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3762號
TPEV,93,北簡,23762,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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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六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晟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宣判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晟技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另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 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依 約定強制停卡,被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持上開 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依約應計付利息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 歷史紀錄、帳戶餘額資料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三、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 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



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 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 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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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