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
原 告 昶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一二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假借消防講習之名,行推銷消防器材 之實,係依附公益團體中華民國消防安全協會(下稱消防協會)名義行銷商品, 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現定,以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一月四日公處字第○九一○○一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收受該處 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依附消防協會名義行銷商品,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消防協會為「一體」之理由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 合理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然違法。 ⑴二法人使用之辦公地址相同,非即可認定二法人為一體: 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反覆以被告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公貳字第九○○六 九五六-○一三號函郵寄消防協會會址(台北市○○街一九八號五樓), 該函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所蓋之戳章為「昶周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 街一九八號五樓),亦即原告與消防協會之送達地址相同;以及原告代表 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地址與消防 協會之地址相同認定前開二法人為一體作為認定原告與消防協會為一體之
理由。
②然查消防協會之會址亦即台北市○○街一九八號五樓,係由訴外人張翠芬 所有,消防協會係在八十九年理事長改選後方遷至前開地址,而原告將辨 公地點置於前開同一地點本即非法所禁,更遑論原告與消防協會辦公地點 相同,本協助幫忙之立場代消防協會收受文件,均至為合理。如按被告此 種論理法則,同居一地址之房客某甲及某乙,若某乙代某甲收受被告文書 ,被告即會據以認定某甲與某乙為一體,此種曲解人情之理由,恐僅被告 方會採用。
⑵縱以原告為薪資扣繳單位之人員多半屬消防協會之成員,亦不等於原告與消 防協會與即為一體:
①按被告復謂「消防協會理監事、會員、教官、行政人員多人均係以原告為 扣繳單位,足證原告與消防協會為一體」,然查訴外人乙○○證稱「本協 會到目前為止,個人會員有一百二十人,每人每年繳會費一千元˙˙˙」 ,申言之,據乙○○前開證詞,消防協會僅個人會員即有一百二十人,姑 不論除個人會員外,是至尚有其他法人會員,被告均未詳加調查。縱僅有 一百二十名會員,衡諸被告自行調查所得,以原告為薪資扣繳單位之人復 為消防協會之會員、理事或監事者僅有九人(亦即甲○○、黃欲仁、林慶 雲、祝玉璐、張翠芬、彭珍吾、羅清荃、林佑德、陳政治等人),亦即至 多僅佔消防協會會員比例百分之七點五。倘若依被告前揭推論法則,則倘 若某公司全部員工均加入慈濟功德會,則被告恐會認定該公司與慈濟功德 會為一體。被告前揭理由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難謂合理。 ②又被告以消防協會之理監事、會員、教官、行政人數「多人」均以原告為 薪資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為由,認定被告與消防協會關係密切,然此復證 明被告調查之輕率,認定之荒謬。蓋衡諸消防協會之第一屆理監事變更改 選理監事名冊,消防協會之理事(包括常務理事)共有十四名,而遭被告 指責以原告為薪資扣繳單位與投保單位之理由僅有黃裕仁及張翠芬二員, 亦即在十四員中僅佔二員,則何以被告未論及消防協會其餘十二名理事與 原告毫無關係,僅就區區二名理事以原告為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實難不 令原告懷疑被告是否有其他不正動機。又在前揭監事名單中,消防協會之 監事(包括常務監事)共有五名,遭被告指責以原告為薪資扣繳單位及投 保單位者僅有林佑德及彭珍吾二人,則何以被告未論及高達五分之三之監 事與原告無關,僅就二名理事以原告為薪資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即遽認 原告與消防協會之關係密切,實難令人甘服。
③被告僅以其中消防協會三名教官以原告為薪資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即據 以認定原告與消防協會關係密切,則何以其他與原告未有任何關係之教官 被告未予考量?另消防協會行政人員張翠芬亦證稱「本協會並無會計業務 ,也無專人負責,會費收入聽說初期有,後來有聽說沒有收」。既然張翠 芬已證稱消防協會並無專人負責會計工作,被告又未於處分理由中記載其 認定羅清荃為消防協會會計之理由,則被告於原處分中認定羅清荃為消防 協會之會計,並據以認定原告與消防協會關係密切,即屬無據。
⒉被告在調查結果,認定慶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焱公司)為原告主要供應商 之理由,顯然錯誤引用證言,斷章取義,違反經驗法則即論理法則。 ⑴按被告認定慶焱公司為原告之主要供應商之理由,無非係截取證人乙○○證 詞「甲○○交代渠於宣導中推薦之廠商有慶焱公司、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京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緯公司)、承安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京緯公司之主要業務係消防檢查工程 」;證人張翠芬即中華消防協會行政人員證詞「協會彙集教官於宣導結束前 請民眾填寫之講習狀況調查表後,即直接聯絡慶焱公司提供商品,且慶焱公 司與甲○○之關係不錯」;證人大揚公司證詞「其甚少供應產品與原告」。 ⑵然綜觀全卷亦即前揭證人之全部證詞,即可發見被告根本係將各證人證詞之 片段割裂後,就足以羅織罪名之部份予以組合,完全未辨明證人證詞之真義 ,此種曲解證人證詞之方式,不僅難令人折服,更顯有違法之情事,茲逐一 駁斥如后:
①證人乙○○部分:其並非直接供稱前揭四家廠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交代 渠等推薦,倘觀諸乙○○係證稱「講師多會說明本協會並無銷售消防器材 之商品,如果要更換乾粉藥劑我們會提供多家廠商供他們做選擇如大揚、 京緯、慶焱、承安等公司,我們會推薦的話是因上述公司價格合理,品質 良好,注重售後服務有保障」,僅有民眾詢問要乾粉藥劑時,才會推薦前 揭優良廠商,並非全面性銷售消防用品。又「該調查表中有所謂之優良廠 商有大揚、京緯、承安、慶焱(上述廠商皆有銷售防煙面罩、滅火器、偵 煙器)因為價格合理、品質優良、有作售後服務,這四家廠商是我到協會 後,理事長就有交代這四家要推薦,多年來也都推薦這四家廠商」,是前 揭四家優良廠商中,均有銷售消防產品,並非僅有慶焱公司銷售消防產品 。另乙○○雖供稱「陳追遠先生開設京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從事消防 安全檢查業務」,其並非表示京緯公司未銷售消防用品,僅稱京緯公司主 要業務為消防安全檢查,是被告未詳究京緯公司有無銷售消防用品,僅憑 乙○○前揭無法證明「京緯公司並未銷售消防用品」之證詞,認定慶焱公 司為原告之主要供應商顯屬無據。
②證人張翠芬部分:證稱「我在收到協會講師彙集之調查表(有購買消防器 材意願之對象)後,我就主動聯繫慶焱(大揚及巨承以前聽說偶而叫過, 我到協會後幾乎沒叫過)」「我在八十九年六月到協會後,協會都叫慶焱 ,據我所知,慶焱和被處分人負責人甲○○先生關係不錯,聽說慶焱產品 品貨不錯。」張翠芬並未親見協會並未向大揚公司及巨承公司叫過消防用 品」其僅係「聽說」,此種非為親見親聞之供述,不得為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有張翠芬自八十九年到協會擔任義工後,其方會向慶焱公司叫消防 器材,此亦係張翠芬以協會亦公身分協助民眾所為,根本與原告無關,是 被告以張翠芬前揭證詞作為認定慶焱公司為被告「主要供應商」之理由, 微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消防協會均係向慶焱公司叫消防器材,亦僅證 明慶焱公司為消防協會之供應商,並不能證明慶焱公司為原告之供應商, 更不能證明原告銷售消防器材與參與講習之民眾,是被告前揭理由不僅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更顯非合理。
⒊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任何欺罔行為,更未證明該欺罔行為業影響客戶之自由決 定權及同業公平競爭之機會」:
⑴按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理由無非為若以行動支持或投入公益活動,並未有任何 不當之處,惟若事業在進行公益活動之時附帶從事營利行為,亦使消貸大眾 對公益活動與事業行為之界線產生混淆,故相關業者不應以公益團體名義, 於從事公益活動同時銷售商品,否則即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之違法。姑不論被告自行在前揭公平交易法下訂立其他處罰要件,已屬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其依該處罰要件所為之處分均應予撤銷,倘據被告自行訂立 之前揭「附帶從事營利行為」之處罰要件計有以公益團體名義從事公益活動 同時銷售產品。然查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指稱其認原告有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行為,惟其理由有二,其一即為原告與消防協會關係密切外,其 二為慶焱公司為原告之主要供應商。前揭原告與消防協會關係密切及慶焱公 司為原告之主要供應商,實與原告究竟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無關,更遑論能否證明原告有無於從事公益活動同時銷售商品。 ⑵又被告認定原告與消防協會關係密切之理由及慶焱公司為原告主要供應商之 理由誠屬荒謬,前已詳述,資不復贅。然綜視全卷,被告根本未有任何證據 或理由說明原告究竟以何種行為「以公益團體名義」,在從事公益活動「同 時」銷售產品,蓋以被告比等進行公益活動時附帶從事營利行為之案例,均 以公益活動進行中利用公益團體名義推銷商品為必要,最常見者即係不肖業 者利用瓦斯安全協會名義,至住戶家中進行瓦斯安全檢查後「主動」要求安 裝防爆器。查本件衡諸原告代表人、證人乙○○、證人張翠芬之證詞,均未 有任何原告利用「消防協會」名義進行公益活動之證據,更未有「在進行公 益活動同時」「主動」銷售產品之行為,縱證人張翠芬所言屬實,亦僅係消 防協會在接獲民眾詢問後,基於服務民眾及推薦優良廠商之立場,推薦優良 廠商與民眾,均與前揭「在進行公益活動同時」「主動」銷售產品之行為有 別。
⒋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僅認定事實採用證據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合法,原處分更未就其自行論述之違法行為,發見任何該 當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違法之情事,自應予以 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欺罔,係指事業以欺騙 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 交易機會。事業若以行動支持或投入公益活動,並未有任何不當之處,惟若事 業在進行公益活動之時,附帶從事營利行為,易使消費大眾對公益活動與事業 行為之界限產生混淆,故相關業者不應以公益團體名義於從事公益活動同時銷 售商品。查消防協會係屬公益團體,一般民眾普遍對公益團體具有較高之專業
信任,原告利用民眾對公益團體之信賴感,依附公益團體名義,僅告稱消防安 全宣導,未表示推銷消防器材,民眾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參與宣傳活動,進而 行銷是項產品,就整個行銷過程而言,乃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同時亦 影響客戶自由決定之權利及同業間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自可論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⒉自消防協會成立時之發起成員、理監事、會務人員、所推銷之產品及會務實際 運作情形以觀,原告顯係假借公益團體名義,行銷售消防器材之實。 ⑴按原處分之依據在於將原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員工投保紀錄資料、以原 告為薪資扣繳單位之人員與該協會理監事與會員名冊分析比對後,發現協會 理監事、會員、教官及行政人員多人均以原告為薪資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 復查該協會教官乙○○、黃裕仁及陳政治三人除擔任協會講師外,俱為原告 之員工。
⑵其次,消防協會執行秘書乙○○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被告處說明時,表示 「宣導結束前會要求聽眾填寫該協會之講習調查表,該調查表之設計係為證 明該協會實有派員宣導以提供數據予消防署;若聽眾有購買消防器材之需要 ,於該調查表中並列有申購器材名稱及數量,以及『本人煩請貴單位推薦優 良廠商申購安全設備』文字。所謂優良廠商,有大揚、京緯、承安、慶焱四 家,這四家是理事長交代要推薦,多年以來均推薦這四家廠商」。其口中所 謂理事長即指原告代表人甲○○。且所謂四家優秀廠商,大揚公司已證稱自 八十六年起已甚少供應予原告,京緯公司主要係從事消防檢查工程,因此可 推定慶焱公司為該協會主要推薦廠商,而慶焱公司亦為原告供應商之一,足 以肯認原告與消防協會關係密切。復佐以該協會行政人員張翠芬九十年八月 十三日到被告處說明,陳稱「聽說該調查表之設計,係因為該協會教官完成 宣導後,被宣導對象有意願購買消防器材,協會才會印製調查表,提供有意 願之購買者填寫,協會收到講師之調查表,匯集有購買消防器材意願之調查 表後,即直接聯繫慶焱公司」。細究二人之說詞,除對調查表之用途有所出 入,且對有意願購買消防器材之消費者推薦優良廠商為何者一詞亦有矛盾之 處,原告於起訴書理由亦未對為何同一協會員工之說詞不一有所釐清。 ⑶除綜合上述事證外,復佐以被告函請該協會張瑞芬(即張翠芬)到會說明之 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所蓋戳章註記「昶周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街一九 八號五樓」,此與原告設址明顯不符,是本件雖係由協會於宣導防災時從事 商品銷售,惟經檢視該協會成立時之發起成員、理監事、會務人員、所推銷 之產品及會務實際運作情形,以及該協會所提供之商品係由原告提供,應可 認定原告為本件行為主體。
⑷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以原告與消防協會地址相同即認二法人為一體;以原告 為扣繳單位之人員多屬中華消防協會之成員,亦不等於中華消防協會與原告 即為一體云云,被告並非單純僅憑原告與消防協會地址相同即認二法人為一 體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割裂原處分理由並以此質疑並不足採。復就原處分 所述羅清荃為消防協會會計與張翠芬證稱該協會並無專人負責會計矛盾,按 據該協會所提八十八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所示,主任委員為甲○○,執行秘
書為陳追遠,會計為羅清荃,製表為祝玉璐,原處分所述八十八年羅清荃為 該協會會計一詞並非無據,原告不辨原處分所指,率爾指摘,不足採信。 ⒊復有關原告證稱被告並未證明有任何「欺罔行為」,更未證明該欺罔行為業影 響「客戶之自由決定權及同業間公平競爭之機會」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為有效 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必須在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受到破壞、產生實 害結果之前,即應積極介入以規整可能造成危險之行為,因此公平交易法所規 範者重於行為方式本身,而不是針對實害結果程度。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立法目的既然在於保護消費者或其他共同參與競爭之人,因此,從秩序違反之 行為態樣以言,本條作為一禁止規範,其所禁止之行為態樣,乃是危險犯,亦 即法規範之重點在於行為本身,與實際上是否出現損害結果無關。果爾,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中「足以」二字,係以客觀上有無發生某種結果之危險 (相當於刑法上之危險犯概念)為準,至於損害結果是否確實發生,並非所問 。本件原告依附消防協會之名義,藉由消防安全宣導名義銷售消防器材,足以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並影響客戶自由決定之權利及同業間公平競爭之 交易機會,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辯,洵不足採 ⒋有關原告主張乙○○並非至新綠卡社區進行講習之講師,以及系爭被檢舉消防 滅火器並非其所產製等節,徵諸本案於法院進行之勘驗程序,原告並未否認錄 影、音帶中出現之人物畫面及發聲者為乙○○,此與被告所提事證兩相扣合, 足證被告所認乙○○為至新綠卡社區進行講習之講師並無違誤。再者,原告違 法行為之可歸責性,乃在於其假借公益團體名義以銷售消防滅火器,此與系爭 被銷售之消防滅火器,究竟何人所製並無必要關連,因原告可議者誠為其違法 不當之銷售模式,此銷售模式不僅利用民眾對於公益團體之信賴,使之陷於錯 誤而與原告交易,亦同時影響民眾自由決定權利以及同業間公平競爭之交易機 會。況據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至關係人慶焱公司所為調查,亦獲與原告所言 相佐之證詞,足認原告所辯顯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固曾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任消防 協會之理事長,惟並未藉消防協會之名義行銷商品,八十九年四月間消防協會理 事長由陳追遠接任,甲○○更未插手會務,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究係何人至新綠 卡社區進行講習原告不知悉,更未要消防協會之講師於宣導時推薦原告之商品, 原告亦未代理或是進口該德國FAXBF2200(NAF)3型環保手提式滅 火器等語,原處分於法無據,訴願決定亦不予糾正,爰訴請均撤銷之等語。二、被告則以:自消防協會成立時之發起成員、理監事、會務人員、所推銷之產品及 會務實際運作情形以觀,原告顯係假借公益團體名義,行銷售消防器材之實,九 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新綠卡社區進行講習之講師係乙○○,於講習推銷之商品亦 係原告公司之商品,故原告依附公益團體名義行銷商品並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 消費者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置辯。三、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依附消防協會名 義行銷商品,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之情事?四、經查:
㈠本件檢舉人檢舉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消防協會派員至新店市新綠卡社區舉 辦消防演習,講習結束十分鐘前講師開始發消防手冊賣產品,檢舉人乃訂購滅火 器一支及防煙面罩一個,二天後收到消防器材,惟未收到發票,且其上所標示之 公司名稱係原告公司,而其公司地址與消防協會向內政部登記之地址同在台北市 ○○○路六四二之三號四樓,認涉有違公平交易法之嫌,乃向被告提出本件檢舉 ,此有檢舉函及其附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派員宣導之消防協會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函及信封、保證書、消防手冊、消防協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製作 預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舉辦講習之通知單回執聯、錄音帶、檢舉人所購滅火 器及防煙面罩之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原處分其主文記載以:「被處分人依附公益團體名義行銷商品,並以錯誤 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而其事實欄 項下則略以:「本案緣於民眾來函指稱:中華民國消防安全協會,假藉消防演習 之名,行推銷消防器材之實,且經發現該協會所銷售消防器材上標示之公司名稱 為:昶周企業有限公司:::」,此外遍觀原處分事實或理由項下,別無其他關 於原告以上開手法在何時、何地行銷何種消防器材與何人之具體事實的記載,是 原處分於涵攝之過程中,究以何事實為對象,已非無疑。 ㈢如認原處分既已表明係依上開之檢舉而為調查,並作成原處分,則其處罰之事實 至少應包括前揭檢舉事件,則本件應予究明者,則在於原告有無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二日依附消防協會名義至新綠卡社區行銷商品? ㈣查被告認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依附消防協會名義至新綠卡社區行銷消防器 材,無非以原告之負責人甲○○雖非消防協會名義上之理事長,惟其仍控制會務 ,並交代協會所屬講師乙○○於宣導時推薦原告之商品,而檢舉人所購得之消防 器材及保證書其上均標示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依檢舉函所附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派員至新綠卡社區宣導之消防協 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函係以甲○○名義發文,就此認定原告之負責人仍實際 控制消防協會之運作,然查,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係因原印製之信函未用畢,故 予沿用一節是否可採,本件被告就該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宣導講 習,並未主張並舉證有何違法銷售商品之情事。 ⒉被告又依檢舉函所附消防協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製作預定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二日舉辦講習之通知單回執聯、乙○○之陳述紀錄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 講習之錄音帶,就此認定當日負責講習之講師係乙○○,然查上開通知單上並 未記載係派乙○○到場宣導,而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 五日曾二度代理陳追遠至被告處接受調查,被告亦均未就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
是否係其到場宣導等情請其陳述,再遍觀乙○○上開陳述紀錄,亦無有關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究係由何人到場宣導之任何陳述;再查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播 放上開講習錄音帶與被告另提出之乙○○到被告處陳述之錄影帶加以比對,被 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述「從錄音帶播放之結果,無法確認係何人:::至究 係何人去講習,容查證後陳報。」是依被告之上開舉證均尚無足遽認被告上開 之抗辯為真實。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消防協會查明提供九十年四月二十二 日之講師姓名,經該協會函復略以:「:::到各單位與社區講習並不在業務 範圍之內,故有講習俱由各教官直接承辦,現查到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教官 有三人,其名冊如下:林祖輝、徐振宇、許康平,現因超過三年文件保存期, 無法找到『新綠卡社區』講習教官資料:::」等語,此有信函一件附於本院 卷可參,是仍無足憑以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⒊再查,本件亦姑不論原告一再否認檢舉人所購得之消防器材為其所生產或銷售 ,被告復未於其調查程序中就此為進一步之查證,縱依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補製 作並提出之慶焱公司總務陳月鳳之陳述紀錄略謂:「:::本公司是賣他滅火 器,滅火器賣給他時,他要求貼上他自己(即昶周公司)之名稱,直接貼在滅 火器上,交給他販賣:::」及該公司負責人詹永和之妻張瓊如之陳述紀錄略 謂:「:::他(按指甲○○)有自備並提供三型滅火器的模具給本公司製造 ,但也同意本公司可另行銷售同一模具之商品:::」,亦未陳述及於檢舉人 所購得之該FAXBF2200(NAF)3型環保手提式滅火器,是上開滅 火器究是否為慶焱公司所代工,是否確由原告公司售出,仍未見被告提出佐證 。
⒋依上論述,本件既查無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消防協會到新綠卡社區講習宣導之 講師係受原告公司授意附帶從事營利行為之證據,則被告認原告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二日依附消防協會名義至新綠卡社區行銷商品一節,即嫌無據。 ㈤至原處分係將原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員工投保紀錄資料、以原告為薪資扣繳 單位之人員與該協會理監事與會員名冊分析比對後,發現協會理監事、會員、教 官及行政人員多人均以原告為薪資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又該協會教官乙○○、 黃裕仁及陳政治三人除擔任協會講師外,俱為原告之員工等,又被告函請消防協 會張瑞芬(即張翠芬)到會說明之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所蓋戳章註記「昶周企 業有限公司台北市○○街一九八號五樓」,此與原告設址明顯不符等情,資為原 告為行為主體之認定,然誠如被告於主張之理由欄所述「事業若以行動支持或投 入公益活動,並未有任何不當之處,惟若事業在進行公益活動之時,附帶從事營 利行為,易使消費大眾對公益活動與事業行為之界限產生混淆,故相關業者不應 以公益團體名義於從事公益活動同時銷售商品。」本件原處分既無具體指摘並查 證消防協會在進行公益活動之時,確有附帶從事營利行為之事實,從而影響客戶 自由決定之權利及同業間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秩序,則縱消防協會與原告公司間 關係密切,如無證據證明有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難認其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原處分認事用法,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於法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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