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5173號
TPEV,93,北簡,25173,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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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七三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昱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駕駛被告昱星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昱星公司)所有之車號七E-六六二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 行駛,行至建國北路二段九四號前,因駕駛失控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 原告保戶黃祐儀所有之車號八T-七○五○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追撞車號 F九八-一九五號、CJB-六二六號重機車而肇事,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 左後葉子板、左後保桿、左後車門、左後燈殼損壞、右後車身及右後車門撞及路 樹損壞、前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內凹損壞。
㈡被告己○○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對該車車主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昱星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客戶黃祐 儀汽車修復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含工資六萬六千九百二 十三元、材料費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確因被告己○○之過失所致,惟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 應計算零件之折舊;另被告己○○係自備車輛靠行於被告昱星公司營業,本件事故 昱星公司並無賠償之責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七E-六六二號營業小客



車在建國北路二段九四號前,因駕駛失控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原告保 戶黃祐儀所有之車號八T-七○五○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㈡車號八T-七○五○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十九萬二 千八百八十九元(含工資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材料費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六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黃祐儀前開費用。
㈢被告己○○與被告昱星公司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己○○以伊所有營小客車一輛加入被告昱星 公司營業體系(俗稱靠行),被告昱星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七E-六六二號營小 客車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份交予被告己○○營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自承在前開時、地,伊因駕駛過失,不慎駕 車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承保之車號八T-七○五○號自小客車,致 該車受損,核與原告所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事故處理資料所載相符,堪予信實 。則被告己○○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黃祐儀之財產權,伊自應對黃祐儀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條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 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 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查車號七E-六六 二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己○○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昱星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該 車行營業,足認於客觀上被告己○○係為被告昱星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己○○於 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昱星公司應與被 告己○○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於法有據,堪可採取。至被告 二人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六條雖規定車 號七E-六六二號營業小客車肇事應負之賠償,應由被告己○○自行負責,然此 係被告二人對於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約定,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權利人,應併 予指明。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告保戶黃祐儀所有之車號八T-七○五○號 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對於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 述,原告既已依約賠付黃祐儀汽車修復費,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黃祐儀對 被告二人之請求權。經查:
⒈原告主張車號八T-七○五○號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十九 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惟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前開修車費用並未計算零 件折舊,則被告抗辯對原告修車支付之項目及金額並無意見,但應計算零件折 舊,方屬合理等語,洵為可採。
⒉查車號八T-七○五○號自小客車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車號八T- 七○五○號自小客車因車損支出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六 元,有估價單可憑,而自該自小客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計算得知該車之折舊額為五萬 一千三百六十九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十 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000000-00000=141520),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黃祐儀之財產權,致 其受有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黃祐儀所受損害,自得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請求被告己○○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昱星公司連帶賠償之 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車號八T-七○五○號自小客車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數額 125966×0.369=46481.454第二年折舊數額 (000000-00000)×0.369×2/12=4888.3275折舊總額 46481+4888=51369
得請求之數額 000000-00000=14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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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星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