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494號
CYEV,106,嘉簡,494,2017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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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朱小燕
被   告 翁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三樓四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翁渝婷及翁 陳鳳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000 ○0 號3 樓4 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 還原告。二、被告翁渝婷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914元, 及被告翁渝婷翁陳鳳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被告翁陳鳳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因未變更其訴 訟標的即租賃契約履行請求權;核原告前揭所為減縮請求金 額之行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 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 亦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0 號3 樓4 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於104 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3,000 元及系 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每月 5 日前先行繳納;並給付押租保證金9,000 元,然被告自10 5 年8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而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12月31日 屆期,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 原告,原告已催告被告遷出返還房屋及繳納未付租金,然均



未獲置理,而被告共積欠租金15,000元(即105 年8 月至12 月共5 個月)、水費777 元(即105 年7 月至106 年3 月) 、電費4,937 元(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管理費1,8 00元(106 年3 月至5 月),合計總積欠金額為22,514元, 於扣除押租保證金9,000 元後,尚積欠13,514元,爰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之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郵局存摺內頁、水、電費繳費收據影 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按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均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 判例。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扣除押租金9,000 元後之租金及損害金共13 ,514元,洵屬相當,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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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