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三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戴宏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止,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其中十二萬八千五百九 十五元部分為簽帳消費款,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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