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6年度,108號
CYEV,106,嘉簡聲,108,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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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蕭春夫
      蕭輝斌
      蕭輝鈞
      蕭鈺陵
前列四人共同
相 對 人 蕭新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嘉義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系爭房屋於民國 106 年7 月20日欲以總價新臺幣1,180 萬元出賣予第三人黃 張智慧,為此,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以嘉義北社 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依函 文所載條件優先購買前開土地。惟該信函經郵遞寄送予相對 人,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 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 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且該條項關於 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已無再適用民 法第97條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595號裁定、 87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 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 列之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二)書面通知 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三 )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 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 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 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 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 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六)他共有人已死亡 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七)委託他人代



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點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彼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售系爭房地,非 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致無法以書面通知其是否優 先承購等情,縱使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將所為之處分公告之,尚 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上開土地意思表示之通知的必要 及利益,且該條項關於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 別規定,已無再適用民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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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