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二三號
原 告 吉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四二三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九D-六一二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於「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 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車牌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福特廠 牌、出廠年份一九九五四年、排氣量:1991CC、引擎號碼:S00000 00G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體系(即靠行),原告公司則 提供車牌號碼:九D-六一二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下稱系 爭號牌及行照)予被告掛牌執業,被告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 靠行管理費予原告,其他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起未按時繳納前揭費用,共計積欠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一 元(包括靠行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原告代墊牌照稅暨燃料費一萬六千五百三 十九元、違規罰單一千八百元、保險費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經原告多此催討仍 拒絕清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十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限期清償催告 ,後以本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 。
㈡爰依系爭契約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予原告。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車輛加
入原告公司營業體系,原告公司則提供系爭號牌及行照予被告掛牌執業,被告應 按月給付一千二百元之靠行管理費予原告,其他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 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起未按時繳納前揭費用,共計積 欠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經原告多此催討仍拒絕清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十 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限期清償催告,後以本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五頁)、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四頁)、欠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信用卡簽單(見本院卷第十 五頁)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序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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