家用紙 品系列在消費者心目中已廣受歡迎及相當之肯定,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 及品質,於系爭註冊第八六五○○○號「春風しゆん ふう」商標八十七年九月 十四日申請註冊當時,應已為參加人廣泛持續密集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堪稱為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統聯車 上錄影帶節目及電視台節目廣告播出之合約書影本、各廣播公司播出廣告之明細 表及證明單影本、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潤利公司提供之電視及報章雜誌商品廣告 量報表影本、八十七年五月華視廣告節目播映費計算通知單影本、八十六及八十 七年廣告媒體估價單影本、八十七年八月廣告媒體請款單影本、紅木公司提供八 十六及八十七年之廣告支出統計表影本、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電視廣告排期表 影本、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青年日報、民生報、台灣新聞報、大成報、自立 晚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聯合報、經濟日報、紙業新 聞」等報紙、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GC雜誌、流通快訊、零售市場、味全龍族 、包裝時代、紙器會訊、大然叢書、高峰生活月刊、PGA北海錦標賽、世界電影 雜誌、一九九七第二屆台北公開賽、慕影之音、消費精品獎、遠見雜誌、中華民 國紙製品發展協會年報、世新印刷學報」等雜誌正本、各項得獎獎狀照片正本一 本、突破雜誌調查資料影本及中台異字第八七00二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等
書證附原處分卷(含外放)可稽,又此著名商標之事實,並經被告於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而該異 議案之被異議人即本件原告,其被異議商標亦同本件被評定商標,異議成立後, 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益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㈢原告以相同之中文「春風」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雖指定使用 於浴廁、廚房用清潔劑等商品,惟審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衛生紙、紙 抹巾、廚房紙巾等商品,亦屬浴廁及廚房場所常用之衛生日用品,在生活經驗中 ,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浴廁、廚房用清潔劑結合使用之機率非常高,二者難 謂不具關聯性,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客觀上,自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㈣至原告主張國內廠商以相同之中文「春風」作為標章圖樣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 乙節,經核所舉諸案例或其商標圖樣有別,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執為 本件應為評定不成立之論據。另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在先,評 定其註冊無效在後,所持標準不一,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按商標評定程 序乃商標法既有之規定,藉以彌補商標主管機關審查之不足,並維護商標制度之 正常運作,俾使正當權利人獲得保障。是以,系爭商標雖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在 案,惟參加人既以其註冊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依法對之申請評定,則被告機關 經審酌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及檢具之事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違首揭法 條之規定,而為其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可言 ,原告執此指摘,容有誤會,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確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因而為申請評定成 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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