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一一號
原 告 國際企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樓安全服務事務之管理人,依據雙方簽訂之委託合約書 ,被告應提供大樓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環境衛生之督導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 維護,由原告每月給付管理費,詎於委託被告管理服務期間,被告派駐服務人員 孫志強竟私自收取管理費挪為己用,其遭盜用之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三十一 萬四千零六十九元,嚴重侵犯大樓權益,依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乙 方人員 (債務人)若不當過失或監守自盜者本公司願負責實際損失」及民法第一 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與孫志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被告僅負責社區安全維護之相關事項,所派駐之人員絕不經手任何金 錢,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款規約定:「乙方 (被告)所派駐甲方 (原告)之現場人員 ,一律不代收、保管任何現金款項,如有必要請甲方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 支票,如乙方派駐現場人員非因職務上機會代收、保管而發生金錢上之糾紛,乙 方概不負責。」並不包含代收管理費,且原告之財務報表均由原告之財務委員自 行製作,並未提供給被告,被告對於管理費相關財務事項無從執行稽核,焉能要 求被告對於不用負責管理且無權管理之事項,事後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委託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原告大樓安全服 務事務,孫志強為被告之受僱人,曾由被告指派至原告大樓服務,並有代收原告 大樓管理費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上有經辦人孫志強簽章之 管理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依合約書 第三條暨其附件規定,被告所同意提供甲方之服務項目中,並未就管理費之代收 事項予以載明,原告對此亦自認,再參照上述合約書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明示 排除被告代收、保管現金之服務項目,顯可認定兩造於締約時,原告並未就管理
費之代收、保管事項委託被告提供服務,因此,孫志強所從事之管理費代收行為 ,即難認為是代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職務上行為,從而,縱孫志強確有代收管理 費後予以侵占之行為,因該行為與受僱用人即被告指示所應為之職務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無就該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至合約書第六條第五款之 規定,亦應係針對被告在執行受託管理服務事項而致生不法行為時所為之規範, 例如:代收郵件而予以侵占、侵入住宅竊盜等,尚難擴大解釋包括被告受僱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外之一切非法行為,否則,將難以期待僱用人對此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亦會與上述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款之約定發生矛盾。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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