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九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九二號給付合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合約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委託契約書第六條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乙○ ○○建國一五六工地管理服務,被告每月應支付委託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七 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並於隔月十五日之前給付,詎料被告未依約支付原告服務費 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三個月委託服務費達二十三萬六千 二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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