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七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文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七六號返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七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依原 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八五計算;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五九 五計算;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 年息百分之○點五九五計算,以上在上開期間內,原告均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 ,按當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碼詎重新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討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若有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該借款已屆清償 期,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增補 契約(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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