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一七號
原 告 甲○○○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傅育豪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就農曆年期間巴里島旅遊機位(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及 二十七日共計四團)銷售虧損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六元自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分五個半月按期清償予原告,若有 一期款項未按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拒絕償還任何款項。
㈡爰依系爭協議書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承諾給付薪資予被告,詎原告事後竟未給付任何薪資 ,被告因而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㈡為此抗辯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就農曆年期間 巴里島旅遊機位(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及二十七日共計四 團)銷售虧損總金額二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六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 月三十日止,分五個半月按期清償予原告,若有一期款項未按期支付,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四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九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 給付任何薪資,被告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有 附帶條件,且查前揭協議書亦未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薪資及數額,被告復無法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指薪資協議,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
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及自九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序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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