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602號
TPBA,92,訴,1602,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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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日商‧優妮嬌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蘇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之幼兒用紙尿褲、濕紙巾、面紙、拋棄型 紙抹布、事務用紙、包裝紙、紙毛巾、貼紙、念珠、水彩、書籍、印刷出版品、 筆記簿、辭典、相片簿、月曆、海報、洋裁紙型、相片架、紙袋、塑膠袋、卷宗 夾、膠帶、迴紋針、修正液、訂書機、印章箱、筆、筆盒、墨水、墊板、紙製旗 幟、商標吊牌、家庭用保鮮膜、打字機、封口針、自然科學教具、遊戲紙牌、魚 缸、縫紉用畫餅、繪圖用尺、紙製廣告牌、紙窗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認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註冊第五五二六七九號「蘇菲雅SOFIA」、第 五九○四七五號「蘇菲娜」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智商○五六 七字第九一四○○七三五二號發文之商標核駁第二六八七五七號審定書予以核駁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而構成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蘇菲娜」商標相較,據以核駁商標尚有一「娜」字樣, 足以供消費者明顯區別,系爭商標本由英文字樣「SOFY」之中文譯音而來,與 據以核駁商標由英文字樣「SOFINA」中文譯音而來,兩者明顯不相同,並不會 招致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讀音為「ㄙㄨㄈㄟ」,與據以核駁商標之 讀音為「ㄙㄨㄈㄟㄋˋㄚ」,兩者明顯不同,並不會招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查 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期限僅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止,因此被告以此已罹於 專用期限之「蘇菲娜」商標,據以核駁原告之商標,顯有重大瑕疵。畢竟在此 時點之後,據以核駁商標在台灣即不享有商標專用權,因此其並不會與系爭商 標發生同時存在而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蘇菲雅」商標相較,據以核駁商標不但尚有一中文「雅 」字樣供區別,其商標圖樣並併有書寫體寫之「Sofia」 英文字樣,足以供消 費者明顯區別。因此就兩商標整體觀察,商標圖樣在外觀上明顯有相當大的差 異處供消費者區別,並不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本由英文字樣「SOFY」之中文 譯音而來,與據以核駁商標中文部分「蘇菲雅」,係由其英文字樣 「SOFIA」 中文譯音而來,兩者明顯不相同,並不會招致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 讀音為「ㄙㄨㄈㄟ」,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為「ㄙㄨㄈㄟㄧˇㄚ」,兩者明 顯不同,並不會招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⒊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以及 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1、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 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按系爭商標,經過 原告在台灣地區不間斷的努力廣告行銷,已為消費者心目中普遍認知之著名商 標,而因為此一極高著名度而加強其商標本身之識別力(參照商標識別性審查 基準第一點(二)),將使得消費者印象深刻,只需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 得與他人商標商品相區別,並不致與其他商標混同誤認。 ⒋原告乃世界著名之嬰兒照護用品、衛生用品之製造、經銷商。而系爭商標為原 告企業集團之主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及透過電視廣告等各式媒體大量 宣傳之結果,除早為台灣地區之商品購買人熟知外,於香港、大陸、新加坡等 地區亦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享有相當之著名性。系爭商標早為原告於西元一 九九三年九月授權台灣之子公司「嬌聯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地區使用於衛生 棉、衛生護墊等商品上,由於台灣嬌聯股份有限公司,自商品上市以來一直採 取積極之行銷手法,除聘請知名藝人如朱茵等拍攝多支電視廣告外,並刊登大 量廣告於平面媒體,印製「蘇菲」商標商品型錄,另外於各大百貨商圈及學校 進行試用品派樣活動,經常為報章媒體所報導,加上原告「蘇菲」商標商品之 販售地點眾多,一般消費者於便利超商、超市、藥房、大型量販店皆可輕易購 得原告「蘇菲」商標商品。依原告所作之市場調查,系爭商標之認知度已高達 百分之百。
⒌系爭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為著名度極高之著名商標,此有下列使用證據可稽:



上海優妮嬌盟(unicharm)公司之中文公司簡介;各大報紙持續刊登之廣告資 料;系爭商標商品於上海、浙江等地之販賣營業許可證,足資「蘇菲」商標商 品證明品質優良;原告於中國大陸競爭對手中國大陸福建恆安集團,於其公司 介紹資料中對於原告「蘇菲」商標相關記載;中國大陸地區銷售數額統計資料 ;中國大陸商品檢驗部門,系爭商標商品檢驗通過之公文書;依據日本市場調 查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亞洲各國的生理用品品牌認知度市場調查報告,一 九九八年起系爭商標不僅在臺灣地區為著名商標,在亞洲其他國家亦均屬著名 商標。其中該市場調查報告內容就中國大陸地區分別以:⑴先不提示「蘇菲」 商標發問,請中國大陸地區消費者回答想到的生理用品的品牌,結果在二○○ ○年度市場調查中回答想到「蘇菲」商標的消費者,在北京高達百分之五十四 ,在上海高達百分之八十六,在廣州高達百分之七十二,在成都亦高達百分之 五十。⑵提示所有生理用品品牌,其中包括「蘇菲」商標,請中國大陸地區消 費者勾選知道的生理用品的品牌,結果在二○○○年度市場調查中回答知道原 告「蘇菲」商標的消費者,在北京高達百分之九十三,在上海高達百分之九十 九,在廣州高達百分之九十八,在成都亦高達百分之八十一;系爭商標商品在 中國大陸各地發送樣品之統計資料;在各大雜誌持續刊登之廣告資料;系爭商 標商品在各大電視媒體播出廣告之資料;系爭商標商品在各大電視媒體播出廣 告之證明書。另外依被告中台異字九○二○九八號審定書,亦已認定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一事觀之,更足證系爭商標在台灣地區確屬著名商標,原告公司銷 售的「蘇菲」商標商品,不僅包括衛生棉、生理褲等女性生理用品,還包括早 已生產濕紙巾、清潔用具、紙尿布(成人、嬰兒)等商品,且皆頗受好評,販 售成績優異,是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見系爭商標使用於此等商品上,應能立即 辨識其為原告商品。
⒍依據以核駁「蘇菲娜」商標之網站資料,可見據以核駁商標於台灣地區亦享有 相當之知名度,是以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皆可輕易辨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之區別。據以核駁「蘇菲娜」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清潔用品用之盒、 瓶、袋、罐等商品上,經原告實際調查,發現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係將據 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其進口來台銷售之「SOFINA」系列化妝品、保養品清潔用品 之外包裝上,由於該等商品均在日本生產、製造,依國內外廠商進口化妝品、 保養品之慣例,並不會另行生產印有中文商標之外包裝,而係僅印製小型中文 商標貼紙附於商品外包裝盒上,是以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於實際交易市場 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時,必會伴隨使用其英文「SOFINA」及「S 型之設計圖」商 標,就其實際使用之態樣與申請人本案商標之外觀區別更為明顯。據以核駁商 標商品之販售地點為百貨公司一樓之化妝品專櫃,與本案商標商品之販售地點 大相逕庭,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並無致公眾混同誤認之可能。 ⒎雖商標實務審查係採個案審理原則,惟審查之基準在無正當理由之前提下,在 案情類似之案件應達成相同之認定,乃平等原則在行政實務審查運作下之體現 ,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可參照,系爭商標與下述商標案例之事實相似,基 於平等原則之精神,依據被告過往之審查標準亦應認定為不近似,否則在無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做出差別待遇之認定,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之重大違法。經原告



查尋商標公報發現與原告本案情況雷同者,如註冊第四二○五四一號「蘇菲雅 SOFIA」商標與註冊第七九三三○二號「SOFE DEAR蘇菲黛兒」商標同樣指定使 用於皮鞋、布鞋、雨鞋、橡膠鞋等商品上;註冊第六四六八一一號「蘇菲娜」 商標與註冊第九九七四六三號「蘇菲.標緻及圖 SOPHIA BEAUTY」商標同樣指 定使用於口紅、睫毛膏、眉筆等商品上,上述商標與本案事實相似,尤其是註 冊第六四六八一一號「蘇菲娜」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九○四七五號 商標完全相同,卻得與註冊第九九七四六三號「蘇菲.標緻及圖 SOPHIA BEAU TY」於同一、類似商品上併存註冊,顯見有相同排列之「蘇菲」二字,並不當 然構成近似。註冊第七四三六○五號「蘇菲莎蕾Sofesora」商標與註冊第八○ 一二四○號「蘇菲亞Sophia」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絲襪、吊帶襪 商品。上述商標均有被告所稱有相同排列之「蘇菲」二字,與本案事實相似, 尤其是註冊第四二○五四一號「蘇菲雅SOFIA」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五二 六七九號商標完全相同,卻仍得與註冊第七九三三○二號「SOFE DEAR 蘇菲黛 兒」併存,顯見兩商標並不近似。
⒏與本案情況相似,有相同排列字首之中文商標圖樣而於同一、類似商品上併存 註冊者,如註冊第一一一四號「富士FUJI」商標與註冊第九六五五六一號「富 士崎FUJIYAMA」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照相機、照像用機械器具」上;註冊第 二五八八三六號「佳佳」商標與註冊第七四九五三號「佳佳美 JIAJIAMEI及圖 」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內衣、襯衫、西服等商品上;註冊第六九四五二六號「 莎莎亞」商標與註冊第八四二五八五號「莎莎」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燙髮液 」上;註冊第二七八八四五號「蜜絲佛陀」商標與註冊第七○二一三五號「蜜 絲雅柏」、第七五九五八○號「蜜絲羅蘭」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上述 商標皆於同一、類似商品上併存註冊,且於實際交易市場上至今尚無造成相關 業者及消費者混同誤認之情事,顯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亦無使相關公眾 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亦應循前案同理,予以 審定公告,實無疑義。
  ⒐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幼兒紙尿褲、濕紙巾、面紙等商品申請註冊,惟遭 被告拒絕,發給核駁審定書,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請求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 處分,乃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拒絕申請之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一種形態,此類訴訟與民事訴訟相似,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 法律及事實狀態的基準時。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本件商標註冊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之規 定。查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為由核 駁審定,該款規定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本文之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因此,系爭商標應否准其註冊, 應審酌有無該款規定情事。經查,據以核駁「蘇菲娜」商標專用權期間已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屆滿,該商標權人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期間屆滿 後六個月內申請延展註冊,是該商標專用權已消滅,該部分核駁申請註冊之法 定原因已不存在,換言之,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此部分障礙,業已消滅



,已無庸審酌系爭商標與該商標間有無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規定之情形。
⒑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為準,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 觀察,經查,系爭商標係純由中文「蘇菲」二字所構成,據以核駁之「蘇菲雅 SOFIA」商標則由中文「蘇菲雅」三字與外文「Sofia」所組成,二者在中文字 數及商標圖樣組成上已有不同,且有「雅」字及外文「Sofia」 有無之別,特 別是據以核駁之「蘇菲雅SOFIA」商標另有明顯之外文「Sofia」,可資與系爭 商標相區辨。關於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包括: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等。經查,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 商標,其識別性較弱,識別性越弱的商標,消費者的印象越淺,不易引起購買 人產生混淆誤認。查「蘇菲雅」或「Sofia」為一吾人日常生活習知習見之西 方女子姓名,據以核駁之「蘇菲雅SOFIA」商標乃一由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 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消費者對之不易產生深刻印象,於異時異地見到系爭 商標時,不易聯想起據以核駁之「蘇菲雅SOFIA」商標。再者,歷年來廠商以 「蘇菲雅」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他類商品或服務併存使用者, 所在多有,此有「蘇菲雅」商標資料可稽。是消費巿場上既多有中文「蘇菲雅 」字樣之商標,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 力即相對提高,是該據以核駁之「蘇菲雅SOFIA」商標已呈弱勢商標態樣。  ⒒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查原告早自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即授權位於台灣之子公 司嬌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使用「蘇菲」商標於衛生棉商品,其後由於該公司投 入大量之金額於媒體間刊登廣告、印製商品型錄,並於各大百貨商圈及學校進 行試用品派樣活動,凡此有原告檢送之相關資料足以為證,該商標堪稱已廣為 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被告亦曾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台異字第九 ○二○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原告所有之「蘇菲」商標為一著名商標。訴 願決定雖認為原告所提呈之證據資料,均為使用於衛生棉之使用資料,並非本 件商標具體使用資料,與本件案情無涉或與本案近似之認定無關云云。惟查, 衛生棉商品與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之「蘇菲雅SOFIA」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尿布 、抹布、毛巾等商品同屬衛生用品,其功能、材料、產製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縱目前為止原告僅將「蘇菲」商標使用於衛生棉商品,惟如果於尿布、抹 布、毛巾等商品上標示相同的「蘇菲」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 ,並衡酌「蘇菲」商標於衛生棉商品之高知名度,實易使商品消費者認識其商 品來源或產製者為原告公司,而無誤認為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為據以核駁之 「蘇菲雅SOFIA」商標所有人之虞。被告中台異字第九○二○九八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認為,該案被異議商標雖使用於衛生用紙等商品,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公司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亦係基於著名 商標之受保護範圍並不僅及於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商品,而及於相類似商品, 甚至及於不相類似的商品,亦即越著名的商標受保護範圍越大之理論。再者,



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 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不得註冊之事由,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亦足說明上開理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極為熟悉,又無 任何證據顯示據以核駁之「蘇菲雅SOFIA」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是依前述說 明,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准其註冊。另外原告早已將「蘇菲」商標使 用於衛生棉商品,並投入鉅額之廣告費用宣傳促銷,今欲使用於幼兒用紙尿褲 、濕紙巾、面紙、拋棄型抹布等商品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絕無任何攀附他人 商標之意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蘇菲雅 SOFIA」 商標及「蘇菲娜」商標相較,均為由左而右橫書之文字商標,且均有 相同之中文「蘇菲」兩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之際,有使一般商品 購買人對商品之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兩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 檢送之廣告或銷售資料,經查大部份均為使用於衛生棉之型錄或廣告,均非本 件商標具體使用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資料,縱雖有少部分使用於本案指定之「 紙尿褲、濕紙巾」商品,然其商標為「滿意寶寶」或「母英靈」,亦非本件商 標具體之使用,又異議案之認定係就原告衛生棉商品著名之蘇菲商標與商標中 文完全相同、商品又極具關聯性之衛生紙商品為認定,與本件案情有別;另所 舉諸案例或註冊之系列商標,與本件或案情不同或指定商品有別,依商標個案 審查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又原告所稱據 以核駁「蘇菲娜」商標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專用期間屆滿,據以核駁原告 商標,顯有重大瑕疵一節。經查本件商標申請案核駁當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該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期仍未屆滿,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且該商標申請延 展期限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況本案尚有另一引據核駁之「蘇菲雅SOFI A」商標仍有效存在,被告原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⒉據以核駁之「蘇菲娜」商標於核駁時是存在的,目前確實沒有延展而消滅。據 以核駁之「蘇菲雅」商標於八十一年註冊,指定於尿布、毛巾等商品,與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類似,蘇菲商標於衛生棉商品上目前仍然有使用。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蘇菲雅」商標於交易唱呼之際會造成混淆誤認,且著名商標也 需受到第十二款的拘束,不能因為著名而排除近似的規定。即使按照新法,系 爭商標也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判斷之。且商標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係由左而右之「蘇菲」中文文字所組成,據以核駁之「蘇菲雅SOFIA 」商標係由自左而右之「蘇菲雅」三中文字及外文「SOFIA」分置上下二列組合而



成。二者中文部分相較,均有由左而右之「蘇菲」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 促交易之際,易使一般知識之相關消費者聯想其為同一家產製主體所表彰之系列 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者明顯不相同, 並不會招致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一節,尚非可採。另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 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台灣地區屬著名商標,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見系爭商標使 用於濕紙巾、清潔用具、紙尿布(成人、嬰兒)等商品,應能立即辨識其為原告 商品,且據以核駁之「蘇菲雅SOFIA」商標已呈弱勢商標態樣,消費者對之不易 產生深刻印象,於異時異地見到系爭商標時,不易聯想起據以核駁之「蘇菲雅SO FIA」商標部分,亦非可採。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幼兒用紙尿褲、濕紙巾、面 紙、拋棄型紙抹布、事務用紙、包裝紙、紙毛巾、紙袋、塑膠袋、筆、筆盒等商 品,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指定使用之毛巾、浴巾、手帕、桌巾、餐巾、圍巾、方巾 、領巾、絲巾、面紗、尿布、抹布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
二、至原告所指註冊第四二○五四一號「蘇菲雅SOFIA」商標與註冊第七九三三○二 號「SOFE DEAR蘇菲黛兒」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皮鞋、布鞋、雨鞋、橡膠鞋等商 品上;註冊第六四六八一一號「蘇菲娜」商標與註冊第九九七四六三號「蘇菲. 標緻及圖SOPHIA BEAUTY」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口紅、睫毛膏、眉筆等商品上, 上述商標與本案事實相似,卻得與註冊第九九七四六三號「蘇菲.標緻及圖SOPH IA BEAU TY」於同一、類似商品上併存註冊,顯見有相同排列之「蘇菲」二字, 並不當然構成近似,以及相同排列字首之中文商標圖樣而於同一、類似商品上併 存註冊者之情形部分。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有異,案情不同,依商標個案審查 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又被告另外據以核 駁「蘇菲娜」商標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屆滿,該商標權人日商.花王股份有 限公司並未於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延展註冊,是該商標專用權已消滅,該部 分核駁申請註冊之法定原因已不存在。但本件依據以核駁「蘇菲雅SOFIA」商標 ,系爭商標即有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已如前述。因此,有關據以核駁「蘇菲娜 」商標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屆滿,且未申請延展註冊,商標專用權已消滅之 事實,尚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論。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首揭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屬妥適。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審定之 處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本應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本 件應適用之商標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十一月二十八日 施行,但因本件原處分適用審定時之商標所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依照相當於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之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之內容以觀,現行法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件依該條規定之要件判斷結果,與 被告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結果,兩者結論並無不同,亦即系



爭商標之申請,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之規定。綜上 所述,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依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而加 以適用之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 段之規定。因此,原處分雖未及適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但其處分結論與現 行商標之適用之結果既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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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優妮嬌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