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莊正一
莊正次
莊正仁
莊豐源
莊祐達
莊易達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
被 告 莊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祐達、莊正文、莊易達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祐達、莊正文、莊易達各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 35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祐達、莊正文、 莊易達50,1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樹林頭段610地號,日據時期地號為白鬚公潭堡樹林頭庄610 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 6年8月10日(即民國 20年),即由訴外人莊寬贈與原告之祖父莊枝成,並於昭和
6年8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其上坐落之四間建物亦由莊枝成 於同日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亦記載土地上建 物所有人為莊枝成。嗣系爭土地由莊枝成於 81年9月29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七人共有迄今。又上開土地 上之建物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8月11日即由莊枝成辦妥保存登 記為所有權人,惟因於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漏未申請登記, 致系爭土地上建物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A、B、C、D、E部分(下稱系爭 建物)仍遭被告占用迄今。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 莊正文等人認為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以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故於民國101年間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 678號判決以莊寬將系爭土地贈與莊枝成,系爭建 物未於贈與範圍內,故莊枝成於受贈時已同意系爭建物有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及再審 ,亦均遭駁回。莊枝成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莊復興等八人即 據此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對莊寬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之借 用關係不存在,惟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38號審理結果,就 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事實卻變更法律見解,判決認為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而 非使用借貸關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98號維持相同見解而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3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 1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上開法定租賃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支付租金。系爭土地位於 嘉義縣布袋鎮東北邊,鄰近朴子市,附近有貴林國小,及第 161號、第170號縣道交錯,交通尚屬便利,故系爭土地之租 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 第105條規定限制,參以被告自承 伊仍住於該處,形同未支付分文租金即享有使用之利益,自 屬不公,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適合按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合計 351,3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 源、莊祐達、莊正文、莊易達50,1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頭 11號建物,係被告家族定居世代之處,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 祖先所創設,詎料被告曾祖父莊寬竟將自己家族所居住之系 爭土地贈與予原告祖父莊枝成,莊枝成受贈系爭土地時20歲
未滿,嗣後於其81歲時再將系爭土地轉贈予原告七人共有, 被告自出生迄今均未搬離該處,並無原告所稱侵占土地之行 為,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今又以給付租金為由再次起訴,被告認本件與原告所提起之 前案具有性質上相同之聲明標的,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莊寬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訴外人莊 枝成,於20年 8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嗣莊枝成再將系爭土 地贈與原告等 7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為證(詳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亦由訴 外人莊寬贈與給訴外人莊枝成,於20年 8月11日辦妥保存登 記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按,大正11年,日本 民法第 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 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 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而臺灣於日據時代,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 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 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0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簡言 之,臺灣在日據時代,就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應適用當時 有效之法律即日本民法之規定,且不動產物權之變更,原則 上採意思主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經查,系爭建物於光復 後並未為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建物固於 日據時期昭和6年 8月11日登記為東石郡布袋庄樹林頭610番 第壹號,所有權人登記為莊枝成乙情,有日據時期建物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1頁)。惟日據時期民法就不 動產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僅在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而已,尚無從逕予認定訴外人莊寬與訴外人莊枝成間確有贈 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據此認定訴外人莊枝成確 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為莊枝成所有,並提出記載建物所有人 為莊枝成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云云(詳本院卷第17頁)。惟本 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拆屋還
地訴訟,該事件中函詢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記載 係何時註記登記?經嘉義縣朴子地政函覆稱:系爭土地於65 年10月18日轉載於重造登記簿時,遺漏轉載日據時代未保存 建物註記,經依據莊正一君等人 102年11月14日申請書辦理 ,並於102年11月20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等語,有該所103年 3月11日朴地登字第1030001608號函附於上開再審卷宗可按( 詳上開再審卷宗第76頁) 。由是以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固為上開內容之補註登記,惟該補註登記之時間,乃係在 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由原告等人 申請補註登記,並非在35年間總登記時所為,因此,該補註 登記僅係補轉載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之登記,至於系爭建物 是否確為莊枝成所有,仍應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為判斷。原 告等逕以上開補註登記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莊枝成所有云 云,尚無足憑採。
㈣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修正前之實務 見解,認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 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參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基上所述,原告等人既無法舉證證 明訴外人莊寬亦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莊枝成,則系爭建物 仍為原興建人莊寬所有,則莊寬與莊枝成間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所成立者,即為租賃關係,於當事人間無法協議決定 租金數額時,即由法院裁判之。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今又以給付租金為由再次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一事 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及莊 正仁固曾對被告及訴外人莊照鑫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67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駁回後,經原告等 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 2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 件卷宗核卷無誤。然而,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及莊 正仁於上開事件中,係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審理後認遷讓房屋無理由而駁 回,與本件原告等 7人係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爰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兩者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故
被告抗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 要無可採。
㈥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至於所謂公告現值,則為直 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 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 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與前述之法定地價顯 然不同,自不得以之作為租金最高限制之計算標準。故原告 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云云,於法不符。 ㈦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9頁),且自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複丈測 量後,如附圖所示代號A、B、C、D之建物及代號 E之涼棚並 未增建或改建等情,亦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6 5、66頁)。而系爭土地距離布袋市區約13公里左右,附近有 貴林國小,住家少,商店型態為柑仔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綜參上情,認應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方屬允當。 ⒉復查,系爭建物目前破舊不堪,由被告使用等情,乃據前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拆屋還地事件 卷宗履勘現場查證無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足憑(詳上開卷宗 卷㈠第79至82,94至106)。被告復自承如附圖所示代號A、 B、C、D、E之建物及涼棚係其自小居住使用(詳本院卷第67 頁)。是以,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計算,原告等7人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 祐達、莊正文、莊易達等7人於起訴前5年之金額,應各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14,7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
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等7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 租金金額應各為14,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8月1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租金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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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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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面積 │596㎡(A:12㎡、B:380㎡、C:141㎡、D│
│ │:13㎡、E: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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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地價 │101年1月:400元 │
│(元:新臺幣/㎡) │102年1月:400元 │
│ │103年1月:400元 │
│ │104年1月:400元 │
│ │105年1月:500元 │
│ │106年1月: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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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期間 │101年8月至106年7月:共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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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金額 │一、101年8月至104年12月(共41個月) │
│ │ 596×400×8%÷12×41=65,162.6 (│
│ │ 元以下四捨5入)。 │
│ │二、105年1月至106年7月(共19個月) │
│ │ 596×500×8%÷12×19=37,746.6 (│
│ │ 元以下四捨5入)。 │
│ │三、總計:65,163+37,747=102,910。 │
│ │四、原告7人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 │
│ │ 102,910÷7=14,701.4(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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