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520號
CYEV,106,嘉簡,52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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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訴訟代理人 魏志平
被   告 楊煌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芬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4年08月28日13時許駕駛ACL-7852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 鎮太平路與後寮路口處,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碰撞第三人蔡芬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6, 335元整(包含工資45,199元、零件121,13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起訴狀 繕本,業經本院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 定甚明。
㈢、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碰撞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為 閃光紅燈,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之事實,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無誤。依兩車各自行駛之道路於交岔路口 所設置之號誌觀之,被告行駛之道路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支線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故被告駕駛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為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幹線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是訴外人蔡芬櫻駕 駛系爭車輛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 先行,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蔡芬櫻駕駛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 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26日調解時主張被告應付七成過失責任 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 修理費用166,335元(含工資23,789元、塗裝21,410元、零 件121,136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



估價單、修理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就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0月,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28日,已使用10 月有餘,以使用11月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 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02,62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1,136÷(5+1)≒ 20,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136- 20,189)×1/5×(0+11/12)≒18,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1,136-18,507=102,629】,另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需折 舊,故本件被險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47,828元(計算式: 零件102629+工資23789+烤漆21410=147,828)。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衡諸本件車禍雙方 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本院認訴外人蔡芬櫻與被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代位被保 險人蔡芬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自應承擔蔡芬櫻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蔡芬櫻之過失責任 比例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 103,480元(計算式:147,828×70%=103,48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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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