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460號
CYEV,106,嘉簡,46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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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李運字
訴訟代理人 林金英
被   告 李張淑靜
訴訟代理人 周文政
      李羽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原149 號土地)為訴外人李枝在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 ,應有部分為1/3 ,原告向李枝在買下其在原149 號土地持 分中換算面積7 厘地約679 平方公尺範圍,並於70年3 月2 日簽訂合約書,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 條及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故將購得之李枝在就原149 號土 地所有權3 分之1 持分中7 厘土地之權利借名登記於李枝在 名下,並約定將來如限制解除後,李枝在應無條件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嗣原149 號土地分割出149 之24及149 之25地號 等土地,分出之149 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 2311平方公尺,依約李枝在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79/23 1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李枝在已於94年間過世,土地部 分均由其妻即被告繼承,依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405號 判決意旨,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無繼續保有上開土地 之適法權源,特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 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231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79/231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夫在世期間,從未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 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合約書之真正,被告係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並未取 得糸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退步言之,縱然認定系爭土地確有部分持分屬借名登記 ,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依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 及農發條例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 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27日起算,迄104 年1 月26日止業已罹



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特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向被告之被繼承 人李枝在,買受李枝在於原149 地號土地3 分之1 持分中換 算面積為7 厘部分之權利;且因法律之限制,而將買得之權 利仍借名登記在李枝在名下,俟日後法律變更,得辦理分割 或登記為共有之後,再行辦理分割或將原告應得持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辦理應得持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經查:(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 、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屬於請求權之一種,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之 規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買受李枝在就原149 地號土地3 分之1 持分中換算面積約7 厘地權利,及受限當時法律規定無法 辦理分割及持分一部移轉登記,因而將買受之權利仍繼續 登記在李枝在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在106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70年3 月2 日所書立之合約書原本於 本院以佐(影本附卷,原本勘驗後發還)。該合約書原本 紙張泛黃,折痕處可見破損痕跡,一望即知歷時久遠,並 非臨訟製作。且經本院當庭以之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06 年8 月11日嘉竹地登字第1060004311號函文檢送之原 149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49 之24、149 之25地號土地相 關登記申請資料疊合勘驗結果得知:合約書原本上立合約 書人(甲方)欄所蓋之「李枝在印」印文與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檢送之前揭資料中所存6 枚「李枝在印」印文之 印框,及「李」、「枝」、「在」、「印」等字跡均大小 一致、完全吻合。足見原告所提之合約書,確實為李枝在 生前與原告所訂定。原告據之主張其向李枝在買受原149 地號土地上3 分之1 持分中換算面積約7 厘部分所有權, 顯屬有據,可以認定為真實。
(三)惟按,依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農發條例,及當時所適 用之土地法,已刪除系爭合約書簽訂當時適用生效之農發 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條文中,有關為防止農地細分 而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私有農地 所有權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等法律限制。原告遲 至逾15年後之106 年6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訟,依上 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



地持分所有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消滅 時效抗辯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自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依 借名登記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嘉義縣○○鄉○○ ○段000 ○00號土地應有部分2311分之679 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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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