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燈慶
陳文峯
相 對 人 陳宏燦
陳勇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嘉簡字第4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另主張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60元應列入計算,然此均非屬首開規定 所列各項訴訟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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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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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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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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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騰本及土│28,150元 │105年9月7日12,150元、105年│
│地勘查複丈費 │ │10月4日8,000元、105年10月6│
│ │ │日8,0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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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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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5,9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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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1,460元【計算式:35,930元│
│-4,470元=31,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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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