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三六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三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之水電等工程(工程名稱: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整修工程 音效反射罩及懸吊系統電動控制系統工程),並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惟原告依 約完工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共計新台幣十九萬二千 元,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迄今仍不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 攬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被告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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