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四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永立
林玉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以及延滯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叁佰元計算,延滯三個月以上者,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書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 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三百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 三年六月三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及自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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