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5224號
TPEV,93,北簡,25224,200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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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二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拾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 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萬七千五 百九十八元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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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